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渝民申2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仁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风相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仁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商社公司申请再审称,商社公司已在一审法院指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前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了快递单,一、二审法院未予审查,侵犯了商社公司合法权益。商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向商社公司就其所提出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是否申请鉴定进行了释明,并限定商社公司应于2017年1月6日前提出鉴定申请,同时向其告知逾期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鉴定权利。二审中,商社公司举示了邮寄单等证据,拟证明商社公司在2017年1月6日向法院递交了鉴定申请,未放弃司法鉴定。经审查,商社公司举示的邮寄单收件人为“**”,并非一审合议庭成员或书记员,在2017年1月7日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不能证明商社公司是在一审法院限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一、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商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商社润物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