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3民初512号

原告:***,男,197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8弄4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18680。

法定代表人:包雪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周,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吴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岳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吴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材料款731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息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位被告共同承包的位于遂昌县金竹灌区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石子和沙。双方约定石子为每立方米75元,沙子为每立方米110元。从2018年8月29日到2018年12月28日,被告共向原告采购石子372方,沙子411方,合计人民币73110元。原告一再向三位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三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三被告并没有共同承包案涉金竹镇百万突村改造工程。该工程系第一被告经过招投标取得,后以内部管理的方式委托第二被告***管理,并与***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协议书》第7条第4款约定:承包期间和工程完工、竣工决算前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对外发生的债务(拖欠供货单位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或拖欠人工工资、工伤、人身财产损失等)、罚款等均由乙方(***)自行清偿。也就是说该工程相关事宜由***负全责;2.恒业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任何沙、石材料,恒业公司既没有与吴周发生任何建筑工程转承包或分包关系,吴周也不是恒业公司的员工,更没有委托吴周为工地购买任何材料。因此,吴周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恒业公司无关。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本案三被告并未共同承包案涉金竹镇百万突村金竹灌区改造工程,该工程是被告恒业公司通过招投标而取得,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金竹灌区有九个标段,其他八个标段都是被告***施工的,本案改造工程是因被告吴周系本地人要求加入,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周施工,并不存在与被告吴周合伙承包的事实,更不存在与吴周共同购买沙、石的事实;2.本案被告一、二未委托吴周去买卖沙、石,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和被告吴周,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与我方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周辩称,一、原告的主张互相矛盾。1.原告认为吴周系***在工地的管理人员,并认为吴周和***之间是雇佣关系,根据其陈述,吴周的所有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但其诉讼请求又要求吴周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与恒业的内部经济责任合同,表明***系恒业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恒业公司;3.原告自己陈述其货物单价均与***洽谈,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方是***,现根据***与恒业的内部经济责任合同,***代表恒业公司,因此该货款应该由恒业公司支付。二、关于货物的单价。从***提供的原告同时期沙石料供货单,其沙石料的单价为石子95元每立方,沙子120元每立方,该价格含运费每立方米20元,因此沙石料除去运费的单价为石子75元每立方,沙子100元每立方,与本案原告主张的沙子单价不符,且原告在法庭陈述中明确2018年8-12月份价格无变化,更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因此本案沙子的单价应按100元每立方米计算。三、原告要求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双方并未约定过付款时间,因此对于利息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要求吴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以被告恒业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本项目工程名称为遂昌县金竹镇梭溪片区改造工程,公司同意聘任***为项目责任人;乙方负责中标工程的实施,代表甲方组织施工,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对业主的有关承诺及业主、监理对甲方的有关要求;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进度,代表甲方对业主负责,并对工程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周施工,由被告吴周包工包料。2018年8月至12月间,由被告吴周经手,向原告***购买沙、石,约定价格按市场价计算,运费由买受方承担,被告吴周及其授权的案外人吴勇、华建锋在46张送货单上签字,合计石子为372立方米、沙子为411立方米。庭审中,被告恒业公司和***均不认可为涉案工程向原告方购买过沙、石材料,也未曾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汇总表、送货单、领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吴周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沙、石,被告吴周及其授权的案外人吴勇、华建锋以个人名义在购买沙、石的送货单上签字,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吴周,故被告吴周应支付原告货款。关于沙、石数量有送货单佐证,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沙、石数量予以认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价格按市场价计算,主张石子按75元/立方米、沙子110元/立方米计算(不含运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提供同时期原告与其其他工程的沙、石买卖凭证,本院确定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为石子75元/立方米、沙子100元/立方米计算(不含运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没有恒业公司及被告***的签字确认,两被告均不认可曾向原告购买沙、石,也未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且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被告恒业公司、***委托吴周购买案涉沙、石,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沙、石款69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原告负担49元,由被告吴周负担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张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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