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

***与项镇北、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122民初1973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项镇北,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233-2号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79576013L。

法定代表人:李伟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项镇北、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铭、被告项镇北及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项镇北委托原告在缙云县实验幼儿园施工儿童床、棉被柜等。工程完成后,经原、被告结算,扣除管理费、税等费用后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200000元,被告项镇北于2018年2月14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款于2018年农历年前还清。被告项镇北系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且缙云县实验幼儿园的工程是由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故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项镇北答辩称:实验幼儿园的项目是我借用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我是实际施工人,为了参加招投标,我对外是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副经理,实际上我与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对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工程款金额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认可,欠条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应当支付利息。这个工程款与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无关,是我个人对原告的欠款。

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的是缙云县实验幼儿园,因为幼儿园没有办法实际支付工程款,就将案涉款项包含在工程中由被告项镇北支付。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份竣工完成,我方已经将全部款项结清。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无论从款项支付时间、利息计算方式、权利主张对象来看,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着非常大的区别,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二被告与原告具有实质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请不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项镇北借用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缙云县实验幼儿园的建设工程招投标,且中标取得了该工程的施工权。在施工过程中,缙云县实验幼儿园与原告***达成合意,由原告***承担该幼儿园儿童床、橱柜等施工项目,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与发包人缙云县教育局、缙云县实验幼儿园就该新增项目签署了工程签证单及组价签证单。原告完成了床、橱柜等施工项目,发包方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项镇北,被告项镇北经与原告***结算,扣除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由被告项镇北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200000元,于2018年农历年底前还清,逾期后,被告项镇北未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项镇北借用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缙云县实验幼儿园工程的招投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没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故对俩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挂靠企业即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法律上的工程承包主体,是该工程的债权享有者和债务承担者,应当就该工程对外签订的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项镇北已领取该部分的工程款,其亦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项镇北、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项镇北出具的欠条约定工程款于农历2018年底(2019年2月4日)前付清,故利息应当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2月5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项镇北、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并以工程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5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项镇北、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伟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章媛丽

代书记员 陈 聪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缙云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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