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4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京石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412室。
法定代表人:仇天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佘才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严家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明,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俊美,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大学,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澄,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京石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隧桥公司)、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建设公司)、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排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海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工程大学(以下简称解放军工程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8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中铁华海公司、解放军工程大学非本案的适格主体错误。1、中铁华海公司应为本案适格主体。石城公司提交的中铁华海公司官方网站宣传页面载明“在建工程”项目栏中显示“南京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TA01草场门站”,且该公司员工亦自认中铁华海公司是土建施工主体,足以认定中铁华海公司为上述工程施工主体。退一步说,即便中铁华海公司提交的分包合同的签署单位为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应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2、解放军工程大学应为本案适格主体。虽然《施工协议书》列明的爆破实施单位为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部),但其《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的其系非法人机构,属于解放军工程大学下属部门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退一步说,即便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根据石城公司提交的申请,亦应将其追加为被告。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受损与南京城西干道改造施工、高架桥爆破及南京地铁四号线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错误。首先,石城公司提交的照片能清晰的看到案涉房产存在明显的裂缝等情况,2013年8月24日《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亦能证明裂缝的存在,上述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案涉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害结果客观存在。其次,《会议纪要》系由政府组织的事故原因分析会形成的,具有严肃性、针对性、权威性,会议主题明确为“石城现代艺术创意园主楼裂缝原因分析会”,参会的主体有政府方代表、石城公司与被申请人专家,会议纪要具有公信力、客观性。该会议纪要第二部分专家意见中载明“产生裂缝原因主要与城西干道改造建设过程中桥梁爆破拆除、地铁管线迁移开挖、交通疏解及隧道开挖等因素相关”,一审法院忽视专家意见的证明效力,以石城公司未申请鉴定为由驳回石城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石城公司证据不足错误。最后,城建隧桥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石城文化公司房屋裂缝处理的意见》亦载明房屋裂缝加剧的原因和草场门隧道及地铁四号线的施工有关,充分体现侵权行为发生后,城建隧桥公司并没有推卸责任,而是在认真组织各方主体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论证,采取积极措施减少侵权行为带来影响。综上,石城公司提交的照片、《会议纪要》、《关于石城文化公司房屋裂缝处理意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案涉房屋受损与南京城西干道改造施工、高架桥爆破及南京地铁四号线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三、因案涉房屋开裂致使客户体验降低,使得客户人身安全深受影响,致使承租户承租目的不能实现,导致租户撤离,租金受损,故房屋受损导致石城公司对外不能租赁的租金损失。一、二审判决认定房屋受损与租金损失无关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城建隧桥公司提交意见称,1、城建隧桥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经营者。2、《会议纪要》、《关于石城文化公司房屋裂缝处理意见》没有专家签字,其内容是否完整表达了专家会的意见无法确定,即使《会议纪要》内容真实,也仅是根据石城公司的陈述和现场勘察进行判断,并不是科学的鉴定手段,不能作为推定隧道开挖与房屋受损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案涉房屋建设年代久远,石城公司主张在2008年房屋已经开裂,说明房屋在隧道施工之前就已经产生了裂缝。石城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2013年隧道施工后房屋产生了开裂。3、石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与房屋受损没有必然联系。石城公司没有对外出租房屋是石城公司调整房屋用途主动终止租赁合同,并非因房屋安全问题导致无法继续出租,一审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表明石城公司向所有承租户发函要求终止承租合同,承租户并不愿意搬离,也说明案涉房屋适合出租。综上,请求驳回石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地铁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石城公司至今未提交能够证明侵权行为与其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其主张损失的证据。2、地铁四号线管线迁移主要是水电气管线的迁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石城公司的自述,石城公司发现房屋开裂是在2012年8月,但地铁四号线管线迁移工程自2013年6月才开始施工,从时间上看,管线迁移施工与石城公司房屋损害并无关联。3、地铁建设公司并未参加《会议纪要》的形成过程,且《会议纪要》在形式上不具备认定侵权因果关系的要件。4、地铁建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二道排公司提交意见称,石城公司的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石城公司的房屋损坏与工程施工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石城公司自认在工程施工前房屋已经出现裂缝,住户已经开始解除其与石城公司的租赁关系,石城公司主动向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等部门提出要对案涉房屋进行改造,表明住户解除租约是因为石城公司自身经营的需要。
中铁华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城建隧桥公司、地铁建设公司、二道排公司的意见。中铁华海公司不是南京地铁四号线的施工单位,在本案中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解放军工程大学提交意见称,1、同意城建隧桥公司、地铁建设公司、二道排公司、中铁华海公司的意见。2、案涉爆破行为发生在2012年4月,石城公司诉称其已于2012年8月发现房屋出现开裂等质量问题,直到2016年才提起诉讼,石城公司就爆破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已过诉讼时效。3、爆破行为并非解放军工程大学实施,解放军工程大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审查期间,石城公司提交形成于2016年10月18日对案涉房屋结构检测鉴定的鉴定报告一份。拟证明:根据该报告第4页内容,从侧面证实案涉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是因地铁施工所致。
城建隧桥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地铁建设公司质证称,1、对鉴定报告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所附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报告形成于2016年10月,不属于新证据。2、鉴定报告原文使用的是“推测”,无法证明地铁施工与石城公司房屋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3、鉴定报告第14页第6.1条明确“未发现使用安全隐患”,鉴定报告恰恰证明石城公司诉请的损害结果并没有发生,案涉房屋使用权未受到损害。二道排公司质证称,鉴定报告第4页内容来自于石城公司向鉴定单位陈述的内容,并非鉴定结论,无法证明房屋损坏与地铁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中铁华海公司质证称,1、鉴定报告没有鉴定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相关鉴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不具有合法性。2、该鉴定报告系石城公司单方委托所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鉴定报告第4页内容系鉴定单位的推测,不能证明房屋开裂与地铁施工存在因果关系。4、鉴定报告第4页推测认为房屋开裂与地铁施工具有因果关系,而石城公司主张房屋开裂与五被申请人都有因果关系,故该份鉴定报告与石城公司所主张的理由矛盾。解放军工程大学质证称,1、鉴定报告没有附加鉴定单位的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对鉴定报告真实性有异议。2、鉴定报告鉴定目的是建筑结构检测鉴定,并非质量问题原因力鉴定,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石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一、中铁华海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中铁华海公司提交的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与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商)签订的《南京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D4-TA01标)合同文件》表明地铁四号线施工中,地铁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而非中铁华海公司。石城公司提交的网页报道不足以证明中铁华海公司系地铁四号线实际施工单位之一。城西干道高架桥的爆破单位系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部承接并实施,该爆破技术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石城公司提交的网页报道也不足以证明解放军工程大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二审法院认定中铁华海公司、解放军工程大学非本案适格主体,并无不当。
二、本案中,石城公司认为南京城西干道改造施工、高架桥爆破及南京地铁四号线的施工行为致使其所有的案涉房屋受损,并要求相关当事人承担责任,应当对案涉房屋受损及与南京城西干道改造施工、高架桥爆破及南京地铁四号线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石城公司提交的照片、《会议纪要》、城建隧桥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石城文化公司房屋裂缝处理的意见》均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南京城西干道改造施工、高架桥爆破及南京地铁四号线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1、《会议纪要》不属于鉴定意见,且《会议纪要》中的专家意见明确是现场查看和听取参建各方相关情况汇报而形成的意见,对于《会议纪要》涉及的案涉房屋产生裂缝原因、各原因力大小等等,仍需要通过科学手段加以确认。一、二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在本案中缺乏能够证明判断案涉房屋产生裂缝的证明力,并无不当。2、城建隧桥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石城文化公司房屋裂缝处理的意见》并无其他建设方或施工方参与,且石城公司诉称2012年9月起发现案涉房屋出现大量裂缝,而城西干道隧道施工实际于2013年4月开始施工,二者时间明显不一致,一、二审法院在无进一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认定该处理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开裂原因的证据,并无不当。3、经一审法院释明,石城公司对本案中其主张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开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石城公司在本院审查期间提交的形成于2016年10月18日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对案涉房屋建筑结构检测进行的鉴定,且该鉴定报告中关于“推测西楼出现裂缝是因为西楼距离草场门隧道及地铁四号线较近,在草场门隧道及地铁四号线施工期间,导致了西楼基础发生了沉降,从而产生裂缝”的内容仅是推测,不能以此认定案涉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是因草场门隧道及地铁四号线施工所致。故对该鉴定报告,本院不予采信。
三、因石城公司提交的照片、《会议纪要》、城建隧桥公司出具的《关于对石城文化公司房屋裂缝处理的意见》均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受损与南京城西干道改造施工、高架桥爆破及南京地铁四号线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石城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以及车位租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石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石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晓娟
审 判 员 陈志明
审 判 员 孔 萍
法官助理 安晓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庆姝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