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06民初5392号
原告:南京石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15号万豪中心公寓412室。
法定代表人:仇天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央路2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祥,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江苏李安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余才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卓,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严家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明,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500号。
法定代代表人:陈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后标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龙,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帮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明,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石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城公司)与被告南京城建隧桥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隧桥公司)、南京地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铁建设公司)、南京第二道路排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排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华海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以下简称解放军理工大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胜、孙建,被告城建隧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祥、徐超,被告地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卓、奚春锋,被告二道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明、XX,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震寰、陈欢,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帮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因五被告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原告各项损失15947995.86元(房屋租金损失和车位租赁损失,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实际请求判令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南京市××××号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228.18平方米,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将该房屋对外出租经营。2012年9月,案涉房屋开始出现大量裂缝,并逐渐加剧,至2013年春节前后,房屋室内、外墙体和室内地面、楼板开裂加剧,从一楼地面一直延续至三楼楼顶,且室内的承重墙也出现深度裂缝,部分剪力梁上发现贯穿性裂痕多处。经专业人士分析,初步确定上述房屋损害与当时周边地铁和隧道等施工行为有直接关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19日,原告分别函告各被告,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之后,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组织被告和交通建设安全监督单位、工程设计单位、地质勘察单位以及监理单位等各方专家,就上述房屋损害的产生原因及对策进行研究讨论。2013年8月24日,形成《会议纪要》一份,确定案涉房屋出现裂缝的原因主要与南京市城西干道改造建设过程中桥梁爆破拆除、地铁管线迁移开挖、隧道开挖及交通疏解等因素相关。上述五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案涉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原有承租户先后搬离,致使案涉房屋无法对外出租,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城建隧桥公司辩称,1.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在城西干道施工工程中仅是发包人,非实际施工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原告石城公司提及的专家意见不等同于鉴定结论,会议纪要形式所列出的专家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结论。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只是因上级主管部门安排而实施,并不能据此认为是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对原告石城公司提出的侵权行为的赔偿。3.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的是租赁损失,因此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房屋不能对外出租及不能经营与隧桥开挖等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石城公司提及的会议纪要中称案涉房屋并未达到危房的程度,因此其主张租金损失具有不确定性。4.车位的使用与案涉房屋是否开裂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城公司对被告城建隧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地铁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地铁建设公司在地铁施工工程中仅是发包人,非实际施工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因此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地铁建设公司认为本案五被告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的义务,原告石城公司要求共同赔偿责任不清晰,原告石城公司就此应当予以举证。3.原告石城公司提及的损害结果发生在地铁施工前,因此案涉房屋的损坏与地铁施工无关。4.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标准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城公司对被告地铁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道排公司辩称,案涉房屋系民国建筑,在2012年8月之前,案涉房屋即已出现裂缝,原告石城公司因此腾空了一部分承租户,且原告石城公司因案涉房屋的经营模式的升级,也解除了与部分承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石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的裂缝与被告二道排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石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租金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就此,被告二道排公司认为原告石城公司无证据证明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城公司对被告二道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华海公司,1.被告中铁华海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地铁施工工程的承包单位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系该公司下属的全资子公司,为独立法人。2.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也非地铁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城公司对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辩称,1.本案中城西干道桥梁的爆破施工并非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实施,实际施工人系工程兵工程学院南京工程爆破技术服务部(以下简称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部)及江苏开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开远南京一分公司),该两家单位均系独立法人,与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无关,故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爆破行为系在2012年4月,原告石城公司诉称2012年8月即已发现案涉房屋开裂,因此原告石城公司向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石城公司未能证明案涉房屋出现的裂缝等损坏事实系在爆破行为实施之后存在。4.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其中关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的租金损失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该租赁合同亦于2014年9月1日终止,而爆破行为系在2012年4月实施,如因此造成案涉房屋损坏,租赁关系应当于此时即当无法继续履行而终止;原告石城公司另一项租金损失的计算时间系在爆破行为实施之前;车位损失与案涉房屋是否受损无关。5.原告石城公司主张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石城公司对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南京市××××号房屋(即案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石城公司,总建筑面积为5228.18平方米,原告石城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
原告石城公司曾将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其中承租方梅菲尔会所与原告石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面积910.75平方米)于2011年年底到期,该会所于2011年年底腾空搬离承租房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承租面积为3450.25平方米,该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石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31日终止;另有案涉房屋草场阁部分,面积共867.18平方米,承租户于2013年年底搬离。此后,案涉房屋未再进行出租,原告石城公司对此称系被告城建隧桥公司、二道排公司在案涉房屋附近进行南京城西干道施工,被告城建隧桥公司、解放军理工大学进行原城西干道高架桥爆破施工以及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中铁华海公司进行地铁四号线施工共同侵权造成案涉房屋西南楼房屋受损所致。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城建隧桥公司系城西干道改造(含原高架桥爆破)施工的发包方,二道排公司负责部分管道迁移施工。被告地铁建设公司系地铁四号线项目的发包方。
一、关于被告中铁华海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石城公司提交了截取自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华海工程有限公司网站上关于中铁华海公司企业简介的网页予以证明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系南京地铁四号线草场门段的施工单位,该网页中有中铁华海公司作为主建单位参与了南京地铁四号线等工程建设。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则提交了其自身以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原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南京地下铁道有限责任公司(业主)与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商)签订的《南京地铁四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D4-TA01标)合同文件》以证明中铁华海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分别为两个独立的法人,中铁华海公司与南京地铁四号线工程无关,仅是作为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的子公司因南京地铁四号线的施工调出了部分工作人员参与施工。该合同文件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其中约定工程范围包含草场门站(地下车站)、草场门站合建隧道(案涉房屋位于该工程范围附近),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6月1日。原告石城公司对于该份合同的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系先开工后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地铁建设公司称该份合同文件确系与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所签,施工相对方为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但不清楚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是否再行分包。
二、关于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原告石城公司提交了截取自中国人民解放军理工大学网站上刊登的《支援地方经济社会建设》一文中关于“成功爆破拆除古城南京总长2078米的4座高架桥”的报道予以证明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系城西干道草场门高架桥爆破项目的施工单位。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则提交了被告城建隧桥公司(甲方)与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部(乙方)及江苏开远南京一分公司(丙方)于2012年12月15日签订的《南京城西干道综合改造工程高架桥爆破拆除施工协议书》、南京市公安局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宁公(爆)许准字[2012]3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部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其中爆破拆除施工协议书载明工程地点为南京市虎踞路,乙方承包范围为草场门高架桥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载明准予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委托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部就包括草场门在内的高架桥进行爆破拆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服务部隶属于解放军理工大学工程兵工程学院,系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非法人),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工商登记,并领有营业执照。原告石城公司对于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服务部属于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的下属企业,无独立资质,故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应当对其行为对外承担责任。
三、关于案涉房屋受损及与上述南京城西干道改造施工、高架桥爆破及南京地铁四号线三项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告石城公司是否因此存在租金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提交了以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
(一)原告石城公司提交了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3年8月24日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以及南京城建隧桥管理公司城西干道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2013年11月13日出具给原告石城公司的《关于对石城文化公司房屋裂缝处理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11月13日的处理意见)。其中会议纪要载明“据反映,裂缝从2012年8月开始出现,逐渐发展,尤其是2013年春节后随隧道开挖,地铁管线迁移加剧开裂……专家意见:房屋裂缝表明为地基下沉引发的不均匀沉降裂缝,但建筑物并未达到危房程度,产生裂缝原因主要与城西干道改造建设过程中桥梁爆破拆除、地铁管线迁移开挖、交通疏解及隧道开挖等因素相关”,该会议参会人员有南京市市政公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本案被告城建隧桥公司、本案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二道排公司、南京第一建设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隧道工程轨道交通设计研究院、江苏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江苏华东地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解放军理工大学工程兵学院的有关人员。2013年11月13日的处理意见则载明“指挥部于2013年7月19日来函收悉,我方高度重视此事,立即请专家、安监站、质监站、房屋安全检测中心、监测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单位进行现场查看。经过监测数据和专家咨询,现将情况及处理意见汇总如下:1.房屋裂缝加剧的原因和草场门隧道及地铁四号线的施工有关;2.目前该房屋基础沉降基本稳定,房屋安全有保证;3.目前对裂缝较严重处的墙体和基础进行加固,其他裂缝做粉刷处理,待地铁四号线结束后,再作进一步检查处理”。
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对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该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辩称会议纪要并非鉴定结论,不能达到适用法律规定的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同意对案涉房屋进行修缮,仅是上级主管单位的要求,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地铁建设公司对于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该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会议纪要并未反映真实的会议中的观点和意见,且会议纪要载明案涉房屋裂缝产生的时间为2012年8月,而地铁四号线的开工时间为2013年6月,因此房屋裂缝与地铁施工无关。专家意见认为案涉房屋并未达到危房的程度,因此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租金损失没有依据。2.2013年11月13日的处理意见中无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人员出席论证,故对该份证据认定房屋裂缝与地铁四号线施工有关,不予认可。
被告二道排公司对于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该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会议纪要无被告二道排公司人员出席,且会议纪要中载明的“裂缝从2012年8月开始出现”仅仅是相关人员的反映,而非鉴定,且专家的意见亦仅仅是根据相关人员反映的情况而进行判断,亦非鉴定。因此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因果关系的定案依据。2.案涉房屋系中华民国时期建筑,年代久远,在2012年8月之前已经存在房屋裂缝。
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对于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该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2012年8月期间,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并未在案涉房屋附近施工,且会议纪要无被告中铁华海公司人员出席;2.2013年11月13日的处理意见中无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人员出席论证,故对该份证据认定房屋裂缝与地铁四号线施工有关,不予认可。
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对于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该组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会议纪要是建立在原告石城公司主述的基础上于会后形成,亦无参会人员及专家的签名,因此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并未出席该会议,会议纪要中的解放军理工大学工程学院的谭跃虎仅是作为专家出席会议,而非当事人身份。2.会议纪要并非鉴定报告,不具备科学性和客观性。3.2013年11月13日的处理意见,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并未参加,且该处理意见写明房屋沉降已稳定,房屋安全有保证,因此原告石城公司知道且应当知道案涉房屋可以继续正常使用。
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的租赁损失具体为:原告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租赁部分(共计3450.25平方米)损失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赔偿之日止,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4元;原梅菲尔会所租赁部分(共计910.75平方米)损失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赔偿之日止,其中2012、2013年度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3.2元,2014、2015年度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3.6元,2016年度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4元;原草场阁租赁部分(共计867.18平方米)损失自2014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赔偿之日止,单价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4.2元;另有车位租赁损失:小型车(白天1.5元/15分钟,夜晚1元/小时),大型车(白天2.5元/15分钟,夜晚1.5元/小时),临时停车位总计70个,以大、小型车各35个计,白天、夜晚各占一半。原告石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租金损失标准,提交了案涉房屋附近的江苏教育学院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其主张的租金标准为每天每平方米4.5元。五被告对此均不予以认可。
(二)被告城建隧桥公司提交了本院(2012)鼓民初字第18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该判决书载明原告石城公司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1月25日向案涉房屋内所有承租户发函租赁合同到期后将不再续租,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因此认为本案中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并非与案涉房屋受损有关。
原告石城公司对于被告城建隧桥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因原告石城公司是案涉房屋的继受所有权人,故向与原所有权人相对的承租户发出解除通知函,并不能据此认为案涉房屋不再出租。
其他四被告对于被告城建隧桥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三)被告地铁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2月1日,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与原告石城公司、案外人地铁四号线(鼓楼段)房屋征收指挥部签订的《备忘录》以及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与原告石城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地铁四号线创意园临时占地补偿协议》,《备忘录》载明因地毯四号线规划需要,需永久征用原告石城公司石城现代艺术创意园777平方米的土地,先由地铁四号线(鼓楼段)房屋征收指挥部预支付给原告石城公司补偿款908万元,被征收单位收到上述款项后,征收单位方可施工。补偿协议载明因地毯四号线施工临时占用原告石城公司石城创意园收费停车场约348平方米,占用期约6个月等等。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以此证明2012年8月,案涉房屋开裂时,地铁四号线尚未开始施工。2.2012年9月26日的案涉房屋地块处的卫星图片,该图片显示此时地铁四号线尚未开始施工。3.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市自来水总公司、南京丰泽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铁四号线草场门站自来水管线临时迁移工程协议》,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南京延线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铁四号线TA01标10KV电缆迁移工程协议》以及被告地铁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南京港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地铁四号线燃气管线迁移和保护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地铁建设公司并非自来水管、电力管线、燃气管线迁改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原告石城公司对于被告地铁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以认可,认为无法证明2012年8月前地铁四号线未开始施工,且相关管线的施工均系被告地铁建设公司发包,被告地铁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及被告中铁华海公司对于被告地铁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二道排公司与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认为被告地铁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四)被告二道排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1年11月12日,江苏省房屋安全检测中心出具的(2001)省房安检字第019号检测报告,该报告就江苏化工研究所科研楼(西南楼)(即案涉房屋西南楼)房屋裂缝及墙体倾斜状况进行检测,检测结论为:案涉房屋西南楼裂缝主要存于七轴线以西部位,裂缝主要存在于建筑物纵墙上,部分横墙存在裂缝,墙面裂缝多存在于门窗、洞口附件,裂缝宽度在0.5至8毫米之间,因裂缝较多,且部分裂缝宽度已超过5毫米,经分析墙体裂缝显著影响结构整体性;对梁裂缝宽度超出了规定限值的要求,且已形成贯穿型裂缝。对比江苏省化工研究所提供的[97省建检结字第1017号检测报告],目前该建筑物的破损程度与原损坏程度仍有加剧,建议对该建筑物1至7轴线部分进行地基加固处理,对上部破损结构构件进行加固处理等等。被告二道排公司以该份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西南楼早在1997年即已出现裂缝,至2001年时裂缝已经加剧。2.原告石城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8日、2014年5月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发展和改革局递交的《关于“南京石城现代艺术创意园”改建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请示》以及《关于北京西路72号地块改建项目备案的请示》、原告石城公司2012年9月30日发布给案外人南京市乐动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已清理到期租赁房屋的通知。两份请示载明原告石城公司拟对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南京石城现代艺术创意园进行升级改造,对部分建筑拆除后重新建设;2014年的请示还载明原告石城公司已完成园内危房、违建房屋拆除和租赁户的搬迁清理工作,项目周期预计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二道排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以证明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的房屋无法出租并非系因被告二道排公司施工导致房屋开裂所致,而系其自身经营需要。
原告石城公司对于被告二道排提交的检测报告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房屋之后进行了维修并进行对外出租。但原告石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曾于1997年至2001年期间,以及2001年之后对案涉房屋进西南楼行维修加固以及加固后维护相关房屋安全要求。原告石城公司对于两份请示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其他四被告对于被告二道排公司提交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另查明,城西干道草场门高架桥爆破时间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二道排公司于2013年4月起开始施工。地铁四号线自来水、电力和燃气管线迁改于2013年6月起施工。
2015年4月1日,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对案涉房屋西南楼进行裂缝修补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9月20日竣工,被告城建隧桥公司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单》予以证明。原告石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完工时间在2016年,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经本院释明,原告石城公司对于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石城公司在审理中申请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和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服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应当就存在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而产生租金损失,原告应当就五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该侵权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主体问题。1、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地铁建设公司的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地铁建设公司分别作为城西干道和地铁四号线的建设单位及发包方,对城西干道和地铁四号线的施工存在支配权并享受施工利益。因此被告城建隧桥公司、地铁建设公司属于该法条规定中的经营者,故属于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中铁华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地铁四号线施工中,被告地铁建设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网页报道不足以证明被告中铁华海公司系地铁四号线实际施工单位之一,故被告中铁华海公司非本案适格主体。同理,城西干道高架桥的爆破单位系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服务部承接实施,该爆破服务部为全民所有制分支机构,领有营业执照,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原告石城公司提交的网页报道也不足以证明被告解放军理工大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原告石城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和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服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本院未予准许。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涉及的城西干道高架桥施工、城西干道隧道开挖和地铁四号线施工均系复杂的系统工程,涉及诸多实际施工的单位,原告石城公司无法一一列明,在本案审理中亦无法全部穷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的责任承担应由经营者承担,故本案中,如最终认定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应当由建设单位及发包方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原告石城公司经本院释明,未对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致使无法查清损害后果实际与上述工程项目中何种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的大小。因此原告石城公司申请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公司和工程兵工程学院爆破技术服务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第三,被告二道排公司并非城西干道施工及地铁四号线的建设单位及发包方,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二道排公司的实际施工行为是造成案涉房屋开裂加剧的原因之一,故原告石城公司要求被告二道排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以及两者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第一,城西干道高架桥爆破时间为2012年4月,而原告石城公司诉称2012年9月起发现案涉房屋出现大量裂缝,鉴于原告石城公司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无法确定该爆破行为对案涉房屋造成损失,进而影响其出租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石城公司认为城西干道高架桥爆破行为造成其租金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前述会议纪要本身不属于科学鉴定报告,该会议纪要中的专家意见亦仅是建立在查看及听取参建各方的情况汇报而得出的判断,该结论是否具备科学性,仍需要通过其他科学手段加以确认,包括案涉房屋裂缝出现的原因、各原因力大小等等,因此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在本案中不具备能够证明判断案涉房屋产生裂缝的证明力。第三,城西干道隧道施工实际于2013年4月开始施工,与原告石城公司诉称的案涉房屋开裂时间不一致,虽然被告城建隧桥公司2013年11月13日自行出具的处理意见中明确房屋裂缝加剧的原因与草场门隧道和地铁四号线施工有关,但该处理意见书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自认情形,且该处理意见书的出具并无其他建设方或施工方参与,因此在无进一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该处理意见书同样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房屋开裂原因的证据。原告石城公司经本院释明,对本案中所涉及的施工行为与案涉房屋开裂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申请司法鉴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租金损失的问题。首先,如前述,现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开裂加剧系因草场门隧道和地铁四号线施工所致。其次,案涉房屋于2001年左右即已出现裂缝,原告石城公司虽然称此后进行了修复,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之前裂缝进行了修复以及该修复符合相关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故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案涉房屋各承租户中梅菲尔会所系于2011年年底租赁合同到期后搬离,此时原告石城公司尚未述称案涉房屋出现开裂等状况,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亦是于2014年8月31日合同期满后搬离,此时案涉房屋如原告石城公司所述,早已于2012年9月出现裂缝,由此可见,各承租户的撤离并非系因案涉房屋开裂导致无法继续使用所致,且至2013年11月时,案涉房屋基础沉降基本稳定,房屋安全有保证。因此,原告石城公司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在原承租户撤离后无法出租系因案涉房屋开裂所致。据此,原告石城公司主张的房屋租金以及车位租赁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石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488元,由原告南京石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磊
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
人民陪审员 曹延俊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