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某某成对下级法院执行异议裁定的复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执复8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中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韩会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成,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流法院)(2019)川01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双流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成与被执行人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恩达公司以法院作出的扣划裁定多扣划了执行款为由,向双流法院提出异议。
双流法院查明,**成与恩达公司、四川西航港孵化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支付工程款4090024.81元;二、被告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90024.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恩达公司上诉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由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2233号。2017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7)川01执指字第831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双流法院执行,双流法院的执行案件为(2017)川0116执6493号。双流法院执行中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川0116执6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恩达公司银行存款5181476.18元。二、解除双流法院(2017)川0116执643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恩达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的冻结。
另查明,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公司向双流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双流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申请人**民对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5000000元工程款债权。扣留或提取期限为三年。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川0116执保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恩达公司,扣留了**成在恩达公司享有的5000000元工程款,扣留期限三年。扣留后于2017年4月9日作出(2017)川0116执保183号财产保全执行结果告知单送达至永安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7)川01执指字第831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2017)川0116执6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7)川0116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16执保字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6执保183号财产保全执行结果告知单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佐证。
双流法院认为,一、关于恩达公司提出的利息的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恩达公司异议指向的该部分内容,其实质是有关判决利息计算的确定性问题,该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双流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二、关于恩达公司提出的因永安公司的保全行为而履行不能,非恩达公司原因不履行义务的问题。其实质是该执行案件是否成立,属于执行请求权而非异议权,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双流法院对该申请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恩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双流法院对本案利息金额计算有误,多扣划了执行款;2.执行案款系双流法院因另案保全导致思达公司按照保全裁定要求不得向**成履行,故不应支付自保全之日起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利息。请求撤销(2019)川01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退还法院多扣划的执行案款。
本院对双流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恩达公司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另案保全本案财产不应计算利息并提出异议,其实质是针对本案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即(2017)川0116执6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的扣划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该裁定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当退还多扣划的执行款项。恩达公司提出的异议请求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双流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双流法院认为恩达公司提出的利息计算问题系主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不明确,是错误理解恩达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且(2014)成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项“二、被告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90024.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明确了利息计算依据的本金、利率及支付利息的期间,不存在利息计算不明确的问题。(2019)川01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未对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属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对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的相关异议请求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明静
审判员  杨桓
审判员  王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