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

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民终32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36号。
法定代表人:杨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中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韩恩良,董事长。
一审被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航港街道五朵莲社区西航港大道二段2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川,总经理。
一审被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正兴镇广东街248号。
法定代表人:晏啟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文,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彬,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一审被告成都西航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航港公司)、一审被告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李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步强,永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文、任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恩达公司、西航港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二审审理中,锦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部分工程费用进行鉴定获本院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之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当庭准予***撤回对恩达公司的起诉,又在判决书中载明不准许***撤回对恩达公司的起诉,前后矛盾。如一审法院不准予撤回起诉,但未通知恩达公司参加后来的庭审,明显遗漏当事人,属程序违法。另,***撤回对恩达公司的起诉后,锦龙公司申请追加恩达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亦未告知理由,剥夺了锦龙公司的辩论权利。2.***与锦龙公司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又准许***关于工程造价鉴定的申请系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在移交司法鉴定前,未对鉴定材料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并审核认定其真实性,严重违反法定程序。3.锦龙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程序及实体问题提出合理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以鉴定机构认为异议不成立为由,采信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系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在讼争工程中仅提供了劳务并采购了辅料,而钢筋及商砼等主材,全部由永安公司提供。一审法院认定***“成立项目管理组、劳务班组并且租赁机械、购买材料”系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采信《司法鉴定书》,认定讼争工程造价为37682842.24元+4238129.03元系事实认定错误。(1)***自购钢筋的凭证未经质证,也未经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其真实性,鉴定机构据此单方算出***自购钢筋581.212吨依据不足。对应价款3261617.50元应该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2)***未提供证据证明钢筋全部为其采购,故鉴定机构对其中759.418吨钢筋无法确定具体由***采购还是永安公司提供,事实上该部分钢筋全部为永安公司提供,对应价款4238129.03元不应计入***施工成本。一审法院推定该部分钢筋系***采购,将其计入***施工成本系认定事实错误,错误适用证据规则。(3)商品混凝土全部为永安公司提供,鉴定机构认为无法确认由谁采购,故将其列为争议部分,在***未提供证据证明由其采购的情况下,应将商品混凝土金额513.46万元从工程造价中扣除。(4)签证已含抽水台班费用261709.35元,《司法鉴定书》在计算全部签证费用后,又单独计算了一次抽水台班费用,该笔费用系重复计算,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鉴定机构书面承诺,在锦龙公司提供证据的情形下,会出具补充鉴定意见。锦龙公司和永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充分证据,但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5)***是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能举证证明采取了安全文明措施,不能主张安全文明施工费,且其提交的《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测评表》并无原件,永安公司及锦龙公司在鉴定机构质证时,即对此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根据复印件认定***为“安全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的实际操作完成方”,明显违背证据规则,据此计算出安全文明施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工程造价中应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353459.70元。(6)规费及税金应由企业交纳。***作为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不是征缴对象,不应计算规费和税金,工程造价中应扣除相应费用合计1991617.51元(规费810999.65元,税金1180617.86元)。且***也未实际缴纳规费及税金,根据诚信原则,上述费用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如向自然人支付规费、税金,将使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与拥有资质的企业同等待遇,明显违背建筑法相关规定。《司法鉴定书》对此项计算存在两处错误:A鉴定机构计算的钢筋和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含税价格(钢筋总价12638421.77元、商品混凝土总价513.46万元),后又按照3.41%计算工程税金,对于钢筋和商品混凝土总价17773021.77元明显是重复计税。B鉴定机构的推理存在逻辑错误:鉴定机构要求锦龙公司与永安公司负***未缴纳规费、税金的举证责任,否则即推定***交纳了规费、税金。对消极事实,任何一方都无法证明,唯有让***举证证明其交纳了规费、税金,如举证不能,则认定其未缴纳。根据前述,***并无规费、税金缴纳资格,故其自然无法提交缴纳规费、税金的证据,鉴定机构应出具补充鉴定意见,将规费、税金合计1991617.51元从工程造价中扣除。(7)荷韵佳苑项目在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境内,根据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政策,按清单组价编制控制价均下浮8%,故荷韵佳苑项目也应按清单价下浮8%。(8)鉴定机构对永安公司提出的部分原材料单价(如:钢丝网)及综合单价(如:烟道出屋面砌体、植筋、天棚吊顶、墙面砖)偏高,既未调整,亦未予以合理解释。综上,《司法鉴定书》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未将其中有争议的款项扣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实际施工的讼争工程价款即使不执行清单价下浮8%的规定,也仅为25679838.18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7682842.24元+4238129.03元。3.***从恩达公司、锦龙公司、永安公司收到的价款根据转款凭证计算共计为49556050元,具体为恩达公司付款35522000元,锦龙公司付款10744050元,永安公司付款3290000元。***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到款项并非工程款或已经转给其他项目经理,且一审法院未听取恩达公司的陈述,导致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收到的工程款为30304050元。4.***与锦龙公司已经确认讼争工程总面积为44142.42平方米,***在确认工程量后,无故不与锦龙公司办理结算,构成违约。故鉴定所发生费用应该由***全额承担,且锦龙公司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综上,***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仅为25679838.18元,***实领工程款超出应领款项,锦龙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应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有效,双方并没有结算,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但因为锦龙公司及永安公司在鉴定中拒不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备案资料,鉴定资料没有包含全部签证资料,***发现该部分资料后会另案主张权利。三、对于钢筋部分一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混凝土部分也是正确的,抽水台班费也没有重复计算。安全文明施工费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已经说明了,应当计取。至于规费及税金,因***在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及工人工资中已经支付了“五险一金”,是应当计取的。税金也是实际产生的。至于造价是否下浮的问题,因双方没有书面合同约定,不应当下浮。四、双方从来没有办理过结算,一审法院根据***的申请进行鉴定得出最终造价金额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锦龙公司的上诉请求。
永安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项目钢筋和混凝土是永安公司统一供应的,并非***提供的。抽水台班费有具体签证单,也需要重新鉴定。
恩达公司、西航港公司未到庭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锦龙公司、恩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75万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直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2352375元),两项合计:15102375元;二、判令西航港公司、永安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锦龙公司、恩达公司、西航港公司、永安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工程款请求金额变更为990万元,同时申请撤回对恩达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1日,西航港公司(招商方)与永安公司(投资方)签订《荷韵佳苑农民安置小区投资建设合同》。
2011年10月16日,永安公司与锦龙公司就“仁宝项目拆迁安置小区(荷韵佳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1年,锦龙公司将案涉工程30#、31#、32#、33#、34#楼及附属楼转包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与锦龙公司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后,***成立项目管理组、劳务班组并且租赁机械、购买材料,组织有关人员进场施工。
2011年12月20日,***完成了荷韵佳苑30-2、30-3、31、32、33、34-1、34-2号楼承包范围的施工任务。工程竣工后,***向锦龙公司申请竣工验收,锦龙公司进行了竣工验收。从2013年2月26日起***陆续向安置户办理房屋使用交接手续,将房屋交付安置户使用。2013年3月15日,案涉房屋由物管公司全面接管。
案涉工程项目竣工后,***与锦龙公司双方就已完成的工程结算问题产生争议。一审审理中,***申请对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君益致同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益致同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7年5月12日,君益致同公司作出君益致同工鉴(2017)第00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施工的“仁宝项目拆迁安置小区(荷韵佳苑)工程”第30-2、30-3号、31、32、33、34-1、34-2号楼除保温、涂料、栏杆、塑钢门窗、水电、防水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的造价鉴定金额为37682842.24元(包括水电代付金额1880000.00元,钢筋自购款3261617.50元)。针对***、锦龙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君益致同公司作出了书面回复意见,并出庭接受了***、锦龙公司的质询,认为***、锦龙公司的鉴定异议不成立。
在履行过程中,***从恩达公司、锦龙公司、永安公司处陆续收到30304050元工程款(不含代支水电安装款188万元)。具体情况为:
一、永安公司审核进度款报表后,交由恩达公司转款。***从恩达公司处领取工程款为19482000元(不含代支水电安装111万元)。见收支明细表:
二、***从锦龙公司处收取的工程款为7532050元(不含77万元)。具体情况为:(1)2011年10月14日加盖有永安公司印章和***签字的《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303万元(包括水电代支付21万元),载明支付:成都市成明建材有限公司水泥钢材1870500元;金牛区川鑫建材经营部水电材料21万元;双流县华阳淑兰建材经营部砂石“58万元-10万元”;劳务费469500元,计划支付“313万元-10万元”即303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及收款单位凭证佐证。(2)2011年12月14日加盖有永安公司印章和***签字的《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中203万元(包括水电代交付56万元),载明支付:成都市成明建材有限公司水泥钢材73万元;双流县恒力建筑机具租赁站56万元;劳务费74万元,计划支付“196万元+7万元”即203万元,有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款单位凭证佐证。(3)2012年3月10日加盖永安公司印章和***签字的《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载明2174050元,载明支付:双流县公兴鑫磊建材经营部沙石20万元;眉山市峨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25万元;鼎鑫建材经营部钢材105万;劳务费(***)674050元,计划支付2174050元,有银行转账记录。(4)锦龙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双流公兴支行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30日分别向***账户支付67.5万元、39.3万元合计106.8万元劳务费。
三、***从永安公司处收取工程款为329万。永安公司提供的2013年2月6日《领款单》及委托书均是***亲笔签字确认的,指定付至杨登希100万元,支付至***2241600元,代扣资料费9267元,代扣烟道款39096元,合计329万元。
另查,1.***与锦龙公司对《司法鉴定书》中尚有759.418吨钢材价值4238129.03元存有争议,无法确定由谁采购。2.***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恩达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西航港公司就荷韵佳苑农民安置小区投资建设工程经招商后,于2011年1月21日与投资方永安公司签订《投资建设合同》,永安公司随后与锦龙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锦龙公司承建。锦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达成口头承包协议,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遂组织相关人员和设备进场施工,完成了口头协议承包的工程内容,工程经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与锦龙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针对本案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与其余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从查明的情况看,***就案涉施工的工程与锦龙公司直接达成的口头协议,形成了事实上施工合同关系,而与西航港公司、永安公司、恩达公司无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就案涉工程项目而言,西航港公司是业主方,而永安公司是投资方,锦龙公司是总承包方,锦龙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西航港公司、永安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认为恩达公司与锦龙公司是合作关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的主张不成立。在审理中,***申请撤回对恩达公司的起诉,但因***在审理中出示的收款证据涉及恩达公司,恩达公司的付款行为与***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故对***申请撤回对恩达公司起诉的请求不予准许。
二、关于***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如何认定。1.***与锦龙公司双方对完成的工程价款产生争议,经委托鉴定部门对***完成的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金额为37682842.24元(包括水电代付金额1880000元,钢筋自购款3261617.50元)。2.关于鉴定报告中钢筋材料尚有759.418吨价值4238129.03元无法确定由谁采购问题。从实际履行情况看,钢筋材料有***自行采购,也有锦龙公司提供,锦龙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无法确定钢筋材料759.418吨是甲供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锦龙公司应提供采购钢筋材料或***领取钢筋材料等证据材料证实,但锦龙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实759.418吨钢筋材料是其采购提供给***的证据,故锦龙公司认为759.418吨钢筋材料是甲供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工程价款是否下浮8%问题。锦龙公司认为***完成的工程价款应按原四川省双流县政府的《会议纪要》下浮8%。原四川省双流县政府《会议纪要》中关于工程款下浮8%的内容是针对永安公司的投资审核作出的,而***与锦龙公司就施工内容的工程价款结算没有约定,***也不认可下浮的事实,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按照鉴定标准进行组价计算,未采用控制价,该鉴定结论符合事实情况,故锦龙公司要求下浮8%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已收工程款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收取案涉工程款的方式有代支、转付、直接收取等多种方式,通过各方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组织各方进行对账后,***实际收取本案工程款为30304050元(不含代支的水电安装款1880000元)。综上,锦龙公司尚欠***工程款9736921.27元(37682842.24元-1880000元-30304050元+4238129.03元)。
三、关于锦龙公司是否承担工程欠款利息损失。从查明情况看,***与锦龙公司对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无书面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于2011年12月20日完成施工任务,2013年2月26日起将案涉工程交付具体安置户使用,故***主张从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欠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关于西航港公司、永安公司、恩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从查明的情况看,***与锦龙公司之间建立口头施工合同关系,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但***与西航港公司、永安公司、恩达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西航港公司、永安公司、恩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因西航港公司与永安公司、锦龙公司尚未最终进行结算审计,西航港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无法确定,故***要求西航港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9736921.27元;并支付从2013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414.25元,由***负担22482.85元,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931.40元。鉴定费60万元,由***负担12万元,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除锦龙公司对***购买了材料以及***已收工程款金额有异议之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针对锦龙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异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了询问,情况如下:
1.关于***自购钢筋的量、价。鉴定机构认为依据有:***、永安公司、锦龙公司提供的钢筋采购单据,永安公司提供的结算书。锦龙公司认为应该由***举证证明自购钢筋的量,还表示同时有十个项目部在施工,***所在施工队为第六项目部。永安公司同意锦龙公司意见。
2.关于争议的商品混凝土513.46万元。《司法鉴定书》载明“商品混凝土是否甲供,各方意见不统一。由于未见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永安公司和锦龙公司提供了与商品混凝土供货商(吴长辉)办理的结算书(有签字无盖章无手印),***提供了与供货商(吴长辉)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及付款单(有签字无盖章有手印),据此我公司无法判断商品混凝土是否甲供。对于商品混凝土价格问题,由于未见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故不能按照永安公司所称购买价进行计算。我公司依据委托人规定的鉴定标准,均采用的是施工期间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双流县商品混凝土材料平均价格计算”。锦龙公司二审时提交2011年3月永安公司与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为证,***质证认为,合同真实性存疑,合同封面是2011年,内容载明时间是2012年,明显是后补的。永安公司同意锦龙公司意见。吴长辉出庭陈述对永安公司和锦龙公司、***分别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吴长辉是从***处转账得到商品混凝土款,但是永安公司已先行支付款项给***。永安公司陈述,永安公司和吴长辉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统一由吴长辉向包括***的第六项目部在内的十个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前期是由永安公司先支付给***,***再支付给吴长辉;后期是永安公司直接与***结算。永安公司的证据是结算书及附后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审批表,锦龙公司同意永安公司意见。
3.关于抽水台班费用261709.35元。《司法鉴定书》载明“关于抽水台班费用……未见原始签证单,我公司鉴定过程中一直要求当事人提交,但一直未提交……若上述签证单能补充提供,我公司将对签证单补充鉴定”。锦龙公司主张其二审提交了签证单,应当补充鉴定。永安公司同意锦龙公司意见。
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司法鉴定书》载明“根据[2011]6号《四川省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规定‘对按规定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测定的费率办理竣工结算’。考虑到***为总承包单位锦龙公司的实际施工方,是安全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的实际操作完成方,故按本工程《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测定的费率计算相关费用,鉴定意见中对各项金额予以了分别计算列项”。锦龙公司认为***无资质,不应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认为《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原件在锦龙公司处,应当计取安全文明施工费。永安公司同意锦龙公司意见。
5.关于***是否已缴纳税金及规费。《司法鉴定书》载明“本工程的实际情况是自然人***借用锦龙公司资质,对本工程的土建工程进行了施工,本工程的鉴定标准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相关规定,与之相配套的规费包含了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和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在永安公司、锦龙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中,也能体现其认可***承担了本工程工人的保险费用。因我公司未见锦龙公司规费取费证,故按照规费计算的最低标准计算本工程的规费,且对规费中的各种费用所涉及金额均进行了分别计算列项。如果上述各项费用实际缴纳人不是***,我公司将根据补充证据资料进行扣减”、“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附加等。按照委托书的鉴定内容,本鉴定为***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按照鉴定标准,采用《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08)、《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其中费用包含了3.41%(县城标准)的工程费用税金,计取税金的相关文件中并未明确计算税金需要相应资质。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未缴纳税金,我们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据实调整税金……税金总额为1180617.86元”。锦龙公司认为虽然现在锦龙公司没有缴纳税金和规费的证据,但是必然会发生,***没有缴纳税金和规费的资质,不可能缴纳。***认为其实际支出了规费,应当计取。永安公司同意锦龙公司意见。
6.关于钢筋和商品混凝土的税金是否重复计算。鉴定人员表示是统一计价体系计算的,没有重复计算的问题。锦龙公司并未提交重复计算的具体明细和依据。
7.关于工程造价是否应下浮。锦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约定案涉工程造价应当下浮。
8.关于部分原材料单价及综合单价是否偏高。鉴定人员表示采用的是施工期间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信息价计算,锦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原材料单价及综合单价偏高。
一审法院共开庭审理四次,分别是2016年5月31日、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7日,除第一次恩达公司到庭之外,其余开庭恩达公司未到庭。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8日向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许湾湾邮寄了《司法鉴定书》。
锦龙公司于二审庭审时提交补充鉴定申请载明:一、案涉所有钢筋、商品混凝土属于甲供材料,***认为由其采购,就应该提供经永安公司或锦龙公司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钢筋、商品混凝土供应单、付款凭证等基本证据,但其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供,应该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鉴定机构依据***私下提交的没有经过法院质证以及审核认定真实性的证据,认定***自购钢筋数量为581.212吨明显缺乏依据,该部分金额应该补充质证后重新鉴定。鉴定机构对永安公司采购钢筋的数量计算短少(有陈武签字的单据金额都是1000多吨,鉴定机构只算了905.420吨),对该部分金额也应该重新鉴定。二、抽水台班费用261709.35元在签证里面已经存在这笔费用,鉴定意见书在计算全部签证费用后,又额外单独再计算了一次抽水台班费用,鉴定机构承诺见到签证单就可以进行补充鉴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将锦龙公司提交的签证单移交鉴定机构,现在申请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将重复计算费用扣减。三、对于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由人民法院直接进行扣减。
本院对锦龙公司关于抽水台班费用的补充鉴定申请予以准许。2018年9月4日,君益致同公司作出君益致同工鉴[2018]第009号《司法鉴定书》(以下简称《补充鉴定书》)并于2018年9月14日送达本院。《补充鉴定书》载明:1.原意见书中涉及到的签证单汇总表中签证份数为28份,本次锦龙公司提供的经法院质证的原始签证单份数为20份,质证时***方要求所有的签证材料一并提交,君益致同公司也在收到委托后要求锦龙公司提供原鉴定意见书签证单汇总表中所涉及到的所有原始签证单,锦龙公司回复除提供的20份原始签证单外无其他签证单提供。2.本案鉴定委托之前,君益致同公司相关工程师接到本院出庭通知书,于2018年5月28日到本院第四审判法庭出庭接受询问,根据出庭询问内容以及其后与法院的沟通,君益致同公司需要进行的鉴定工作完整的内容描述应该为“对抽水台班费用是否包含在原鉴定意见书中的签证金额进行鉴定”。3.根据上述理解,君益致同公司对锦龙公司提供的20份“荷韵佳苑六项目经济签证单”及其附件进行了计算和统计,并与君益致同公司原意见书中的“荷韵佳苑六项目经济签证单汇总表”(此证据由锦龙公司提供)进行了对比分析,原意见书中涉及到的签证统计表中签证单为28份,涉及总金额643409.91元,锦龙公司本次提供了其中的20份,另外有8份签证项目未提供。本次提供的20份签证单均能在原意见书的签证单汇总表中找到对应的项目,除签证金额不同外,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名称、签证单内容及签证工作内容均一致。未提供的8份签证单涉及金额按照原意见书签证单汇总表的金额为220152.34元。具体鉴定意见如下: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20份“荷韵佳苑六项目经济签证单”金额为631427.64元,其中包含抽水灌溉费用261709.35元。
锦龙公司申请君益致同公司出庭接受质询,君益致同公司向其发出缴费通知书,锦龙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故君益致同公司未在2018年9月17日出庭接受质询,但向本院发函称可通过书面形式回复法院所提的问题。锦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补充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但对其结论“锦龙公司提供的20份签证单的金额是631427.64元,其中抽水台班费是261709.35元”予以认可。锦龙公司从未提供过28份签证单,只提供过20份签证单。***质证认为对《补充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恩达公司、西航港公司、永安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明,一审法院2017年10月27日庭审笔录载明“锦龙公司:我方认可(***)有代付水电安装、代付商混款项的情况,但不认可***主张的金额(代付水电安装款188万元、代向其他项目支付147万元),我方也不认可***曾帮助永安公司董事长和会计过账。审:有无相关证据?锦龙公司:没有。审:你方认为(***)代付水电安装、代付商混款项是多少?锦龙公司:共计8695537.8万元”。2015年11月20日证据交换笔录载明“锦龙公司:(对于***提供的送鉴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锦龙公司已付款外,锦龙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亦作为二审的上诉证据):1.2012年7月25日加盖有永安公司印章和***签字的《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161万元,载明支付:双流县旺江建材经营部586000元;金牛区晶瑞建材经营部44000元;双流县正兴兴旺塑钢门窗经营部50000元;双流县国光建筑机具站50000元;***劳务费675000元(一审法院已经确认);新津五津镇大海建筑机具站50000元;双流县公兴鑫磊建材经营部100000元;仁寿县钢铁机砖厂55000元,以上支付有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7日银行转账明细流水佐证。2.2012年7月30日加盖有永安公司印章和***签字的《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89万元,载明支付:双流县永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300000元;***劳务费393000元(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流县华阳永盛刚才经营部197000元,以上支付有2012年7月30日及2012年8月1日银行转账明细流水佐证。***认为,以上证据除直接付给***的劳务款外,都不是实际付给***或***委托代付的。对于确实代付的款项,***已经实事求是地在一审已经查明的2011年10月14日《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2011年12月14日《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以及2012年3月10日《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中予以追认了。
除一审法院查明的恩达公司已付款外,锦龙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以下证据(亦作为二审的上诉证据):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恩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分别支付给***79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回单。***认为,这两笔中有17万元为代付水电安装费,其余金额一审法院已确认为恩达公司已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二、案涉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三、***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对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一审法院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中载明“因***在审理中出示的收款证据涉及恩达公司,恩达公司的付款行为与***的诉讼请求有关联性,故对***申请撤回对恩达公司起诉的请求不予准许”。恩达公司除在2016年5月31日开庭到庭之外,在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28日、2017年10月27日三次开庭未到庭,一审法院也曾向恩达公司送达了《司法鉴定书》,加之一审判决也未判决恩达公司承担责任,故锦龙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剥夺恩达公司的辩论权利以致损害恩达公司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案涉工程价款确定的依据
关于是否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的问题。一、钢筋、商品混凝土。一审法院2015年11月20日证据交换笔录载明“锦龙公司:(对于***提供的送鉴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认可***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可见一审法院是对移送鉴定的证据组织了质证的,并非违反法定程序将未经质证的证据移送鉴定机构,锦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准许。对于锦龙公司认为鉴定机构是否误算少算的问题,可以自行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重新鉴定之必要。二、抽水台班费用。《司法鉴定书》出具时间是2017年5月12日,其中载明“关于抽水台班费用……未见原始签证单,我公司鉴定过程中一直要求当事人提交,但一直未提交……若上述签证单能补充提供,我公司将对签证单补充鉴定”,锦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签证单的时间是2018年8月23日,故同意锦龙公司关于抽水台班费的补充鉴定申请。三、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税金等,《司法鉴定书》已载明金额,同时表示是否计取由人民法院决定,故可在审理中予以认定,无需重新鉴定。
1.关于***自购钢筋的量、价以及有争议的759.418吨钢筋。《司法鉴定书》载明“***、永安公司、锦龙公司均提供了钢筋采购单据,但所提供的单据均不齐全。双方认可该工程使用的钢筋部分为甲供,部分为乙供,但双方对对方采购供应的钢筋量有争议。本鉴定报告按照***提供的采购单据,统计出钢筋量581.212吨;按照永安公司、锦龙公司提供的,有陈武(***方材料员)签字认可的单据,统计出钢筋量合计为905.420吨。我公司按照施工图计算出图算工程量套用《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2009),***施工部分钢筋材料总消耗量为2246.050吨。除去上述***采购及有陈武签字认可的永安公司供应量外,尚有759.418吨,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由谁采购”。可见对案涉工程的钢筋,***和永安公司、锦龙公司两方均有供给,除去上述***采购及有陈武签字认可的永安公司供应量外,尚有759.418吨,依据现有资料无法确定由谁采购。本院认为,首先,锦龙公司主张钢筋全部由永安公司供应无充分证据支持,其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移交,则759.418吨钢筋已经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在锦龙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甲供材包含该759.418吨钢筋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钢筋由***供给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争议的商品混凝土513.46万元。鉴定报告载明“由于未见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永安公司和锦龙公司提供了与商品混凝土供货商(吴长辉)办理的结算书(有签字无盖章无手印),***提供了与供货商(吴长辉)商品混凝土的送货单及付款单(有签字无盖章有手印),据此我公司无法判断商品混凝土是否甲供。对于商品混凝土价格问题,由于未见商品混凝土采购供应合同,故不能按照永安公司所称购买价进行计算。我公司依据委托人规定的鉴定标准,均采用的是施工期间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双流县商品混凝土材料平均价格计算”。本院认为,首先,锦龙公司二审时提交2011年3月永安公司与四川省鼎晟物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封面与内容载明时间不一致,且无合同实际履行的证据为凭,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永安公司一审时提交的结算书和工程款支付进度表,前者是永安公司与吴长辉的结算,后者仅是***在进度表上签字,并无银行转账凭证支持;其次,因无***与锦龙公司关于商品混凝土为甲供材料的约定,吴长辉也认可***直接付款于他,永安公司和吴长辉所述***的款项来源于永安公司无银行明细佐证,且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商品混凝土513.46万元已实际用于案涉工程,工程已经交付,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混凝土513.46万元为实际施工人***支付更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抽水台班费用261709.35元。《补充鉴定书》载明“锦龙公司提供的20份签证单的金额是631427.64元,其中抽水台班费是261709.35元”,***和锦龙公司对该结论均予以认可,可见在锦龙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签证单并鉴定的情况下,与《司法鉴定书》载明的“本鉴定书根据单独的有永安公司及施工方人员签字认可的抽水(灌溉)结算书计算了261709.35元”金额一致,故虽有新证据,但并未导致本案事实变化,原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根据《四川省安全文明施工费计价管理办法》关于“对按规定应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凭《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测定的费率办理竣工结算”的规定,考虑到***是安全文明施工及临时设施的实际操作完成方,《司法鉴定书》按案涉工程《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评价及费率测定表》测定的费率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妥,原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是否已缴纳税金及规费。从锦龙公司、永安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中可以看出,***承担了本工程工人保险费用,锦龙公司、永安公司无证据证明承担了规费。《司法鉴定书》按规费计算的最低标准计算案涉工程的规费,原判据此认定***负担的规费金额符合事实,予以维持。《司法鉴定书》载明“***如果有新的证据证明***未缴纳税金,我们将出具补充鉴定意见,据实调整税金……税金总额为1180617.86元”,因***、永安公司、锦龙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己方已缴纳了税金,故应由负有举证义务的***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锦龙公司关于税金的上诉理由成立,税金1180617.86元应在锦龙公司的应付款中予以扣减。
6.关于钢筋和商品混凝土的税金是否重复计算。锦龙公司主张钢筋和商品混凝土的税金重复计算无具体明细和证据,原判以《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为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工程造价是否应下浮。***和锦龙公司并未约定工程造价应下浮,锦龙公司主张工程造价下浮无当事人合意基础,不予支持。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部分原材料单价及综合单价是否偏高。锦龙公司主张部分原材料单价及综合单价偏高无具体明细和证据,《司法鉴定书》采用的是施工期间成都市《工程造价信息》中的信息价计算,原判以《司法鉴定书》的意见为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已收到的工程款金额
关于锦龙公司已付款金额。锦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诉证据有:1.2012年7月25日加盖有永安公司印章和***签字的《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161万元,载明支付:双流县旺江建材经营部586000元;金牛区晶瑞建材经营部44000元;双流县正兴兴旺塑钢门窗经营部50000元;双流县国光建筑机具站50000元;***劳务费675000元(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新津五津镇大海建筑机具站50000元;双流县公兴鑫磊建材经营部100000元;仁寿县钢铁机砖厂55000元,以上支付有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7日银行转账明细流水佐证。2.2012年7月30日加盖有永安公司印章和***签字的《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89万元,载明支付:双流县永安建筑机具租赁有限公司300000元;***劳务费393000元(一审判决已经确认);双流县华阳永盛刚才经营部197000元,以上支付有2012年7月30日及2012年8月1日银行转账明细流水佐证。***认为,以上证据除直接付给***的劳务款外,都不是实际付给***或***委托代付的。本院认为,《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只是双方合意的支付计划,并非实际履行行为,锦龙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与《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上载明的是否同一付款事项、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并无证据证实;加之锦龙公司也认可同时有十个项目进行施工,所以在无***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上述证据可以直接证明为锦龙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恩达公司已付款金额。锦龙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上诉证据有:2012年1月11日、2012年1月12日恩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账户分别支付给***79万元和100万元的银行回单。***认为,这两笔中有17万元为代付水电安装费,其余金额一审法院已确认为恩达公司已付款。本院认为,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据2017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载明,锦龙公司认可***有代付水电安装、代付商混款项的情况,虽不认可***主张的金额,但锦龙公司认为***代付水电安装、代付商混共计8695537.8万元,并且无证据提交;其二,***主张代付水电安装188万元,上述17万元包含在其中。锦龙公司主张***代付水电安装、代付商混款项的金额远大于***自认金额,所以原判以***自认金额为准并无不妥,以上两项恩达公司付款除17万元为代付水电安装费外,其余原判已确认为恩达公司已付款正确。锦龙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至于***主张恩达公司已付款中包含帮助永安公司董事长晏世德或会计戴妃过账合计1146万元均提供了转账明细予以佐证,锦龙公司主张恩达公司已付款中无过账1146万元的情形无反驳证据支撑,原判认定亦并无不妥。
鉴上,锦龙公司应付工程款为8556303.41元(9736921.27元-税金1180617.86元)。
综上所述,锦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8556303.41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414.25元,由***负担24000.85元,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13.4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负担120000元,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2414.25元,由***负担24000.85元,四川锦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1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文
审判员 辜小惠
审判员 李永晴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