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2民初28503号
原告:刘永胜,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泉,重庆市北碚区龙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三支街1号1-9号1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49233C。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重庆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永胜与被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初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家泉、被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双方从2018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3日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4日,原告到被告承接工地上班,从事搅拌机清砂灰工作,同月27日原告在工地上上班时受伤。
被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告工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请求。全季酒店重庆两江幸福广场室内装修工程,被告将劳务部分分包给重庆业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负责人是蒋昕,蒋昕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陶大利,陶大利在承包中雇请原告,在施工中原告确实受伤了,据了解,他和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并且除医药费外,他赔偿了5万元,且原告已经收到,为此,原告申请仲裁,仲裁结果是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驳回了。作为陶大利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所以原告起诉了被告,重庆业丰建筑的工人与被告无关,不是由被告承担责任,事实上陶大利与原告是雇佣关系,且进行了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7日,原告到重庆两江新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5月18日出院。
2019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4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10月16日,该委做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作并受伤的地点位于全季酒店重庆两江幸福广场星汇两江加盟店室内装饰工程工地,其系经陶大利介绍到工地从事清理搅拌机内的沙灰工作,到工地后是与陶大利约定的160元/天,干一天得一天的钱,不干就没有,干到工程完工为止,陶大利发工资,陶大利对我进行管理,我做几天活就受伤了,没有给我发过工资。
庭审中,原被告均举示了《工伤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的协议双方是刘永胜及陶大利,双方就刘永胜在工地受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陶大利一次性赔偿刘永胜5万元。原告陈述陶大利已按协议向其支付了赔偿款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住院病案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上可见,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符合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以及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这一基本事实,即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具有财产从属性和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告陈述由陶大利介绍到案涉工地上班,与陶大利约定的按日结算工资,干一天得一天,不干就没有,干了几天就受伤了,期间受陶大利管理,可见,原告在陶大利处做工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特点,原告与陶大利的关系是按照合同法建立的,而不是依照劳动合同法建立的。故,原告与被告公司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及财产从属性,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永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永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初攀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