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327号 原告:***,男,195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系原告表弟关系。 被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大石盖村石盖桥西125号6幢三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东莱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第三人:章儇宝,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第三人:浙江金义**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658号金山科技园202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瑞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鼎公司)、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君宇公司)、中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匠公司)、第三人***、章儇宝、浙江金义**智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金华金三角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国、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章儇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鼎公司、中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527484.6元人民币,退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共计12527484.6元;被告负责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合作关系。被告**2013年6月7日从被告***处接手新建广顺街西段道路工程,该工程当时由原告本人、被告**,以及案外人章儇宝、***、***方施工,直到2016年该工程没有完工。2016年2月21日,原告从**手中接手该新建广顺街西段道路工程剩余全部工程,并施工至整个工程完工,经结算总工程款10586094元,扣除10%管理费,被告应支付原告9527484.6元工程款。另外,该工程进场前原告通过***向被告缴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二笔费用共计12527484.6。经查新建广顺街西段道路工程系恒鼎公司中标后,***公司、中匠公司、***、**等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据此认定,恒鼎公司、君宇公司、中匠公司、***、**对此工程的工程款给付承担连带偿还的经济责任。根据原、被告之间2016年2月21日《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协议书》,一、该工程由***接手实际施工,并由其个人实际垫资与其他三方无关。二、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与其他三方无关。三、乙方在该工程的投资以四方清算出的数额为准,丙方(章儇保)投资款50万,**(***)投资款140万元。上述952748.6元工程款、工程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辜拒付,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此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合作协议一份、广顺街工程投资情况一份、广顺街西段新建工程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实施剩余广顺西段道路工程剩余工程量施工事实。 4、***与**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1、**与***之间的合同关系事实;2、被告***有依法支付新建广顺街西段道路工程款的义务和职责。 5、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结算表一张,证明工程款5374301.13元人民币的事实。 6、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领取工程款的事实。 7、支票领用登记簿复印件9页,证明杭州恒鼎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8、《关于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的审核报告》(浙宏结审(2018)405号)一份、浙江宏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宏誉公司)加盖公章表格,证明原告工程量和工程款的事实。 9、(2020)浙1002民初527号、(2020)浙10民终1663号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台州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称的2013年起以**名义承建广顺街西段道路工程,是五个人合伙的,**、***、章儇宝***、***,是这个事实是认可的。2016年2月21日,签订了一份退伙协议,名称是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协议书,其主要内容是该日之后,由***独自承建后续的工程,与他方无关,其他合伙人退出有***独自承建后续的工程的。此前由**施工的工程材料及账目封存于工程项目部,待后续共同清算。**在该工程的投资款以四方清算后的数额为准,协商不成的由四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清算,同时约定上诉款项由***于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返还各方。现在***一直不配合进行清算。**已以(2020)浙1002民初527号案号,在椒江区人民法院向对***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已审结,审结结果是以证据不足,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在建设工程施工的关系中,所有被告最终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原告之间是内部合伙的承包关系,因此原告对其他被告是没有索要建设施工款的**,充其量只能要求**去结算工程款后内部结算合伙纠纷,根据四个合伙人内部协议,原告因当于2016年12月20日返还其他三方的投资款,但原告一直未返还,因此**要求工程款结算单位暂停支付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治理救济行为。依据是合同法第7条。而**与原告之间是内部合伙关系,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也于理无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依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请。一、***是受**委托,与答辩人和杭州恒鼎结算工程款项,因委托行为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承担,在**与***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无权以个人名义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项。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由恒鼎公司中标承建,答辩人***和**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分管该项工程的施工。***是受**委托与答辩人和杭州恒鼎结算工程款。杭州恒鼎或答辩人支付给***或***指定的第三方的款项,均是得到**本人的确认的,详见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作为**的受托人,因委托关系产生的所有款项结算均视为**委托人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一切后果。二、杭州恒鼎之前打给答辩人的工程款,答辩人已与**结算清楚所有工程款,答辩人对***不存在欠款。三、***以个人名义主张向**和***主张工程款5374301.13元,没有任何依据。作为该工程的施工人**、***与杭州恒鼎并没有完成结算签字手续,**的工程款仍在杭州恒鼎账户上,且也没有***主张5374301.13元。四、***主张的工程保证金11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据答辩人与**签订的《工程款结算确认书》明确,尚有工程保证金52万元以及在杭州恒鼎未结算工程款及质保金待结算后支付给**。***向答辩人主张11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没有任何事实和合同依据。五、***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以外的关系,***应与**之间进行结算,***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该由其以个人名义向***主张工程款项和合同保证金。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协议书,证明***与**共同向恒鼎公司内部承包了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即案涉项目。 2、工程款结算确认书,证明该涉案项目自2013年6月实施开始至2019年3月15日,***从恒鼎公司收到的工程款包括公司代付的所有款项,已全部支付或按**指示付清。 3、律师告知函及回函、快递面单,证明**已明确告知恒鼎公司和***本人,对尚未结算的款项未经许可不能办理。 4、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领取涉案项目的工程款。 被告恒鼎公司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辩称,鉴于***、君宇公司对我公司出具的《关于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道路新建工程款项的支付说明》(工程款项总额1058.6094万元、尚需支付工程款156.944万元)予以确认,并且同意金东法院直接将该剩余工程款156.944万元判给***。如金东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同意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将该剩余工程款156.944万元裁判给***,至此,我公司与**、***的工程款支付已全部终结,上述各方均不应以任何理由向我司要求支付该款项。 被告恒鼎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君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匠公司辩称,一、从未投标承建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也未从中标单位转包或分包承建该工程,该工程所有施工项目均不是我公司承建。二、从未与***、**等本案任一主体建立过该项目建筑施工合同关系。三、从未与***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中匠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章儇宝述称,无意见,希望尽快把法律关系搞清楚,以便返还投资款。 第三人***、章儇宝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公司述称,1、**公司作为发包方事先不清楚恒鼎公司与***、**、***之间违法转包的情形,对于各被告之间的款项往来也并不清楚。2、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经审定案涉工程总价10586094元,**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恒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恒鼎公司也已经向**公司开具了所有发票。 第三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将案涉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承包给恒鼎公司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概况、工期、价款等内容。 2、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 3、工程款付款清单、工程款结算审定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转用回单、银行电汇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复印件,证明经审定案涉工程总价为10586094元,**公司已付清案涉工程全部的工程款。 因被告**、***对《关于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的审核报告》、宏誉公司加盖公章表格有异议,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宏誉公司**晓到庭作证。 庭审中,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 1、君宇公司金华广顺街新建工程款项支付明细情况; 2、关于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道路新建工程款项的支付说明(2020年12月18日); 3、关于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道路新建工程款项的支付说明(2020年12月24日); 4、***情况说明2份、君宇公司***情况说明1份; 5、询问笔录1份。 被告恒鼎公司、中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的放弃。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章儇宝均无异议。第三人**公司质证称除证据8外不清楚,由法院确认。 证据1、2,到庭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证据3,被告**对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是三人合伙承建该工程;被告***、君宇公司认为其没有参与三份协议的签署,真实性无法证实。 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君宇公司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合同是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无关。 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提供;被告***、君宇公司认为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6,被告**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君宇公司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7,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君宇公司认为没有恒鼎公司的签章,真实性、完整性存疑。 证据8,被告**对审核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章均为复印件,只有出具报告的单位是原章,加盖公章表格也是宏誉公司出具的,竟然能够分出老陈和**的工程量,根据2016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应当四方共同委托,但这份表格只有原告方的委托,真实性与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被告***、君宇公司对于宏誉公司审核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这份报告上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委托单位的章均是复印件;对表格上的表述很不规范,是否存在原告单方委托的情况,被告方无从得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鉴定人出庭。第三人**公司仅认可审定的总价。 证据9,被告**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双方的纠纷系合伙人之间的股权结算纠纷,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支付工程款的返还保证金的纠纷。被告***、君宇公司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并不是这两个案子的当事人。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以及证据8中的《关于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的审核报告》予以认定;证据3、4、9真实性予认定;证据5、7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章儇宝均无异议;第三人**公司称不知情,提请法院确认。 证据1,原告***、被告**无异议。 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是**与***的结算,与其无关。被告**质证称***说已结清,已经支付全部款项,但是事实上,***提供的证据告知函,恰恰证明了还是有部分款项没有结清的那这个具体数额,需要与**本人进行核实。 证据3,原告***无异议,证明了***应该跟***结算工程款。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回函也明确了因还有很多款项没有理清,所以暂停支付。 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无异议,称当时情况就是2013年开始4个人合伙承包这个工程,2016年以后,其他人退出以后,由***单独施工,**签署的这份委托书,后续的***施工部分由他自己结算。 本院对于被告***、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君宇公司、第三人***、章儇宝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3与其无关,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于第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原告***、被告***、君宇公司无意见。 证据1-3,第三人**公司称除工程款总额外,对费用支付情况不清楚。第三人***、章儇宝称不清楚。 证据4-5,被告**称对情况说明不清楚,对笔录不知道、不认可。第三人**公司称不清楚,请法院核实。第三人***、章儇宝无意见。 本院对依职权出示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3年4月24日,金华金三角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包人、后更名为**公司)、恒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工程内容:路基土石方开挖外运、路基回填、宕渣垫层、水泥稳定基层、沥青砼路面、******安彻、雨污水管道安装及检查井砌筑、渠道砌筑等工程;承包范围:道路起目止桩号为K1+380-K2+100段,全长720米,道路宽40米,渠道与道路相齐平;等等。 2013年6月7日,***(甲方)、**(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上述工程以内部责任制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规划路)道路新建工程;工程内容:路基土石方开挖外运、路基回填、宕渣垫层、水泥稳定层、沥青砼路面、******、雨污水管道安装及检查井砌筑、渠道砌筑等(人行道只施工至土路基);按工程决算价的6%上缴承包款(管量费),该笔款项包含甲方支付恒鼎公司的工程管理费;等等。 2013年6月13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6月27日,*****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另,案外人***借款160万元。后,君宇公司将履约保证金合计300万元支付给恒鼎公司。 2013年6月18日,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后更名为恒鼎公司)与***、**(二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已由甲方中标,作为施工合同承包主体,履行总承包的**和义务;乙方受甲方委托单独成立本工程施工项目部,乙方作为承包方全权履行业主与甲方所签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全部职责与义务,行使相应的**;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包干提存上交管理费方式的经济风险责任制承包方式,乙方上交甲方2%的管理费用(不含税金及规费);等等。 另,2013年6月,**、***、***、章儇宝、***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因金华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为保证各方利益,经各方协商,订如下协议:本工程共为三个股份,**为一份,章儇宝、***为一份,***、***为一份。前期保证金为每份100万元。统一付给**,并交付中匠为工程保证金。 之后,**、***、***、章儇宝签订《广顺街工程投资情况》,载明,自2013年6月份起,在广顺街施工过程中,***投资了30万元,章儇宝无投资金额,***投资了40万元,其余工程款项均由**垫资支付资金至今。由于**垫资支付工程款项金额巨大,经三方协议商定,本工程(广顺街)由三方各占33%的股份,***、章儇宝、***需补足**所垫付的工程款项,具体金额需由三方将工程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的收入总金额和支出总额清算。***、***应及时归还资金给**。 2013年7月7日,案涉工程开工。 2014年1月2日,恒鼎公司退回君宇公司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公司与**、案外人***就前期工程款、履约保证金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 2014年6月18日,恒鼎公司退回君宇公司履约保证金90万,后者次日退还***。 2016年2月21日,**、***、***、章儇宝签订《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协议书》,约定,**、***、***、章儇宝原先合作施工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并签署相关合作协议,该工程原先由**施工,现四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该工程由***接手实际施工,并由其个人实际垫资,与其他三方无关;二、该工程原先由**施工,**施工的工程资料及账目已经由四方协商好并查封于该工程项目部,该账目由四方协商进行清算,协商不成由四方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清算,该工程的债权债务由***承担,与其他三方无关;三、**在该工程的投资款以四方清算出的数额为准,章儇宝投资50万元,***投资50万元,***投资140万元;**、***、章儇宝的上述款项由***在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前不计息返还给各方。 2016年11月18日,案涉工程竣工。 2017年1月24日,恒鼎公司支付君宇公司工程款230万元。 2017年1月26日,恒鼎公司退回君宇公司履约保证金60万元。 2018年11月21日,宏誉公司出具《关于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的审核报告》(浙宏结审(2018)405号),审定案涉工程结算造价10586094元。 2019年3月21日,君宇公司(***)、**签订《工程款结算确认书》,约定,就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款,甲、乙双方确认已结清支付的工程款项。 2019年10月9日,受***委托,浙江***师事务所向**寄送《告知函》,确认:金义都市新区高新产业区块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由您和我委托人实际施工,在2016年2月21日后,您在该工程上的**和义务全部转移给***且得到了我委托人的确认和认可。 2019年10月18日,**回函恒鼎公司,称因已向***等人提起诉讼,不可以任何理由向***结算及支付该工程尾款等款项。 因**不同意***与***、君宇公司、恒鼎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后者止付。***遂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与***、君宇公司经对账,确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25632元。***、君宇公司、恒鼎公司对账,确认后者还应支付工程款156944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至工程款231万元、保证金60万元,合计291万元。经征询当事人意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是***是否有权向***结算工程款。1、相关主体法律关系方面,本院认定**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恒鼎公司系承包人;恒鼎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挂靠***公司,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又与***、***、章儇宝合伙经营该工程。2、关于《广顺街西段道路新建工程协议书》(**、***、***、章儇宝于2016年2月21日签订)性质,结合协议书内容,应认定***、***、章儇宝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于2013年6月7日签订)相关**和义务一并转让给***。3、关于《告知函》(受***委托浙江***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9日向**寄送)的性质,应认定***对前述合同**、义务概括转让行为予以认可。故***、***、章儇宝已将《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义务概括转让给***,后者自2016年2月21日始有权向***结算工程款。同时,***、***、章儇宝有权依约向***主张返还投资款。被告恒鼎公司同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裁判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纠纷由**引发,相关诉讼费用由其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恒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69440元; 二、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2563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80元(原告***预缴57120元)、公告费26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