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691民初917号
原告:崇川区冠明机电销售部,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89号电器市场140号。
经营者:**,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舟,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富民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瑞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59年8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崇川区冠明机电销售部与被告南通市开发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川区冠明机电销售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川区冠明机电销售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崇川区冠明机电销售部自愿承担。
审判长徐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