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和美宜居家居有限公司与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437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和美宜居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原北部新区)金州大道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4TNB00。

法定代表人:熊云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童,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8号第9层12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6553J。

法定代表人:蒋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和美宜居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龙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因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作出驳回被告管辖异议的裁定。管辖异议裁定生效后,本院依法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杨童,被告(反诉原告)龙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申请鉴定。鉴定事项后结束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瀚、杨童,被告(反诉原告)龙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士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违约金以合同约定的价款13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三计算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止);2、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工期延误损失733277元(包括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2月17日涉案房屋负一层至三层的租金损失641785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涉案房屋负一层至三层的物业管理费用91492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原告从案外人处租赁使用涉案房屋,用于打造和美宜居体验会所。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和美宜居体验会所装修-基础装修施工项目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发包的和美宜居体验会所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州大道102号,工期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共计70天,合同价款1380000元,并就施工进度,工程竣工验收等要素进行了约定,此外还约定了工期延误违约金及其他损失的赔付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工程完成进度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6年9月28日前完成工程竣工,且遗留下诸多质量问题未解决,由此原告不仅无法按期开业入驻涉案房屋,同时无故负担房屋高额租金却无法使用房屋。2017年2月,在被告迟迟无法完结装修工程的情况下,原告为了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被迫入场在涉案房屋内开业经营会馆,并自费处理了许多被告施工期间遗留的质量问题,截至到2017年12月,被告仍未向原告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涉案房屋负一层的卫生间区域由于工期延误至今无法使用,原告多次就工期延误损失及工程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协商处理,但均未得到回复和解决,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龙尚公司辩称,1、双方存在装修合同关系,但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故意将图纸设计简单。施工过程中,原告不定时的增加变动图纸,导致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增加。同时,原告在变更工程量的过程中故意延长审批时间,导致整个施工过程断断续续,至2017年2月15日竣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实际施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是因原告变更工程内容所导致的,并非被告违约,因此,原告所起诉的延误工期情形不存在,被告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2、原告在诉请中计算的违约金和损失属于重复计算,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金应当根据损失进行调整,且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本案中,原告已经通过第二项诉请证明其实际损失;3、原告在诉请中所计算的延误工期时间与事实不符,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2月15日,同时,原告在未验收的情况下于2017年2月18日开始使用涉案工程,该行为依法应当视为原告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代付民工工资协议中涉及到负一层的车库门口、洗手间区域,该区域是完工后,原告再次更改设计所产生的问题,并该更改发生在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之后,不能据此证明被告有工期违约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龙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0941.49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10941.49元基数,按每月2%计算);3、判决反诉被告支付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的工期延长违约金858000元;4、判决反诉被告支付施工期间因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反诉原告的窝工损失250000元;5、判决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双方于2016年7月18日签订装修合同,按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在竣工时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由于工程增量造价约600000元,导致合同总金额达到2000000元左右,即反诉被告在2017年2月18日时应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但反诉被告实际支付1069058.51元,拖欠工程款830941.49元,反诉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另外反诉被告于2017年7月11日代付民工工资175000元,该款反诉原告同意日后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同时在施工中,反诉被告对工程增量部分迟迟不予签字确认,导致施工无法正常进行,另外,由于反诉原告提供的主材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到场安装,也是导致工期过长的原因,由于反诉被告大量增加工程量和延期提供主材的行为,给反诉原告的正常施工造成重大影响,导致反诉原告在施工期间多次停工,产生不必要的人工费用和管理费用,该窝工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和美公司辩称,1、原告已严格按照合同第17.1条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涉案工程款1244058.51元(含代付民工工资),因被告施工尚未完成,且施工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此外,被告在反诉状中诉称工程增量约600000元并不属实,同时,原告已付工程款1244058.51元,而被告仍诉请原告支付工程款830000元,明显属于前后矛盾;2、根据合同第7.1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价款为1380000元,属于包干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被告无权请求进行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且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未整改的前提下,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涉案工程以包干价的方式发包给被告,不存在有增量的情况。其次,被告主张的增量价款近乎于包干价的50%,明细和合同约定和行业常理不符。此外,被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截至目前不明确;4、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本身存在过错,且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其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5、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其向原告主张工期延长违约金、窝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既主张高额的违约金,又主张高额的工期延长违约金,不符法律规定;6、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驳回反诉请求,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龙尚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6年7月18日,以和美公司为发包人(甲方)、龙尚公司为承包人(乙方)签订和美宜居体验会所装修基础装修施工项目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其位于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州大道102号的和美宜居体验会所装修施工项目交由乙方装修,工程范围为甲方指定的施工场所内依据甲方的认可的施工图纸进行室内楼地面装饰装修、室内墙柱面装饰装修、室内天棚装饰装修、室内门窗工程、室内木装饰、室内油漆、涂料装饰装修、电气与照明设备装饰等(3.2.1约定),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装饰施工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他人;2、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合同价款金额为1380000元(包干价);3、本合同第7.1条规定的合同价款为乙方完成本合同第3.2.1项规定的工程,在预算报价清单及施工图所涉及范围内包工包料条件的包干不变价;在甲方确认设计变更时,甲乙双方将根据设计变更导致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及材料量进行协协商,如果增加或减少的累计工程量及材料量的累计造价小于本合同第7.1款规定的合同价款的3%时,双方一致同意不对本合同第7.1条款规定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并由双方书面确认,如果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大于合同第7.1款规定的合同价款的3%时,双方一致同意以书面形式就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和材料量的材料的造价对本合同第7.1款规定的合同价款进行调整,甲乙双方调整合同价款的协议书签署后,乙方方可执行该设计变更,另外,合同工程量清单报价上面没有涉及到的项目,如由乙方安装,算增项,并以现场签证的形式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作为调整合同价款的依据;4、甲方代表李振铭,职务为经理,乙方项目经理***;5、因甲方未按本合同第10条约定履行而直接导致影响工程进度的,由乙方向甲方提出工期顺延申请书,甲方在3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确认,凡确认的,工期得以顺延,凡完成竣工验收的日期迟于本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和工程实际进度晚于经甲方代表确认的进度计划的,均为工期延误;6、由于合同签订前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不够完善,而且没有剖面节点大样,合同价款并未包含此施工图反映不出来的部分的相关费用,后期施工图深化或变更,导致工程项目或工程量如有增减,也属于设计变更,因设计变更可变更工期,变更工期的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7、按甲方认可的工期计划表,实际施工达到20日、40日、60日后,甲方核对乙方施工完成量,以报价为基准5天内按乙方施工完成量的80%给予付款,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的金额,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履行了本合同附件规定的保修义务的且质量保证金有剩余的,在保修期满二年后剩余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8、甲方若不能按本合同第17条的规定给付合同价款的,乙方应给甲方5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仍不能给付,宽限期满,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或者停工,同时每延误一天甲方按本合同第7.1款规定的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若甲方付款延误达10天时,乙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支付按本合同第7.1款规定的合同价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非因甲方原因致工期延误或整改仍不能达到质量验收标准,每延误一天乙方按合同7.1款规定的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若工期延误达10天时,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按本合同第7.1款规定的合同价款的10%计算的违约金等。和美公司举示的前述施工项目合同不包含附件。龙尚公司举示的前述施工项目合同包含工程报价汇总表及装修工程各分项工程明细表,各分项工程包括负一层、一层、二层、三层,各分项工程明细表载明了所要施工项目明细、工程量、单价、人工等。上述合同签订当日,龙尚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施工。

龙尚公司举示的2016年9月16日工程施工变更确认签证单显示:因设计变更引起施工内容改变,变更内容9项等。施工单位处有***的署名,建设单位处代表处有沈成希的署名并载明:以上工作内容属实,是否计入包干价或追加,决算时以施工单位的报价清单和工程合同约定为准,实行统一核准。

和美公司举示的2016年9月16日工程变更增减项目清单显示:增加项目为七项,1、桥架规格变大、数量变多,工程量为2620㎡,综合单价为4元,小计10480元;2、强电布线回路增加2620平方米,综合单价为15元,小计39300元;3、总闸布线增加设备电源1项,综合单价9000元,小计9000元;4、配电箱变大、非标定制1项,综合单价7200元,小计7200元;5、弱电线路智能控制增加2620平方米,综合单价10元,小计26200元;6、给水工程,2620平方米,综合单价8元,小计20960元;7、排水工程,2620平方米,综合单价3元,小计7860元,增项小计121000元,减项无,综合管理费7.5%计9075元,税金11%计14308.25元,合计144383.25元。沈成希在建设单位处标注“以报价清单和工程合同内容决算时最终审定”。同日,沈成希与***签署工程设计变更、方案现定洽商记录表,载明:因设计变更调整均增加了材料的用量和人工安装工程量,相关费用后期按实际情况进行增加,增加的包含桥架的规格变大等十一项内容。沈成希在建设单位处注明,以上工作内容属实,是否计入包干价或追加,决算时以施工单位报价清单和工程合同约定为准。

2016年10月26日,龙尚公司与和美公司签署工程变更增量项目单价审核表两份,第一份审核表载明:增量项目,8、负一楼和三楼地暖上面打保护垫层,工程量840㎡,拟报单价38.18元;9、12厘钢化清玻璃,工程量20㎡,拟报单价374.78元;10、负一楼科技馆靠墙一面的造型基层制作,工程量148㎡,拟报单价84.99元;11、负一楼装饰工艺展示间包柱,工程量9㎡,拟报单价119.27元;12、钢制楼梯1-3楼区域增加石膏板平顶,工程量90㎡,拟报单价101.83元。上述8-12项合计62383.45元。第二份审核表载明:13、主楼梯间靠天井一侧新建墙体,工程量224㎡,拟报单价140元;14、搭设满堂支撑脚手架,工程量260m3,拟报单价25元;15、新起120厚红砖墙体+双面抹灰,工程量21㎡,拟报单价175元;16、负一楼装饰工艺展示间新建墙体,工程量70.6㎡,拟报单价165元;17、负一楼造主入口左面柜子背面起墙体,工程量21㎡,拟报单价165元;18、负一楼科技馆异型展示墙体,72㎡,综合单价580元;19、茶艺空间起墙,工程量33㎡,拟报单价95元;20、三楼柏丽展示区门口两边起墙,工程量5㎡,拟报单价95元;21、原土建墙体、门洞等基层抹灰、补烂;洗手间红砖包消防管等,工程量1项,拟报单价7500元;22、主楼梯间靠墙体一侧三面墙基层找平,工程量292㎡,拟报单价95元;23、包消防管、落水管、空调设备管道,工程量339.5㎡,拟报单价110元;24、制作门口套木基层,工程量465㎡,拟报单价35元;25、安装橱柜的墙面加固,工程量258.5㎡,拟报单价68元;26、二楼样板房洗手间墙面挂网抹灰,工程量185㎡,拟报单价28元;27、幕墙玻璃贴膜砂膜,工程量231㎡,拟报单价28元。28、负一楼造主入口顶面穹顶造型设计变更,工程量50㎡,拟报单价54元;29、钢制楼梯踏步基层找平,工程量106㎡,拟报单价65元;30、室外及屋顶起空调等设备的地台,工程量30㎡,拟报单价105元;31、屋顶设备区域作卷材防水,工程量50㎡,拟报单价90元。上述两份审核表中建设单位处均盖有和美公司的印章并注明:工作内容属实,决算后按合同执行,沈成希,10.26;施工单位处均盖有龙尚公司的印章并有***的签字。上述13-31项合计237345元。

2016年10月26日,龙尚公司与和美公司签署变更增项确认单,载明:水电安装、增量部分(原合同清单有类似项目)、新增部分(原合同清单无类似项目)存在变更增项内容,共计三个大项,31个小项,建设单位处盖有和美公司的印章并注明:1、水电工程按竣工图决算核实结算,超合同包干价后实付,2、增量部分清单参照原报价清单,3、新增部分确认后按照市场价执行(施工方可可提供备案清单),沈成希,2016.10.25;施工单位处盖有龙尚公司的印章并有***的签字。上述变更增项确认单中载明31项变更增项内容与2016年9月16日及2016年10月26日工程变更增减项目清单中1-31项增量项目内容基本相同。

2017年7月,龙尚公司(甲方)与和美公司(乙方)签订代付民工工资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合同,装修合同总金额为1380000元;和美宜居会馆1楼至3楼于2017年2月18日营业,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负一楼洗手间区域、车库门头区域仍因未完工及质量问题,无法投入使用,此外,截至2017年1月23日,乙方已支付甲方对应工程款1069058.51元,现甲乙双方仍对工程变更增项、质量问题,结算事宜等存在争议,同时因甲方尚未及时向民工支付该项目全部工资,造成民工情绪激动,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前各出资175000元用于支付部分民工工资,乙方代甲方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75000元应在后期甲乙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中应全额扣除,双方确认,乙方代付工资款项并不代表乙方认可甲方的装饰装修质量亦不代表对甲方的工程变更增项的确认,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供书面装修整改施工计算,并保证在提供书面装修整改施工计划后三十天内完成全部整改工作。

在审理中,和美公司与龙尚公司均认可,和美公司已经支付龙尚公司1069058.51元并代龙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175000元。

和美公司申请对本案变更增项确认单、工程变更增量项目单价审核表以及工程变更新增项目单价审核表上所涉和美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因和美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前述鉴定机构将和美公司的鉴定申请退回本院。

龙尚公司申请对本案变更增项确认单上的31项增量项目金额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重庆中宏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因龙尚公司未补充提交鉴定资料,前述鉴定机构将龙尚公司的鉴定申请退回本院。

和美公司在审理中陈述,沈成希是和美公司行政部的工作人员,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代表,无权代表和美公司签字。本院向和美公司询问有无李振铭与龙尚公司的代表所签署的工程量单或其他文件。和美公司未举示任何关于李振铭签署的涉及案涉工程的资料或文件。

另查明,和美公司的和美宜居体验会所所在的房屋系和美公司从案外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而来,租赁期限为五年,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为6个月的装修免租期,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月租金为136550元,之后每年递增。和美公司于2016年2月向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租金409650元及履约保证金480000元。

和美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向案外人北京北大资源物业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和美宜居体验会所物业费及水电费7032.4元。

龙尚公司的原诉讼请求1、2分别为:1、判决反诉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30941.49元;2、判决反诉被告支付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30941.49元基数,按每月2%计算)。龙尚公司在审理中撤回了关于新增工程量价款520000元及相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表示仅针对合同中约定的1380000元工程款及工期延长损失、误工损失部分进行反诉。龙尚公司将原诉讼请求1中的工程款830941.49元减少为310941.49元;将诉请2中的违约金计算基数也减少为310941.49元。其他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装修施工项目合同、代付民工工资协议、照片、商业租赁合同、租金统计表、付款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历史交易明细、付款回单、物管费统计表、明细表、付款说明、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增值税发票、变更增项汇总表、变更洽谈表、工程量增项清单、变更确认单、工程报价汇总表及图纸、竣工图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与龙尚公司签订的和美宜居体验会所装修基础装修施工项目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对沈成希在本案相关材料中签字行为性质的认定。龙尚公司举示的变更增项确认单(2016年9月16日)、工程变更增量项目单价审核表(2016年10月26日)上均盖有和美公司的印章,和美公司在审理中申请对上述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交费,导致鉴定被退回,和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盖有和美公司印章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查,盖有和美公司印章的一份变更增项确认单及两份工程变更增量项目单价审核表上均有沈成希的署名,并且和美公司的印章均盖在沈成希在上述证据签署的意见之上,可以看出沈成希系和美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经办人。虽然和美公司指定的代表为李振铭,但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可以看出,代表和美公司在案涉工程签署意见或进行确认的人员只有沈成希,没有证据证明李振铭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且沈成希本身就是和美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沈成希在本案中以和美公司名义签署相关材料的行为应系职务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由和美公司负担。

对于和美公司提出的本诉请求,本院分别评述,一、关于和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案双方约定的施工期间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0天。龙尚公司于2016年7月18日进场施工,龙尚公司本应在2016年9月28日前完工。但从双方签署的变更增项确认单以及工程变更增量项目单价审核表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31项增量项目;既然存在增量,且涉及金额较大,因此,案涉工程的施工期限理应顺延;另外,从双方于2017年7月签署的代付民工工资协议可以看出,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工程变更增项、质量问题、结算事宜,双方并未对工程是否存在延期予以记载,且和美公司已于2017年2月18日开始使用案涉工程,说明案涉工程主体已完工并验收,只是存在需要整改事宜,对于需要整改的项目,根据合同约定由龙尚公司承担整改或维修义务。综上,因案涉工程增量项目较多,且和美公司已经使用了案涉房屋,和美公司认为龙尚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和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不能成立。二、关于和美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损失733277元,正如前述,现和美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龙尚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情形,故和美公司提出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龙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关于龙尚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310941.49元。龙尚公司原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830941.49元,包含增量款520000元。现龙尚公司撤回了关于增量款的诉讼请求,上述行为系龙尚公司对其权利的自愿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上述增量款项,本院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评价,由龙尚公司另案处理。关于合同内的剩余款项,双方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38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美公司在尚未办理竣工手续及结算的情况下使用了案涉房屋,可以确认,龙尚公司已经完成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对合同内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和美公司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故扣减和美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后,尚欠135941.49元(1380000元-1069058.51元-175000元);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乙方履行了本合同附件规定的保修义务的且质量保证金有剩余的,在保修期满二年后剩余部分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由于案涉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经使用,故质保期应从和美公司使用该工程即2017年2月18日起算。从双方于2017年7月签署的代付民工工资协议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存在需要整改的事项,现龙尚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完成了整改事项,故应从和美公司尚欠款项中扣减合同总价款的5%即69000元(1380000元×5%)作为质保金,待整改事项完成后,龙尚公司才有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对剩余金额66941.49元(135941.49元-69000元),应由和美公司支付,龙尚公司主张的超出本院认定的工程款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龙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的金额”、“甲方若不能按本合同第17条的规定给付合同价款的,乙方应给甲方5天的宽限期,在宽限期内,甲方仍不能给付,宽限期满,乙方有权要求工期顺延或者停工,同时每延误一天甲方按本合同第7.1款规定的合同价款的3‰承担违约金”。依照上述约定,和美公司应在使用上述房屋后20日内支付龙尚公司剩余工程款,现和美公司逾期付款,故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龙尚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上述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适用标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和美公司应从2017年3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66941.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向龙尚公司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关于龙尚公司主张的工期延长违约金858000元以及窝工损失25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存在增量工程,工期顺延属实,如前所述,本院已支持了龙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龙尚公司主张工期延长违约金以及窝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和美宜居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66941.49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和美宜居家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3月1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66941.4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和美宜居家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7835元,保全措施费5000元,合计3283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和美宜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1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和美宜居家居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龙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利平

人民陪审员  刘朝利

人民陪审员  范 娅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