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

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2民初5955号
原告: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首层自编3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4743557766Y。
法定代表人:余宇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第9层1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553J。
法定代表人:蒋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伊犁大酒店,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斯大林街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0722342774J。
法定代表人:蔚建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广州大厦,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3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67807Y。
法定代表人:方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广厦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龙尚公司”)、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广州大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据被告重庆龙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广州大厦为本案的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凌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庶民、薛金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被告重庆龙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平、王丽梅,第三人广州大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被告重庆龙尚公司偿还为其垫付的2204131.33元债务款及受理费18152元;2、判令由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支付管理费(含超额管理费)27775.74元;3、判令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10万元;4、判令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504000元;5、判令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804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30日,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由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委托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真正租赁者,负责交纳承租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租赁费、土地使用费、2000万元装修款,并委托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经营管理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双方合作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因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主管方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要求承租方必须是事业单位,故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委托第三人广州大厦(广州市政府办公厅下辖的事业单位)于2008年12月31日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按照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约定经营管理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经营收入在扣除租金、管理费、工资及其他成本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后因新疆安全形势发生变化,酒店日常经营收入不足以支付酒店租金、管理费及工资等,而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造成长期拖欠租金及供应商款项等。鉴于此,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原“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提出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由第三人广州大厦与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了《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确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0日终止,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以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所得款项支付了拖欠的420.21万元租金,但尚有部分债权债务一直未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遂提起诉讼,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第三人广州大厦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04131.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52元。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为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真正租赁者,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租金由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且其应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派驻人员工资、管理费等,否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现已注销,应由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承担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龙尚公司辩称:一、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履行了《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租赁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是第三人广州大厦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履行、解除、租金的缴纳和申请缓交、管理费的收取对象、新疆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均是第三人广州大厦而不是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二、如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企业承包经营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而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委托事项以及委托权限,如系委托关系,其后果应由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担,而合同约定的后果却是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承担,即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承担负债责任和亏损,合同履行的名义是第三人广州大厦而不是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故双方之间不是委托合同关系而是企业承包经营关系。三、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派遣员工工资均为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在经营管理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期间所应支付的经营成本,不应转嫁给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承担,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没有提供证明已派遣了员工、派遣管理团队和应付的工资总额情况的证据,支付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管理费和品牌使用费没有事实依据的法律依据。四、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没有违约,被告重庆龙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涉案合同在2014年12月31日已经解除,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伊犁大酒店书面述称:2015年1月31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与第三人广州大厦签订《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确认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于2014年12月30日解除。2017年4月26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委托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函告第三人广州大厦,就双方确认的第三人广州大厦应付2204131.33元及未确认的债权主张权利,后将第三人广州大厦诉到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4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第三人广州大厦支付2222283.33元,现已收到了该款。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所陈述的其他事实与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无关联性。
第三人广州大厦述称:一、第三人广州大厦系接受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的委托签订与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租赁合同,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实际由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经营管理。二、第三人广州大厦只是名义上的承租人,租金、管理费的实际承担主体为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租金、管理费应从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收入中直接扣除。因重庆龙尚公司伊犁分公司长期拖欠租金及供应商款项,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第三人广州大厦在与重庆龙尚公司伊犁分公司沟通后,再与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因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部分债权债务未进行结算,而第三人广州大厦又是名义上的承租人,故法院判决由第三人广州大厦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该款实际由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审理中进行了质证。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2、《委托协议》;3、《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4、《伊犁大酒店审计报告》;5、《关于2009-2013年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债务处理确认书》;6、《关于履行情况和有关问题的复函》;7、《关于调整伊犁大酒店派驻人数及工资总额的函》[广厦函(2013)14号];8、《关于调整伊犁大酒店派驻人数及工资总额的函》[广厦函(2013)32号];9、《关于抓紧解决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纠纷问题的函》;10、《关于终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相关事宜的函》;11、《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12、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13、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函》;14、(2018)新4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15、转账凭证及收据;16、《关于2009年伊犁大酒店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债务处理确认书》;17、《对“关于2010年伊犁大酒店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债务处理确认书”的回复》;18、《对“关于申请调整伊犁大酒店2011年经营指标的报告”的回复》;19、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2014年9月26日致伊犁大酒店函;20、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2014年10月8日致伊犁大酒店函;21、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2、《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3、广州大厦关于申请免缴2009年度租金的报告;4、关于同意伊犁大酒店垫付费用冲抵租赁费的函;5、广州大厦关于申请免缴2013年上半年度租金的报告;6、《关于抓紧解决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纠纷问题的函》;7、《关于终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相关事宜的函》;8、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于解除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的函;9、《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10、《关于2009-2013年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债务处理确认书》;11、关于《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履行有关情况的复函;12、伊犁大酒店审计报告。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广州大厦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2、《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3、《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4、(2018)新4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5、转账凭证及收据;6、(2018)新4002民初341号案件传票;7、民事起诉状;8、(2018)新4002民初341号案件证据目录及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系被告重庆龙尚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于2006年6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于2018年6月15日登记注销。第三人伊犁大酒店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由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主管。
2008年12月30日,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欲租赁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遂联系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并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签订《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受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委托,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即现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租赁位于伊宁市斯大林街23号的伊犁大酒店;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真正租赁者,负责交纳《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中规定的租赁费、土地使用费和2000万元装修款,并委托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管理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双方合作期限与《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中的租赁期一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赁期顺延,则合同期自动顺延;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每季度对酒店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并以审计后的财务报表作为经营指标考核依据;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同意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委派总经理和技术人员参与经营管理,管理人员工资总额为每月18万元,技术人员工资总额为每月6万元,并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第二年起派驻人员的工资总额在完成年度经营利润指标的基础上逐年增加5%;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派1名财务副总,监管财务,但不参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对酒店的经营管理;酒店必须使用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的法人印鉴或其认可的法人印鉴;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对酒店实施专业化管理,有权对酒店的人、财、物、产、供、销等全面的经营管理实施指挥和控制,并代表酒店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对酒店的资产享有合同使用权并必须保持设备完好并及时保养、维护;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对受托经营期间的负债承担责任,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无关;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诚实经营,按时交纳水、电、燃气等费用,如因欠费原因造成的后果自负;在软、硬件项目完善的基础上,实施年度经营收入和利润指标考核:第一年经营收入指标为3241万元,经营利润指标为667万元,第二年经营收入指标为3965万元,经营利润指标为862万元,第三年经营收入指标4330万元,经营利润指标为1009万元;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每月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受托管理费用,第一年按5%计提,第二年按5.5%计提,第三年按6%计提,其中的2%作为实现年度经营指标的风险保证金,其余部分按月收款;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若完成经营指标,作为风险保证金的2%由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否则,此2%首先用于弥补经营指标,剩余部分经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审核后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若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超额完成年度经营指标,超出额在2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8%计提委托管理费,超出额在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10%计提委托管理费超出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2%计提委托管理费;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每年1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如因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装修款等原因,导致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无法履行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必须承担以下违约责任:……(4)赔偿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相当于两个月的委托管理费和派驻人员工资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因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主管方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要求承租方必须是事业单位,经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同意,2008年12月31日,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大厦签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委托第三人广州大厦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署《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享有或承担;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根据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授权履行经营管理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职责,第三人广州大厦不参与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经营管理。
2008年12月31日,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第三人广州大厦签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三人广州大厦承租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所有的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第一年为300万元,次年起逐年按6%递增,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支付当年租赁费的50%,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租赁费;租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广州大厦必须向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指定账户支付酒店租赁期内的装修款2000万元;第三人广州大厦在租赁期内享有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独立的经营自主权,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不得妨碍和干预第三人广州大厦正常的经营和合法的管理事宜;酒店在租赁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广州大厦承担。
2009年12月4日,第三人广州大厦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免交2009年度租金。2011年12月19日,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致函第三人广州大厦,函件载明“审核确认,伊犁大酒店报来的批示项目:2010年垫付费用624245元和2011年垫付付费用410356.51元,情况属实,同意冲抵2010年和2011年租赁费”。
2013年7月23日,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向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发函,截明: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调整派驻伊犁大酒店人数及工资总额。调整后,委派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共12人,工资总额由每年25.2万元下调为20万元。2013年12月16日,原告又向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发函,截明: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调整派驻伊犁大酒店人数及工资总额。调整后,委派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共9人,工资总额由每年20万元下调为15万元。
2013年10月29日,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发出《关于2019--2013年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债务处理确认书》,要求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予以对账。2013年12月25日,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复函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要求确认的账务不予认可。但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双方在履行《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中,对以下内容达成一致:将2011年度经营收入指标调整为4000万元,将2011年度经营利润指标调整为880万元;将2012年度经营利润指标降为900万元,将2013年度经营利润指标定为900万元;2011年和2012年的品牌使用费共计20万元已冲抵该年度经济利润;原告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完成2011年度经营收入指标。
2014年10月20日,第三人广州大厦致函伊犁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抓紧解决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纠纷问题的函》称,当前社会经济环境较为复杂,社会治安差,又受中央“八项规定”的影响,经营困难,难以支付租赁费用,2013年10月以来,双方积极推动就提前终止合同以及租赁费缴纳等问题协商工作,继续履行合同存在诸多困难,现提出提前终止合同意愿,并于2014年2月将派主要负责人与其进行沟通商洽。同年11月14日,第三人广州大厦又致函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称,2009年以来,新疆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失去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根据10月23日会议达成的共识,现就终止合同提出如下建议:一、合同终止后,继续协助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做好伊犁大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直至完成交接工作为止;二、希望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考虑新疆复杂的社会经济环境和中央“八项规定”等客观因素,适当减免2013年至2014年的租赁费用,以尽快妥善处理合同终止的善后事宜;三、希望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协调第三人广州大厦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问题。
2015年1月31日,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大厦签订《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确定以下内容: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自2014年12月31日解除;双方确认,2013年和2014年度租赁费分别为378.74万元、401.47万元,合计780.21万元,扣减2014年6月已付100万元,尚欠680.21万元,减免260万元,第三人广州大厦尚应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赁费420.21万元;对于前述应付租赁费,第三人广州大厦应在本协议书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之内支付295.21万元,在伊犁大酒店的应收应付账款确认后,由第三人广州大厦将后续租赁费余款125万元以及应付应收账款差额部分一并付清给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广州大厦经营管理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期间的债权债务由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接管后的第三人伊犁大酒店进行追收和支付,但具体债权债务由双方后续成立清算小组予以确认,债权债务确认后,如债务超过债权的,差额部分由第三人广州大厦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嗣后,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大厦组成清算小组对第三人广州大厦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多次核对,并共同确认:截止2016年11月30日,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债权债务差额为2204131.33元,但对剩余1483980.84元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律师致函向第三人广州大厦进行催收,而第三人广州大厦委托律师回函称,双方对债权债务未达成共识,不存在拖欠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2204131.33元债务,对债权数额有异议。为此,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以承包经营合同为由,将第三人广州大厦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2018)新4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大厦向原告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204131.33元;二、驳回原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52元由被告广州大厦负担。”
2018年7月5日,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4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向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债权债务差额2204131.33元以及案件受理费18152元,后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新疆天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曾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财务进行了审计,但在审计报告中均明确强调: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由第三人广州大厦租赁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管理层基本由第三人广州大厦任职,第三人伊犁大酒店与第三人广州大厦在事实上为关联企业。经审计,根据会计记录,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应付或未付第三人广州大厦管理费等,就现有会计资料而言,无法判断会计处理的合理性。该审计报告载明是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新疆天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所作的审计报告,未载明是受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或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或第三人广州大厦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所成立的伊犁分公司签订的《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属何法律关系;二、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所垫付债务款、案件受理费用、管理费(含超额管理费)、品牌使用费、管理人员工资、违约赔偿金;三、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是否是适格的原告,其债权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既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又存在承包合同关系。首先,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为了获得实际租赁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权利,而委托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真正租赁者。据此,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次,按《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中对经营风险获得经营利益的约定,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只是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真正租赁者,所派的财务副总,也只是监管财务,但不参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对涉案酒店的经营管理,而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对涉案酒店的人、财、物、产、供、销等全面的经营管理实施指挥和控制,并代表涉案酒店从事经营管理活动,对涉案酒店的资产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对经营期间的负债承担责任,同时经营期间的负债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无关,也就是说实际经营人是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而不是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虽然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合同的文字表述上约定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关系,但是实际上则是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进行经营管理,承担经营风险获得经营利益,本质上就是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因此,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委托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
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所成立的分公司,且该分公司已被注销,因此被告重庆龙尚公司应对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签订的《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18)新4002民初341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第三人广州大厦应支付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差额2204131.3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152元,但按照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大厦之间的约定,上述款项应由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负担。现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已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由于按照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的约定: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对受托经营期间的负债承担责任,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无关,而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给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款项,恰恰就是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经营管理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期间所发生的债务。因此,该款应由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自行负担,对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现主张由被告重庆龙尚公司偿还其垫付的2204131.33元债务款及受理费181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管理费的问题。根据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每月按经营收入的一定比例计提受托管理费用,第一年按5%计提,第二年按5.5%计提,第三年按6%计提,其中的2%作为实现年度经营指标的风险保证金,其余部分按月收款;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若完成经营指标,作为风险保证金的2%由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否则此2%首先用于弥补经营指标,剩余部分经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审核后按年度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若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超额完成年度经营指标,超出额在200万元以内的部分按8%计提委托管理费,超出额在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10%计提委托管理费超出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2%计提委托管理费,再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仅完成了2011年度的经营收入指标,其余年度均未完成经营收入指标,况且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被告重庆龙尚公司对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期间的经营情况未进行结算,虽然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提供了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新疆天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在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财务进行的审计报告,但是在该审计报告中却明确强调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由第三人广州大厦租赁经营,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管理层基本由第三人广州大厦任职,第三人伊犁大酒店与第三人广州大厦在事实上为关联企业,根据会计记录,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应付或未付第三人广州大厦管理费等,就现有会计资料而言,无法判断会计处理的合理性,且该审计报告均载明是新疆诚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和新疆天鸿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所作的审计报告,未载明是受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或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或第三人广州大厦委托所作的审计报告,据此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对自己主张的管理费27775.74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品牌使用费的问题。按照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每年10万元的品牌使用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重庆龙尚公司已实际支付了原告广州广厦公司2011年和2012年的品牌使用费,之后的品牌使用费,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却未支付给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承担给付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品牌使用费的民事责任。至于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将在后文进行评述。
关于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虽然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约定,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派驻人员工资,但是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派驻了人员及派驻人员的人数,导致无法核实人员工资的具体数额,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主张由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支付管理人员工资350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的问题。尽管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中约定,如因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按时足额交纳租赁费、装修款等原因,导致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无法履行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的《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必须承担赔偿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相当于两个月的委托管理费和派驻人员工资等违约责任,然而依据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第三人广州大厦与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是因为新疆社会经济环境较为复杂,社会治安差,又受中央“八项规定”的影响,经营困难,难以支付租赁费用,是第三人广州大厦主动提出的解除合同意愿,而非因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按时缴纳租金导致合同的解除。虽然原告广州广厦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确实存在曾未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的情形,但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因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主张因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租赁费导致合同解除而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广州广厦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签订《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后,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又委托第三人广州大厦与伊犁州国有资产管理中心签订《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书》,且该经营合同书系经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同意后予以签订,同时按照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与第三人广州大厦的约定,该经营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享有或承担,第三人广州大厦不参与第三人伊犁大酒店的经营管理。另外被告重庆龙尚公司在审理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第三人伊犁大酒店实施经营管理活动的是第三人广州大厦而不是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因此被告重庆龙尚公司辩称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不是适格原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主张由被告重庆龙尚公司支付管理费(含超额管理费)、品牌使用费、管理人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伊犁大酒店委托管理合同书》所享有的权利,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及工资应由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每年支付给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但是从第三人广州大厦与伊犁州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解除伊犁大酒店租赁经营协议书》之日即2015年1月31日起,直至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向本院起诉之日止,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广州广厦公司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或被告重庆龙尚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广州广厦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被告重庆龙尚公司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予以抗辩,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广州广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407元,由原告广州广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凌云
人民陪审员  梁庶民
人民陪审员  薛金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