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8034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现代城**/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相。
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住所地金华市*****广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广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国际,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国际中心**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相。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工程公司)、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工程公司)、浙江广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控股公司)、***、***、**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1112016000627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用于被告**工程公司盘活置换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6年3月28日,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工程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工程公司签发了45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但是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起就未正常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的本息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工程公司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工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107711.28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4607711.28元;2.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十一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相、***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在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2.保证函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收到450万元借款事实;4.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所欠本息情况(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十一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1112016000627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用于被告**工程公司盘活置换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印章确认,被告**相、***作为保证人在该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8日,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工程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广发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被告裕华工程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工程公司签发了45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被告**工程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107711.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成泰银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方式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另由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的方式,自愿为被告**工程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广发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被告裕华工程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担保属合法有效且在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成泰银行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范围内有权要求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107711.2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607711.28元。
二、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控股有限公司、***、***、**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831元,由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