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

***与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102民初4940号
原告:***,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茂青、黄佳璐,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缙云县五云镇大桥南路*****号***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679576013L。
法定代表人:李伟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立平,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同上。
原告***与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下称聚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菊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新新、沈香女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佳璐,被告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承揽施工的丽水市公安局警犬基地从事大风钻工作。2018年12月3日下午4时10分许,原告在钢筋混凝土桩基进行膨胀剂灌注时,双眼不慎被喷出的膨胀剂所伤。2019年2月1日,莲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此次受伤构成工伤。2019年3月23日,丽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在被告处共计上班四天,工资每日500元,按日计发。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于2019年6月13日向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待遇711162.29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40237.5元,未支持护理费;裁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部分裁决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项保险待遇款项370000元;二、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聚能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二、被告已依法交纳了工伤保险,工伤待遇一部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被告承担的是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其中停工留薪工资数额过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已满60周岁,不应由被告支付。三、原告每月工资500元包含租用设备的费用,应予以扣减。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8年11月30日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施工的基地从事打风钻一职。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施工时,双眼不慎被喷出的膨胀剂烧伤;2019年2月1日,经莲工伤认定[2019]1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系工伤;2019年3月23日,经丽劳鉴(2019)08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审定伤残等级为六级。2018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原告共计上班4天,工资每天500元,按天计发。按每月工作日21.75天计算,月工资10875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就赔偿金额协商未果,原告提起仲裁,请求被告:一、支付医疗费21742.29元,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30500元,三、支付护理费5040元,四,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五、支付交通住宿费2000元,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4000元,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8400元,八、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400元,九、支付残疾器具费、安装假肢费50000元,十、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0元,十一、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案经浙丽莲都劳人仲案(2019)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于1958年2月28日出生,现已年满60周岁。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仲裁时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现原告发生工伤,其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用、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审核后支付。因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遭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被告需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500元/日×21.75日×3.7个月=40237.5元。被告辩称日工资500元中含租用设备费用应扣减,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0237.50元。
三、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器具费用、后续治疗费、交通住宿费、生活护理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标准审核后支付,该款项到被告账户后五日内,由被告缙云县聚能建设有限公司转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菊 英
人民陪审员 郑 新 新
人民陪审员 沈香女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 记员 江 煜 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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