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嘉诚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2民初8034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南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金华市宾虹路现代城**/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街**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相。 被告: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住所地金华市*****广场******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广发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国际,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国际中心**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相。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银行)为与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工程公司)、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工程公司)、浙江广发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控股公司)、***、***、**相、***、***、***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十一被告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1112016000627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用于被告**工程公司盘活置换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2016年3月28日,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工程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工程公司签发了45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但是被告从2016年4月20日起就未正常支付利息,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归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欠的本息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工程公司未全部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被告未依照合同履行按期归还贷款本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工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107711.28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总计4607711.28元;2.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十一被告均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相、***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在利率、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2.保证函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工程公司收到450万元借款事实;4.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所欠本息情况(以上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议)。 十一被告均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十一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011120160006276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工程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用于被告**工程公司盘活置换所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利息、未按期清偿其他债务、不按约定使用贷款、卷入重大诉讼、停产歇业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等内容。被告**工程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印章确认,被告**相、***作为保证人在该该合同上签字确认。2016年3月28日,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自愿为被告**工程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广发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被告裕华工程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8日向被告**工程公司签发了450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借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62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2月5日。被告**工程公司借款后未依约支付原告利息,截止2016年7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107711.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工程公司与原告成泰银行所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工程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该借款由被告**相、***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方式提供担保,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借款另由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的方式,自愿为被告**工程公司关于本合同的所有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广发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7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被告裕华工程公司、***在最高融资限额4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务、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担保属合法有效且在约定担保期间,故原告成泰银行在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范围内有权要求被告广发工程公司、裕华工程公司、广发控股公司、***、***、**相、***、***、***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107711.2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共计人民币4607711.28元。 二、被告浙江广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裕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广发控股有限公司、***、***、**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3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6831元,由被告浙江**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其余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在履行时加付上述款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之日7日起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