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民终5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若影,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系永康市江南街道园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审被告:***,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
上诉人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司上诉请求:1.撤销或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直接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且***与君**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公司主张承揽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作为判决依据属于混淆基础法律关系,将承揽合同关系视为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系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在一审起诉时不清楚君**司、***、***、***的内部关系,仅能确认是君**司承包了该工程,***和***找到***进行挖机作业,故以承揽合同提出诉讼。经过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君**司承包该工程后转包给***,***又转包给***,且均属于非法转包,君**司有40万元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各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涉案土地开发项目实际上就是土地平整工程,挖机系主要施工内容,事实上挖机部分的承揽内容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不受合同相对性的束缚,适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含开挖、回填土地等工程,挖机是建设工程的一部分,且需要相应的资质及许可,应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
***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君**司、***对工程欠款116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错误,君**司将承包的永康市江南街道平田土地开发项目后,转包给***,***又将涉案项目非法转包给***,***将挖机工作分包给***,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君**司自认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总审计造价1499882元,已向***支付工程款1104574.85元,尚有工程款未支付。而涉案项目的工程款项均由******公司领取。***收到工程款后,并未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转给实际施工人***。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证实已将收到工程款中的309194元部分擅自转给舒文彬,***并不知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君**司、***应在欠付范围内就涉案款项向***承担支付责任。补充,君**司另有75000元质保金在永康市江南街道***。
***对***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对君**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君**司述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2.***不是实际施工人的角色,其属于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本案的定作人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支付相应报酬。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
***述称,涉案工程系***与***合伙承包,***是君*****的负责人,款项只能先汇入其账户,其再按照***的指示汇款。***在一审庭审前不认识***,系***自述与***是合伙关系,款项汇给***没有问题,其才汇入的,其汇给舒文彬的款项亦是按照***指示操作。至于***、***与案外人舒文彬间的款项往来、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其均不知情。其已将君**司转入的款项按***指示分别汇入***、舒文彬账户,并未截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对君**司、***的上诉均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君**司、***、***、***支付挖机工程款1234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君**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司承包了永康市江南街道平田土地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君**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与***口头约定由***负责现场的挖机工作。2016年4月至2016年10月,***按照约定完成了项目现场的挖机工作,由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在其挖机工作凭证上签字确认。挖机工作凭证载明挖斗230元/小时,炮头270元/小时,挖斗481小时30分,炮头232小时20分,共计工程款173475元。***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9月1日、2017年1月28日各向***支付1万元工程款,***于2018年7月14日支付2万元工程款。2020年12月21日,***与***进行对账,载明“***大挖机15万6000-4万=11万6000”。另查明,君**司自认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总审计造价1499882元,已向***支付工程款1104574.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君**司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备平田资质,应当认定君**司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将涉案项目转包给***系非法转包,***将挖机工作分包给***系违法分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均应当认定无效。君**司在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经***与***对账,***自认尚欠11.6万元,其自认有利于***,***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价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与***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则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自认与***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故委托***代为支付工程款,***辩称与***无合同关系,***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与***存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是否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与***无关,***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君**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补充责任。综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1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由君**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75元,***负担1310元。
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施工内容系使用挖机开挖、回填土地,款项以工时数结算,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系从***处取得涉案挖机工作,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君**司、***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无需承担责任。故君**司上诉提出其无需承担支付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提出应由君**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君**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补充付款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撤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21)浙0784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