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异12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7796H,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法定代表人:陶洪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余才,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新,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执行人: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915-8,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
管理人: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诉讼代表人:姚彬,该事务所负责人。
被执行人: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56856781T,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南京润盛建设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四公司)、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盛公司)、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隧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润盛公司对本院受理***的执行申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润盛公司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虽然已经生效,但该案的性质是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润盛四公司欠其工程款,异议人及隧桥公司对润盛四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内容亦是确认,并未确认给付时间。因润盛四公司已被江宁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应当依据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待破产财产分配后,对受偿不足部分要求异议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2016)苏0115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目前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江宁法院不应当受理***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润盛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隧桥公司答辩意见同异议人润盛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与润盛四公司、润盛公司、隧桥公司、南京同力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苏0115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润盛四公司欠付***工程款500004元、利息54719.88元,合计554723.88元;二、润盛公司对润盛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隧桥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润盛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润盛四公司、润盛公司负担12640元。润盛四公司、润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苏01民终6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润盛公司遂提起本次异议。
本院认为,已经受理的执行案件,发现执行依据内容不明确的,执行机构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结合执行依据文义,审查确定执行内容。执行程序中无法确定执行内容的,则应当提请生效法律文书的作出机构结合案件审理期间查明的情况,对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者进行解释说明。本案中,***提起诉讼的目的,除确认润盛四公司欠其具体数额的工程款外,还希望其债权尽快得到清偿。因润盛四公司在***提起诉讼时,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执行依据无法确定润盛四公司应履行义务的期限。而异议人润盛公司对***负有的义务,是基于其将明城墙至神策门段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非法转包给润盛四公司,应对润盛四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不需要等待润盛四公司破产程序结束才履行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况且,润盛公司可在履行本案义务后,向润盛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其可获得的债权清偿数额与***向润盛四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可获得的债权清偿数额是同等的,因而并没有加重异议人润盛四公司的负担。本院执行机构在执行依据没有确定润盛公司应履行义务的时间情况下,确定润盛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就应当履行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异议人润盛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润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马大山
人民陪审员 张来根
人民陪审员 徐建丽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董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