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2民初6064号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丹溪路**。
法定代表人:徐雅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盛南,女,198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俊卿,男,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宾虹路现代城****div>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
被告:叶绿英,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现去向不明。
被告:**,男,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王娅娜,女,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叶绿英、**、王娅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在诉讼中,因被告叶绿英去向不明,本院于2020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盛南、高俊卿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兼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叶绿英、王娅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52275.33元(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叶绿英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王娅娜共有的位于××街××公寓××幢××单元××号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9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1)字第6-76658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购螺纹钢等为由向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申请借款109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99062借015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借款年利率7.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等内容。事后,因借款人考虑未能按期还款,经双方协商并经抵押人和保证人同意,于2016年6月8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6月1日,年利率为8%,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如逾期还款,在本合同当期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内容。2013年8月19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被告***、叶绿英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叶绿英对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在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主债权3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6月15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被告**、王娅娜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娅娜以其共有的位于××街××公寓××幢××单元××号的房产对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形成的最高额主债权15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6月16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时,该笔贷款也由案外人杨秀明以其名下的位于铁路新客站站前区××号××楼房产及位于红旗汪姜店自然村75弄综合楼15号1-6层住宅楼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8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900000元。事后,因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期间,因内部机构调整,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于2018年9月14日并入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前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并经法院强制拍卖杨秀明名下抵押物,已收回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20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52275.33元未清偿。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合同编号为201599062借01587《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就借款业务达成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2、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叶绿英为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期间在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处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3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被告**、王娅娜以其共有的位于××街××公寓××幢××单元××号的房产为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期间在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处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1500000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他项权证及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娅娜于2015年6月16日就抵押房产办理登记手续;6、欠息清单1份,证明截至2020年6月10日,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52275.33元未清偿;7、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的金银(2018)597号文件1份,证明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于2018年9月14日并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
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叶绿英、王娅娜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曾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向金华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属实,但对金华银行在申请法院拍卖处置案外人杨秀明名下抵押物时未将全部借款本息一并处理不理解,希望银行能与主债务人及案外人进一步协商妥善处理相关债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相关证据进行说明,到庭被告进行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了审核,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均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一致的复印件,具有客观真实性,形式内容合法,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且到庭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叶绿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娅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内部机构调整,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已于2018年9月14日并入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支行的合同权利义务依法由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并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叶绿英作为前述债务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也应当依约在最高债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另原告与被告**、王娅娜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原告要求对被告**、王娅娜名下抵押房产经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1052275.33元(暂算至2020年6月1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叶绿英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的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75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王娅娜以其共有的位于××街××公寓××幢××单元××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0××9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1)字第6-76658号]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1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3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款27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叶绿英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良 军
人民陪审员 诸葛旭明
人民陪审员 徐 晓 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 洛 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