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16执异8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华新中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韩会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恩达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9)川01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恩达公司的异议申请,恩达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7日以(2019)川01执复89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川0116执异11号执行裁定,指令本院对恩达公司的异议请求进行审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恩达公司称,请求变更(2017)川0116执6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恩达公司银行存款金额由5181476.18变更为4901647.69元。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关于本案执行金额的表格,其中利息的计算选取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五年期以上的银行贷款利率(6.15%),且作为固定利率计算债务利息。而本案债务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当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5.60%,且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在此之后曾多次下调。判决书判决确认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因此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不定时公布的浮动利率为计算标准,而非固定利率。此外,央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以365天作为一年期计算,而非360天。贵院依据以上***提供的利息计算方式有误。二、2017年3月29日,***对申请人享有的债权被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了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9条规定,永安公司对***债权进行保全,就禁止了申请人再向***清偿债务,且永安公司的诉讼保全一直未解除,申请人就一直不能向***进行任何清偿。申请人因永安公司的保全行为而履行不能,非本人主观原因不履行义务。***对申请人享有的该部分债权应当因此而中断计算债务利息,更不应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此外,***明知申请人因债务保全而无法向其进行任何清偿,依然隐瞒事实情况,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主观明显具有恶意,执行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利息计算应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且不计算延迟履行利息,另外执行费不应该向恩达公司收取。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恩达公司、四川西航港孵化园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0024.81元;二、被告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90024.8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4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如未按期支付,则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恩达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于2017年8月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市中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川01执2233号,2017年8月23日市中院作出(2017)川01执指字第831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将上述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川0116执6493号。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川0116执6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划拨被执行人恩达公司银行存款5181476.18元。二、解除本院(2017)川0116执6439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银行存款通知书对被执行人恩达公司银行存款520万元的冻结,上述款项于2017年11月13日从恩达公司账户扣划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本院划拨的恩达公司银行存款5181476.18元由以下部分组成:本金4090024.81元+利息662123.87元(从2018年9月15日-2017年11月7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83027.5元(从2017年7月13日-2017年11月7日)+案件受理费40000元+鉴定费260000元+执行费46300元。
另查明,成都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川0116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被申请人周跃民对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享有的5000000元工程款债权,扣留或提取期限为三年。2017年3月30日本院在执行上述裁定时作出(2017)川0116执保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至恩达公司,要求恩达公司协助扣留***在恩达公司享有的5000000元工程款,扣留期限三年。之后于2017年4月9日作出(2017)川0116执保183号财产保全执行结果告知单送达至永安公司。
以上事实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执指字第831号执行案件指定决定书、(2014)成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2017)川0116执6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2017)川0116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书、(2017)川0116执保字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川0116执保183号财产保全执行结果告知单及本案审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恩达公司提出利息计算截止时间问题。2017年3月30日本院向恩达公司送达了(2017)川0116执保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川0116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留或提取周跃民对恩达公司享有的5000000元工程款债权,扣留或提取期限为三年。该保全行为客观导致恩达公司因法院的保全而不能向***履行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对恩达公司享有的该部分债权应当因此而中断计算债务利息,故恩达公司提出的该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14)成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2014)成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17日即生效。***与恩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自2014年9月15日诉讼开始至2017年7月17日生效止,历时近三年,本院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1至3年期基准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的截止时间有误,应计算至本院向恩达公司送达(2017)川0116执保第18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川0116民初1944号民事裁定书之日止,即至2017年3月30日止,而不应是扣划裁定作出之日的2017年11月7日止。其利息应为:2014年9月15日-2014年11月22日共计68天,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15%,利息金额47512.45元;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共计99天,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利息金额67485.41元;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共计71天,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75%,利息金额46382.02元;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共计48天,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50%,利息金额29993.52元;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共计59天,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25%,利息金额35191.26元;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共计59天,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00%,利息金额33515.48元;2015年10月24日-2017年3月30日共计522天,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利息金额281699.50元,以上利息合计为541779.63元。
三、关于是否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2014)成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7日生效,根据判决书判项“一、被告恩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0024.81元,”即恩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基于上述原由,恩达公司因法院的保全而不能向***履行判决确定的工程款,故不应计算恩达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对恩达公司提出的执行费不应由其承担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作出的(2017)川0116执6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恩达公司银行存款5181476.18元金额有误,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变更(2017)川0116执649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181476.18元”为划拨被执行人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978104.44元。
二、驳回四川恩达建筑有限公司对执行费负担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余 蓉
审判员 黄红斌审判员李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唐 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