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3民初259号

原告:**,男,198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18680。

法定代表人:包雪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金竹镇镇前街**社会信用代码113325270026622194。

法定代表人:潘俊,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平,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燕,该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叶绍升,男,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遂昌县金竹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竹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叶绍升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依法追加叶绍升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被告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素娇,被告金竹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智平、钟俊燕,第三人叶绍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4933元(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2、判令被告金竹镇政府在支付给恒业公司的工程款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恒业公司施工被告金竹镇政府的金竹灌区改造工程,其中百胜村的工程由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通过有关部门验收。2020年该项目经审核,工程造价为714933元,除原告已领取的46万元工程款外,经结算尚欠工程款为254933元。原告要求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恒业公司以该项目与叶绍升签订过内部责任经济合同为由,要求原告与叶绍升联系。由于恒业公司与叶绍升互相推诿,导致原告领取工程款无果。另该项目的业主单位是金竹镇政府,原告向恒业公司、金竹镇政府调取该工程最后审核报告,恒业公司仅提供百胜村的审核明细表1页。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被告恒业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现工程款已通过审核,被告恒业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金竹镇政府作为业主单位应在支付给被告恒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根据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答辩人经过招投标取得遂昌县××镇梭溪片灌区改造工程,该工程已于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于2021年1月通过审核,业主单位除质保金外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与答辩人既没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又不是答辩人的员工,因此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诉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与叶绍升于2018年7月28签订《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和《项目内部经济责任具体实施办法》,涉案该工程由公司职工叶绍升施工管理,叶绍升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包施工人,承包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根据上述约定,答辩人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及相关费用后将工程款支付给叶绍升。因此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所有工程款,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金竹镇政府辩称:一、案涉的遂昌县××镇××区改造工程系答辩人通过招投标方式发包给被告恒业公司建设施工,该工程的中标价为8519920元,审定价为9096618元。截至2021年3月17日,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8869197元,已经符合审定价的97.5%,剩余工程款为工程质保金。二、答辩人从未同意恒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与被告恒业公司、第三人叶绍升的债权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恒业公司、第三人叶绍升请求履行债务。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叶绍升述称:金竹梭溪片灌区改造工程由答辩人承包施工,其中的百胜村标段工程,因原告系本地人,在答辩人尚未进场施工前,原告已经进行了部分施工,答辩人在无奈的情况下和原告进行了协商,同意将百胜村标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按财政审计后的工程款造价70%结算支付给原告,剩余的工程款造价30%作为答辩人的税费和管理费等。答辩人已按约(财政审计后的工程造价的70%)支付原告工程款4686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万余元。因原告未要求答辩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作出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20)浙1123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书、《建筑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明细表》各1份,待证遂昌县××镇××区改造工程中的百胜村项目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以及经有关部门审核后百胜村项目工程的工程款为714933元的事实。被告恒业公司、金竹镇政府、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恒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书》各1份,待证遂昌县××镇××区改造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制形式由公司员工叶绍升负责施工的事实。被告金竹镇政府、第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对《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书》质证后认为证据系复印性,故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经济责任内部承包协议》、《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恒业公司提供的《安全生产责任承诺书》、《保证担保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金竹镇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会计资料及其附件(包括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资金申拨单、资金拨付申请表、工程款发票等),待证已向被告恒业公司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中。被告恒业公司、第三人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金竹镇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遂昌县××镇××区改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恒业公司建设施工,工程中标价为8519220元,约定工程款项以最终审定价结算,质保金按工程款2.5%计算收取,质保期为一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2、2018年7月28日,被告恒业公司与第三人叶绍升签订了《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恒业公司将中标承建的遂昌县金竹镇金竹梭溪灌区改造项目实行内部经济责任承包,聘任叶绍升为项目责任人,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经济责任制内部承包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程款支付结算、违约责任等。《项目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具体实施办法》对工程款结算标准及利润指标(如:管理费、税金等)以及领取工程款应提交的相关材料(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等)进行具体约定。3、第三人施工的遂昌县××镇××区改造项目共有九个标段项目(包括案涉的百胜村标段项目)。第三人尚未进场施工前,原告**即对上述项目中的百胜村标段项目进行实际施工。事后,第三人也同意将上述项目中的百胜村标段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4、遂昌县金竹镇金竹梭溪灌区改造项目已于2020年6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于2021年1月份经有关部门审定,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确认百胜村标段项目的工程款为714933元。

另查明:1、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结算审核明细表》确认遂昌县××镇××区改造项目的工程款为9096618元,被告金竹镇政府已依约向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869197元,剩余工程款227421元作为工程质保金予以扣留。2、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已领取的工程款由第三人给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存在违法转包、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向谁主张工程款的问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责任,即使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亦应坚持该原则。违法转包、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应向与其签订合同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准许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虽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但在支付责任承担的主体上仅限于向存在欠付工程款的发包人主张权利。具体到本案,被告金竹镇政府将遂昌县××镇××区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业公司建设施工,被告恒业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形式转包给第三人叶绍升施工,第三人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百胜段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可见,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是第三人叶绍升,被告恒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承担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竹镇政府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已依约向被告恒业公司付清工程款,故原告提出被告金竹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4元,减半收取计2562元,由原告**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江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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