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702民初16454号
原告:***,男,195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女,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4月20日、5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星铭,被告君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提出诉请: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履约保证金共计66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君宇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君宇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金义都市新区03省道拓宽改造工程(金港大道-***)Ⅲ标段发包给原告施工;2.按工程(综合单价包干)决算价的10%上缴管理费。签订合同时,原告(乙方)缴纳工程管理费500000元。剩余部分(按合同价计)在前两笔工程款到账后扣缴,结算时多退少补(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款);3.业主如有备料款或预付款的,按缴纳业主履约保证金总额安排乙方使用,超过部分存放甲方,存放部分备料款甲方按实际投入工程量予以拨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君宇公司要求将管理费50万元、履约保证金105万汇至杜鸳个人银行账户,但被告君宇公司一直未将约定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多次催告后,君宇公司退还了89万,余款66万仍存放在君宇公司。
被告君宇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有效。根据内部承包合同第八条,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对施工提供技术、管理支持,不需要为内部人员缴纳社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况。被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但我方已经将保证金交给第三方。合同无效并非被告单方的责任,原告自己也有责任。我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与原告达成内部承包合同后,原告已到工地设立了项目部开始施工,之后与业主产生矛盾,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违约情形。该标段也没有其他人在施工,原告应继续履行。原告在建设工程中如果存在问题,被告可以提供协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企业信息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君宇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3.发票、打款凭据各1份,证明原告将履约保证金交给君宇公司的事实。
被告君宇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杜鸳的身份证由法院核实。经核实,被告君宇公司已从杜鸳帐户收到两原告的所有款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查,两原告并非被告君宇公司的员工,该所谓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实为挂借用资质的挂靠合同,两原告无相应的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认可已收到款项,并已将履约保证金交给了发包方。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对被告君宇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内部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实际存在,且并未履行完毕,原告应当继续履行。2.照片1组,证明原告已在施工现场设置了项目部。
两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系被告君宇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无法证明君宇公司已将该标段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经查,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没有时间,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照片内容不能证明君宇公司已将该标段交给原告施工。经查,原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两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两原告并非被告君宇公司的员工,也无道路工程施工资质,该《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实质上是借用资质的挂靠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工程实际上并未开工,合同内容亦未实际履行。故被告君宇公司应将收至未退还的款项返还给两原告。利息损失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660000元,利息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君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诉讼标的额预交上诉费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不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