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91民初159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南通市通州区姜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吴明,该公司管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妹,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伟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564895.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至2015年底,原、被告之间发生多次水稳买卖和摊铺施工业务。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及各种费用共计3564895.46元。2017年2月7日,被告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原告发函,不予确认金额7242653元,原告有异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申报的债权12216410.6元包括四个部分,一是调解书确定的货款及利息,二是借款1500000元,三是垫付的电费,四是2004年至2015年期间的货款。根据审计报告,包括货款、借款、代垫电费等在内的应付账款总额为3564895.46元,原告本案主张的货款已包括在前三部分之内,本案系重复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申报表、函、记账凭证。被告提交了调解书。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编号为90-1的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总金额3564895.46元,均系本金,债权形成过程表述为2004年至2015年期间产生的货款(工程款),工程地南通市六县一市范围内进行施工;编号为90-2的债权申报表,申报债权总金额8651515.12-1500000=7151515.12元,本金2858678元、利息5746879.38元,其他35225.74元+10732元,债权形成过程中表述其中1500000元是码头转让款。
2021年6月11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函件,载明以下内容:你方于2017年6月15日进行了债权申报,申报金额为12216410.6元,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管理人经过审慎核查,结合你方提供的证据,对于你方主张的债权确认4573757.6元,不予确认7242653元。原因如下:1、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利息等只能计算至企业破产之日,因此,你方主张的(2015)苏0691民初字第117号调解书项下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117271.98元;(2015)苏0691民初字第94号调解书项下的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822207.12元。2、关于你方主张的150万元的借款,你方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法律保护的范围,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调整为月息2%,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7日为2640000元。3、关于你方主张的垫付电费35225.74元,你方仅提供了两份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但是从发票上无法显示你方垫付的事实,因此对于代垫电费不予确认。4、关于你方主张的2004年至2015年期间的货款,你方提供了单方出具的记账凭证,没有市政公司的签名及确认,管理人无法确认金额。5、管理人从你方确认的金额里扣除码头抵偿款150万元。综上,管理人对于你方主张的债权4573757.6元予以确认,7242653元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两起诉讼。(2015)苏0691民初字第94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8687元及违约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1048687元及违约金(其中以266472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782215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20088元,减半收取1004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44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2015)苏0691民初字第117号案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2016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货款310000元及违约金(以3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计算);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保全费2620元,合计64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申报的债权包括五个部分:1、(2015)苏0691民初字第94号案件本金1048687元及相应违约金;2、(2015)苏0691民初字第117号案件本金310000元及相应违约金;3、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2640000元;4、代垫电费35225.74元;5、2004年至2015年期间账目反映的结欠货款3564895.46元。后原告表示第1、2部分系他人借用被告的资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账册中反映的往来系双方之间直接发生的交易;另1500000元借款以及利息已经管理人确认,且在被告审计报告中包括该1500000元,故第5项中扣除1500000元。被告认可第1-4项,对第5项不予认可,认为第5项已经包括在前4项中。
庭后,被告管理人向本院提交说明,1、经查阅被告公司2004年至2015年的财务记账凭证,无法核实两份调解书所涉货款是否包括在原被告的往来账中;2、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反映调解书所涉款项未计入原被告的往来账;3、已确认的电费不包括在往来账中。
再查明,2017年2月7日,本院受理了被告公司破产清算案,并指定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为被告企业管理人。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申报债权的第5部分与第1、2部分是否存在重复。一方面,被告的审计报告中体现的与原告的往来中不包括申报债权的第1、2部分;另一方面,原告对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往来为何在往来账外还包括调解书中的部分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同时,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亦确认第1、2部分未计入双方的往来账。故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第5项扣除1500000元即原、被告之间直接发生的交易往来,应当确认为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综上,除双方无争议的债权之外,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为2064895.46元(3564895.46-1500000),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对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享有2064895.46元债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320元,减半收取17660元,由原告***负担5298元,由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62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原告在申报债权时一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20元。
审判员  曹维维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黄瀚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