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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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122民初1986号
原告:***,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街道水阁路155号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18680。
法定代表人:包雪芳。
被告:***,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下部分称恒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雪芳以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劳务费人民币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现代217-7号中型挖机一台,从事挖机承揽工程施工,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接了缙云县仙都街道铁城村梅宅自然村农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项目,被告周建斌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因为该工程建设需要,自2008年3月始至2018年4月期间,原告经被告周建斌介绍负责该项目的部分开挖土方工作,双方约定:挖斗按240元/小时计算挖机费用,炮头按280元/小时计算挖机费用,油费以及维修费等由原告承担,在此期间,原告累计产生挖机劳务费5987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39870元,尚欠款项20000元,此后,原告就剩余的款项多次向两被告主张,被告均拖延付款。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了由案外人麻周飞签字的收款收据计三十张,待证原告从事挖机租赁的款项情况;领(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明细对账单电子件一份,待证被告付款情况。
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签字不是我方所签,款项不能支付。2019年8月后,我公司对本工地进行承接,8月前是被告周建斌承建的,所以2019年8月后被告周建斌签字无效、不认可,2019年后,该工地具体由叶友华负责管理,我公司只负责此后的部分。
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辩称:在汇总的收款收据上是签过字,因为在本案原告作业期间,自己是工程实际施工方,后来交由恒业公司接手,因原告要求核实,所以自己进行签字,也是为了恒业公司确认需要,但签字没有受恒业公司委托,也没有跟恒业公司对接核实,并也不是确认自己欠钱,只是表示结算为多少钱,在签字时,本工程事宜都移交给恒业公司,自己在单子上签字的行为,是表示确认后由公司支付,所以在收据中写“请公司支付”,是请恒业公司支付。麻周飞是自己作为实际施工人时的现场负责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一份,待证欠款的实际情况。录音一则,待证工程款不是自己直接核实,是在原告说已经核实过的前提下,自己签字确认一下。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麻周飞不是其公司员工,原告也无合同,故拒绝支付,叶友华是本公司员工,但具体作业情况和做了多少工作量,证据均不能证实,故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存疑,对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质证称:汇总的收款收据上的签字是2020年之后签的,那时叶友华接管,自己不负责,明细也只能证明已打款39870元,但不能证明欠款多少,原告应提供合同,否则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由麻周飞签名的收款收据三十张,被告***认可麻周飞是工地施工现场负责人,而在原告***作业期间,被告***作为实际施工方,故认为该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三性”特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领(付)款凭证,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不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明细对账单,记载了打款相对方为叶友华,打款事项为工程款,结合当事人陈述,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录音是自己的,收据由麻周飞都已承认过了,因恒业公司的何总和被告周建斌是证实一下,所以被告周建斌虽签字,但被告周建斌也只是证人,与恒业公司已交接了,应由恒业公司负责支付。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称:2019年8月后,被告周建斌签字无效,不认可,对录音听不懂,之前的欠款与自己无关,2019年后自己公司才负责,由叶友华管理,我公司只负责2019年后面部分。本院认为,对被告周建斌所提交收款收据,被告周建斌对签字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签字资格予以否认,被告恒业公司也表示不予认可,但因被告***系原告***施工作业时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知情情况相对更为直接明了,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清单相对应,与打款明细可形成证据链相互映证,对该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录音资料,因内容表达未清晰,关联性不明确,不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开始,原告***应被告周建斌的邀请,自带挖机为被告周建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缙云县仙都街道铁城村梅宅自然村的农村饮用水安全提升工程项目从事开挖土方工作。其中2018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共计产生挖机租赁款项为59870元,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方经由其工地管理人员叶友华的账户支付了39870元,尚欠款项2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挖机租赁合同关系有效,当事人应依法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在对剩余欠款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认可对被告***的债务已于2019年8月进行转移接收,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由其工作人员的账户对原告的债务进行了部分清偿,以事实行为确认债务承继,庭审中原告也陈述认可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为实际支付主体,可视为原告同意被告***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故认定被告间的债务已实际转移并有效,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就原告的剩余款项进行支付,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被告周建斌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已依法转移,不再是适格承担主体,无需直接对本案款项予以承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同才予以确认的意见,鉴于本案事实相对明确,且现有证据能确定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对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挖机租赁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忠
二O二一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丁展瑶
代书记员夏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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