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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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123民初1216号
原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昌县中医院,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2527472490271X。
法定代表人:***,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系该医院后勤保障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道水阁路155号十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52891868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遂昌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遂昌县中医院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受理后,依被告申请,追加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为第三人,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遂昌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4281.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告因尿路结石在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4日下午7时30分左右,天气是个下雨天,原告途经被告ICU门口时,因当时该处没有照明灯,也无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原告为了避雨,不慎踩到ICU门口侧边缝隙,造成原告严重受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才对ICU门口侧边缝隙采取防护措施。原告受伤后,在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了三次,共住院200天。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20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因本次意外伤害共损失医疗费8439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3200元、误工费9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50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44281.47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机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庭审中,原告护理费变更为38000元,总计金额变更为349081.47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恒业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摔倒事实认可,但本案的赔偿主体应是恒业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的医疗费还没有向被告付清,其向被告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本人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进行裁判。
第三人恒业公司述称,一、答辩人诉讼主体不适格。首先,遂昌县中医院并非请求权人,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被告无权申请追加第三人,答辩人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其次,原告受伤也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并非本案实际侵权人。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在遂昌县中医院住院,第二天晚上7时30分左右,途经中医院ICU门口摔入滴水弄受伤,答辩人在施工现场有相关护栏,设有警示标志、且处于房屋滴水边沿,但原告偏偏在ICU门口约50-60公分空隙摔落,说明原告根本没有安全防护意识,而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施工现场行走,更应有注意安全义务,且在住院期间私自外出不慎摔倒,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其三,原告路过遂昌县中医院ICU门口因未开路灯,造成视线不好,下雨路滑摔伤,也是被告遂昌县中医院作为管理人违反了保障义务责任,原告诉称符合法律规定,但与答辩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最后,从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追加答辩人的事由来看,是以建设施工合同中关于(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法律关系的申请追加,与本案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答辩人不能成为本案被告。二、答辩人对原告的伤病关系有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与本案无关医疗费不予赔偿。原告诉称2020年7月3日,“因尿路结石住院治疗”入院,第2日就摔倒受伤,有理由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存在与本次受伤无关的用药及不合理用药的情况,应剔除与外伤无关用药。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应当提供合法证明。答辩人认为其300天休息期过长,且要求赔偿每天300元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认定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应以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3.原告主张住院时间200天明显过长,属于过度治疗。原告要求2000元交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其未提供相应凭证,应当驳回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请求。4.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原告***因尿路结石在被告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4日晚,原告***外出回中医院住院部,当时正下雨,地上有雨水,19时30分许,靠边行走途经医院ICU门口时,摔入门口侧边缝隙。经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至2021年1月15日,临床予以行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21年10月18日至2021年10月23日第二次住院,行拆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医疗费共计84399.47元。原告出院后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21年12月23日出具丽医所(2021)临鉴字第1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本次外伤致右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等,其损伤已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2.***误工300日,护理200日,营养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被告遂昌县中医院与第三人恒业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医院对立面改造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恒业公司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的计划开工工期为2020年2月20日,竣工日期2020年8月19日。事故发生地点为第三人施工范围内。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双方都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不得违反工程建设管理规章制度;第4款约定,发现对方在施工作业中,有违反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有及时提醒对方纠正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于2020年7月3日因病住院时,被告遂昌县中医院已向原告发放《预防病人跌倒告知书》,对原告评估属于跌倒高风险人群,告知尽量防止跌倒事件发生;并对原告告知了住院病人须知,其中应遵守的规章制度有“病人不得随意外出或在院外住宿,擅自外出者,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事故时,被告遂昌县中医院ICU门口无亮灯,该门口在进入住院部道路侧边,道路上方无顶棚,而侧边靠ICU一边上方有挑檐可遮雨,地面缝隙周边无护栏。遂昌县大柘镇柘溪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记载原告以油漆为主要经济来源,在当地帮人油漆的工资每天为300元左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遂昌县中医院申请对原告损伤后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其损伤后的误工时间为300日、护理时间为200日(住院天数)、营养时间为90日。花费鉴定费9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医疗费发票、预缴费用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医疗费证明、情况说明,被告遂昌县中医院提供的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合同、病人须知、跌倒告知书、现场照片、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庭审**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遂昌县中医院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恒业公司施工,原告摔倒受伤的地点位于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第三人恒业公司作为施工方,对施工范围具有安全管理义务,其在案涉地点ICU门口缝隙处未设置安全措施,也没有证据证实设置安全标志,对于在光线不好的雨天行走,不熟悉医院环境的原告而言,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对原告摔倒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案涉事故地点在被告医院范围内,被告应当对ICU门口的安全隐患有所察觉,按照双方安全生产责任合同约定,有及时提醒对方纠正的义务,但被告遂昌县中医院疏于察觉或怠于提醒,在事故过程也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前作为入院患者,被告遂昌县中医院已告知其有跌倒风险及不得随意外出事项,原告外出未告知医院,在外出回住院部时,雨天靠边行走未注意观察道路周围环境,对自身损害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住院200天,经鉴定营养时间为90日、护理天数200日、误工时间300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2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但仅提供村委会开具的收入证明,无法提供工资单、银行流水等有关收入的直接证据,且赔偿义务人有异议,按照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处理,误工费为56900元。护理天数200天,护理费37933元。原告受伤构成十级残疾,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508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交通费,由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陪护需要,结合门诊次数及住院天数确定,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30901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在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为350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赔偿50000元,由第三人恒业公司赔偿170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其起诉前鉴定所产生,由原告自行承担。恒业公司辩称其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恒业公司系本案追加的第三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对原告受伤具有关联性,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原告在诉状中主张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但在审理中要求第三人也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的受伤系被告的承包施工行为造成,且被告遂昌县中医院在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根据各方过错承担责任。第三人恒业公司认为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存在过度医疗,误工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经原告诉前鉴定及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均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误工时间,故对第三人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辩称的原告医疗费欠费,系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处理,不影响本案侵权纠纷的处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由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赔偿50000元,第三人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17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61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负担210元,第三人浙江丽水恒业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1元。重新鉴定费用910元,由被告遂昌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淑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