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6454号
原告:***,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星铭,被告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提出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共计6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君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君宇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金义都市新区03省道拓宽改造工程(金港大道-***)Ⅲ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2.按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决算价的10%上缴管理费。签订合同时,原告(乙方)缴纳工程管理费500000元。剩余部分(按合同价计)在前两笔工程款到账后扣缴,结算时多退少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3.业主如有备料款或预付款的,按缴纳业主履约保证金总额安排乙方使用,超过部分存放甲方,存放部分备料款甲方按实际投入工程量予以拨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君宇公司要求将管理费50万元、履约保证金105万汇至杜鸳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君宇公司一直未将约定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催告后,君宇公司退还了89万,余款66万仍存放在君宇公司。
被告君宇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有效。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对施工提供技术、管理支持,不需要为内部人员缴纳社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况。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我方已经将保证金交给第三方。合同无效并非被告单方的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与原告达成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已到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开始施工,之后与业主产生矛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情形。该标段也没有其他人在施工,原告应继续履行。原告在建设工程中如果存在问题,被告可以提供协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君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3.发票、打款凭据各1份,证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交给君宇公司的事实。
被告君宇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杜鸳的身份证由法院核实。经核实,被告君宇公司已从杜鸳帐户收到两原告的所有款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查,两原告并非被告君宇公司的员工,该所谓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实为挂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两原告无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可已收到款项,并已将履约保证金交给了发包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内部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实际存在,且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应当继续履行。2.照片1组,证明原告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项目部。
两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君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无法证明君宇公司已将该标段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经查,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没有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内容不能证明君宇公司已将该标段交给原告施工。经查,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两原告并非被告君宇公司的员工,也无道路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工程实际上并未开工,合同内容亦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君宇公司应将收至未退还的款项返还给两原告。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660000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