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231民初3103号之一
原告:**,男,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攀,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小波,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三支路1号1-19幢1-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49233C。
法定代表人:黄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4512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4日,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四川省简阳市天府路38号附近廉租房建设工程铁栏杆制作、安装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当日微信联系**,商请**到该建设工程处提供铁栏杆制作安装劳务,约定每日工资200元,后**前往上述建设工程处从事铁栏杆制作安装。2019年11月17日,**在从事铁栏杆制作安装过程中,***驾驶的三轮车将铁栏杆碰倒压在了**右腿上,导致**右腿受伤,当日被送往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三天后出院转院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3月11日,重庆市垫江县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180天、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90日。综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中,***的经常居住地位于渝北区回兴街道翠苹路11号,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双龙西路三支街,均不在重庆市垫江县。同时,**所述侵权行为地也是四川省简阳市,而非重庆市垫江县。因此,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既不是侵权行为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述侵权事实并不成立,不存在侵权行为地,本案应当适用原告就被告诉讼管辖原则,依法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住所地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物管费缴纳凭证、水电气生活缴费凭证、居住证明等材料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同时,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也不在重庆市垫江县。综上,本院对本案确无管辖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光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吴 仇
书 记 员 何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