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4民初2009号
原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2756856781T,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浦滨路**中科创新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志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雨佳,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威,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南京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68697473W,住所,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疏港路**龙潭物流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江尧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928959489G,住所,住所地在新疆克拉玛依市阿山路**div>
负责人:陈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隧桥公司”)诉被告南京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克拉玛依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建隧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刘红威,被告江沃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1,人保克拉玛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建隧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985.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8日12时35分许,被告一的员工沈某驾驶被告一的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凤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南路隧道时,疏于观察并且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击隧道建筑物、交通设施、路灯设施、隧道设施及绿化设施等物品的交通事故。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其中土建方面的费用112806.20元、电子设备及安装费53161.68元、龙门架制作及安装费114018元,合计279985.88元。经交通管理局认定驾驶员沈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一系车辆的登记车主,驾驶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几方协商,与原告的损失差距较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江沃公司辩称,认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价格过高,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和认定无异议,原告方进行的修理价格过高,电子设备并未损坏、沙包损失计算与实际不符,我司定损为10万元,与原告相差太大。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我司在核实驾驶员的相关证件后,依法承担相应赔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案涉隧道系2009年9月2日由南京建设工程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建设、由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并于2012年9月21日移交给本案原告进行管理。
2018年9月8日12时35分许,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沿凤台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台南路隧道时疏于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击隧道建筑物,交通设施、路灯设施、隧道设施及绿化设施等物品,造成沈某受伤及车损、物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八大队认定,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京久世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对受损部位进行了相应维修。
2020年1月6日,经南京信国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案涉交通事故损失于评估基准日2018年9月8日的评估价值为20.36万元(土建7.69万元、龙门架9.31万元、电子设备3.36万元)。
另查明,沈某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为被告江沃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5日始至2019年5月24日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主要为土建设施损坏、龙门架部分损坏及电子设备损坏三项,其中土建设施损坏中包含原告主张的沙袋400包等,被告并不认可,提出损坏的沙包并无400包之多,评估机构依据原告提交的维修事故清单评估价为7.69万元,较为中立客观,本院对评估机构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龙门架维修费用,其自述制作及安装合同金额为93087.89元,与评估结论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电子设备损失53161.68元及清单,与现场照片呈现的状况不符,其提交的2018年10月22日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报告不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当时造成了电子设备的损坏,而审理中,被告人保克拉玛依公司认可清单中的第7~11项即辅材费(含线材、管材等)、登高作业费、安装调试费等合计102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电子设备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并未对电子设备的登高作业、安装调试、车辆使用等费用进行评估,属于缺漏,因保险公司已认可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以电子设备损失10250元进行认定。综合上述损失认定结果,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250元,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及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全额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80250元;
二、驳回原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南京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2750元,由原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04元,被告南京江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田强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 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