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1598号
原告:陕西***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州,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一品华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专员,住公司。
原告陕西***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公司”)与被告陕西一品华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品华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州、被告一品华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公司诉称,原告于2021年6月参加XX城XX中心XX街改造项目公开招标,发包方为被告,经过双方磋商原告最终以价格730280.90元中标。原告在2021年7月20日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期约定30天。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开始进行施工,于2021年9月10日完成施工改造,并进行竣工验收,双方最终确定结算价款为904258.08元。被告于2021年9月27日验收合格,并出具相关验收资料与报告。按合同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结算价款的95%为859045.17元,剩余5%即45212.91元作为质保金。从2021年至今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笔,总金额569044.27元,其中39万元以购物卡形式冲抵,剩余335213.81元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被告以购物卡形式冲抵的工程款中有7万元现已无法正常消费使用,造成原告该部分工程款出现实际损失。现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35213.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521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参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2、被告兑付用以抵扣工程款的7万元购物卡的现金金额;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品华悦公司辩称,其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335213.81元属实。因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该欠付工程款中应扣除5%质保金45212.9元,同意支付原告扣除质保金后剩余工程款290000.9元,但因公司资金紧张,需要给予付款时间。合同第4条第2款约定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成施工验收合格并配合办理竣工手续后付款至工程总价款的95%。其公司2022年3月7日办理竣工手续,资金占用利息应自2022年3月7日起按照一年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用购物卡抵扣工程款,并履行完毕,视为有效付款,关于购物卡使用,后期被告会协商,不同意支付原告7万元购物卡现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0日,被告(招标人)向原告(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双方确认原告为“***步行街改造招标”项目的最终中标人。2021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XX城XX中心XX街改造施工合同》,约定XX城XX街改造工程。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应于5日内向被告书面提交验收及结算报告供被告审核,经双方书面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且原告配合被告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其中5%被告以***预付费卡的形式支付。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被告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工程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进场施工。
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工程验收单,原告主张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成,并于2021年9月27日将工程交付被告,交付之日即验收合格。被告认可涉案项目验收合格,但主张验收合格日期应为验收单记载日期即2022年3月7日。原、被告均认可涉案项目总价款为904258.08元,被告已向原告付款569044.27元(包含以***预付费卡抵扣工程款形式支付原告3952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5213.81元,并支付7万元***预付费卡无法在商场兑现的现金金额;被告辩称因质保期未届满,工程款应扣除5%质保金即45212.9元,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9元,7万元***预付费卡已交付原告抵扣工程款,且商场部分店铺可以使用购物卡,不同意兑现该7万元现金。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结算清单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XX城XX中心XX街改造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总价款904258.08元及已支付工程款569044.27元均予以认可,故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应为335213.8元。双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留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经被告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本工程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被告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根据原、被告提交的验收单载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2年3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2022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因涉案工程质保期尚未届满,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5%质保金即45212.9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000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2900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因双方已就7万元***预付费卡抵扣7万元涉案工程款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兑现7万元***预付费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一品华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0000.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290000.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陕西***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为3689元,由被告陕西一品华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陕西***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陕西***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妍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