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民终7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三支街1号1-9号1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49233C。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男,汉族,1971年9月4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仁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乔亭村五社.双塘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156988E。
法定代表人:吴小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桥亭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7717984524。
法定代表人:蔡朋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智勇,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菲,重庆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相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仁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流公司)、被上诉人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风相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仁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相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遗漏事实。三方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可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同意以房抵款,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已办理结算,应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应支持上诉人违约金主张。4、上诉人商社公司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一审程序违法。
仁流公司、商社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风相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仁流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17209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172096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利息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清为止);2、仁流公司支付违约金3922937元×5%=196146元;3、商社公司将以上款项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诉讼费由仁流公司、商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仁流公司(甲方、发包方)与风相悦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静观山水一期项目门窗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的简要内容有: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静观山水一期项目1#~16#楼塑钢门窗、售房部铝合金窗按施工图设计(含二次设计)及设计变更所涉及的塑钢门窗的加工和安装;第九条,1、本工程暂定合同金额3922937元,最终以结算为准,3、结算款,全部竣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监理及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28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结算书和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28工作日内审完并返还乙方,乙方在14工作日内签字确认,甲方在收到确认的结算书28工作日内(若甲方在28工作日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工作日起按承包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公款的利息)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4、保修款,留取结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7个工日内无息一次性付给乙方;第十一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则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合同暂定金额5%的违约金。
2015年3月11日,静观山水一期工程土建、建筑、给排水、电气安装、消防工程和环境通过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风相悦公司与仁流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风相悦公司与仁流公司对涉案工程并未办理结算,双方也未约定仁流公司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风相悦公司要求仁流公司按照其报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风相悦公司称仁流公司支付工程款节点违反合同约定,但未举证证明应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及仁流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的情形,对其要求仁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风相悦公司要求商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风相悦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与仁流公司、商社公司共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于2016年11月9日当庭确认本案工程款总额为4049647.61元,已付款现金部分为202万元。
2015年12月29日,(甲方)商社公司、(乙方)仁流公司、(丙方)风相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风相悦公司购买商社公司总价为1611759元的房屋,购房款从商社公司应付给仁流公司,仁流公司应付给风相悦公司的工程进度款、结算款中分别直接扣除,三方完成抹帐,金额为1611759元。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风相悦公司与仁流公司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一审中,因双方对涉案工程未办理结算,风相悦公司要求仁流公司按照其报审金额作为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鉴于二审中,风相悦公司与仁流公司确认本案工程款总额为4049647.61元,已付款现金部分为202万元,另1611759元通过商社公司、仁流公司、风相悦公司以房抵款的方式另行处理,故仁流公司在本案中尚欠工程417888.61元。仁流公司除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外,还应从风相悦公司起诉时(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一直未达成结算协议,仁流公司在一审前未付完工程款不构成违约,本院对风相悦公司提出的要求仁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方签订的以房抵款协议的履行,由各方另行依据协议处理。虽然在三方协议确认商社公司在欠仁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以房抵款,但风相悦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商社公司除抵款的1611759元外还欠仁流公司款项,故商社公司对本案欠款不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根据一审时证据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鉴于二审中风相悦公司、仁流公司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出现新证据,本案予以改判。上诉人风相悦公司在二审确认的结算范围内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9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市仁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417888.61元,并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市仁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6元,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6元,由重庆市仁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6元,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剑磊
审 判 员 杜 伟
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艾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