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丽水双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3民初513号

原告:丽水双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湖山乡乌溪江下山移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MA2A0BDJ8X。

法定代表人:吴国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平昌路8弄4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18680。

法定代表人:包雪芳,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浙江炉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周,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丽水双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禾公司)诉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吴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国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爱兰、被告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雪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被告吴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禾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水泥款80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位被告共同承包的位于遂昌县金竹灌区改造工程,向原告采购水泥。从2018年10月份起到2018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采购水泥款项合计为80590元。原告一再向三位被告催要,至今分文未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三位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属违约行为。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恒业公司没有与吴周共同承包金竹镇灌区改造工程。1、恒业公司于2018年7月3日经过招投标取得遂昌县梭溪片灌区改造工程,将该工程委托给公司职工***施工管理,并与***签订了《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协议书》第7条第4款约定:承包期间和工程完工、竣工决算前后,乙方在承包经营期对外发生的债务(拖欠供货单位材料款、机械设备租赁费或拖欠人工工资、工伤、人身财产损失等)、罚款等均由乙方(***)自行清偿。也就是说该工程相关事宜由***负全责。2.恒业公司既没有与吴周发生任何建筑工程转承包或分包关系,吴周也不是恒业公司的员工,更没有委托吴周为工地购买任何建筑施工材料。因此,吴周所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恒业公司无关。二、恒业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水泥,恒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恒业公司于2018年10月份起到2018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采购水泥款项为80590元,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吴周,而不是恒业公司。其次,《出库单》上经手人是吴周,该水泥用于何处,恒业公司无从知晓。其三,吴周出具的《证明》,金竹镇百胜村灌区工程负责人吴周水泥款等工程结束后由丽水恒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吴国斌,同意由公司支付,吴周签名。恒业公司认为吴周无权同意或者要求恒业公司支付任何款项,该《证明》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恒业公司对吴周购买材料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三被告并非共同合伙承包人,工程是被告恒业公司通过招投标而取得,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内部承包协议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并不是与吴周一起去签订的,与吴周并无共同承包的意向和合意。当时金竹百胜村灌区改造工程中,被告吴周是本地人,在施工还未进场前,吴周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被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将百胜村的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周施工。金竹灌区有九个标段,其他八个标段都是被告***施工的,并不存在与被告吴周合伙承包的事实,不存在与吴周共同购买水泥的事实。本案是买卖合同,合同相对方应是原告和被告吴周,与答辩人并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周辩称:工程是被告恒业公司的工程,被告***是项目部负责人。对水泥款单据没有意见,和原告说好由恒业公司直接付款。款项应由公司直接支付。

案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以被告恒业公司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公司同意聘任***为项目责任人;乙方负责中标工程的实施,代表甲方组织施工,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对业主的有关承诺及业主、监理对甲方的有关要求;全面负责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进度,代表甲方对业主负责。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之后,被告***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吴周施工,由被告吴周包工包料。2018年10月至11月间,由被告吴周经手,向原告双禾公司购买水泥,被告吴周在7张出库单上签字,出具单上记载的金额合计为8059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吴周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金竹镇百胜村灌区工程负责人吴周水泥款(80590元)等工程结束后由丽水恒业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直接拨付吴国斌”。被告恒业公司及***并未签字。庭审中,被告恒业公司和***均不认可曾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库单、证明,被告***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汇总表、领款凭证、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表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录音录像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双禾公司为被告吴周实际施工的工程提供水泥,被告吴周以个人名义在购买水泥的出库单上签字,案涉买卖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双禾公司与被告吴周。被告吴周应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双禾公司与被告吴周对于欠款数额80590元并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吴周支付水泥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上没有恒业公司及被告***的签字确认,两被告均不认可曾对原告作出付款承诺,且原告也未举证被告恒业公司、***委托吴周购买案涉水泥,故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双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水泥款80590元及利息损失(以80590元为基数,支付从2019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丽水双禾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被告吴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傅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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