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91民初1114号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磊艺工艺石材厂,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九圩港南通汇晟建材市场15号。
经营者:王文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民路29号。
诉讼代表人:吴明,该企业管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翔,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南通市通州区磊艺工艺石材厂(以下简称磊艺石材厂)与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磊艺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博、被告市政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翔、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艺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并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从2016年2月暂计算至2019年5月共计3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接了南通苏通园区经七路北延工程的建设,为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买总价为260050元的石材购销合同,后由于工程量变动,合计购买了393000元的石材,至2016年2月17日经结算后,被告市政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石材款180000元整。此后被告市政公司由于经营不善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依程序参加了破产债权的申报,但破产管理人以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被告***为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对被告市政公司享有180000元债权。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是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被告***主张债权;欠条为统一格式,出具时间不确定,被告市政公司在2016年就已经陷入无人管理,没有实际经营的情况,对于双方的欠条中的欠款无法核定真实性。对于利息我方认为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在双方没有对账前不存在利息的问题。
被告***辩称:答辩人仅是公司项目部人员,应该由公司来承担原告的材料费。
原告磊艺石材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同、送货单复写件、欠条、说明、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5日,原告磊艺石材厂(供方)与被告市政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供货,合同对产品名称、供货数量及金额、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及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其中对于结算方式约定:按实际送货量结算,2014年春节前付至货款的70%,余款验收审计结款付清。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后原告实际向被告送货393130元。后被告市政公司陆续付款,双方经对账后由被告市政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公司项目部截止到2016年2月17日尚欠原告180000元,该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市政公司的公章及市政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公章。2017年3月13日,被告市政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再次确认尚欠原告180000元。
2017年2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了市政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7年3月15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80000元。2019年5月7日,被告市政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函一份,认为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相对方是被告***,应当向***主张债权,未提供送货单无法确定实际货物数量,欠条为统一格式,没有落款时间,日期有涂改,无法确定真实性。故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市政公司供货,有送货单为证,被告市政公司应当按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市政公司管理人认为合同相对方系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也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该产品购销合同上载明的需方为被告市政公司,可以认定案涉购销合同的相对方系被告市政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对于债权数额,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经对账形成欠条,加盖了被告市政公司公章。被告市政公司管理人否认真实性,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债权金额予以确认,该债权的性质应为普通破产债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南通市通州区磊艺工艺石材厂对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金额180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起诉时已缴纳2263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承担的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开发区支行,账号:51×××8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曹维维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