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四川艾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7民初2132号
原告: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磨子桥磨子巷8号。
法定代表人:邓家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艾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宏山村14组。
法定代表人:贺杉。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四川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公司)与四川艾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希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民、艾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伟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书面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艾杉公司退还货款78335元及违约金3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希望公司与艾杉公司签订《环保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希望公司向艾杉公司支付货款93600元,并代艾杉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设备款25000元。因艾杉公司违约,仅交付了预处理系统光催化氧化设备XW-GCH15000材料、预处理系统光催化氧化设备XW-GCH10000材料、水封罐、加药设备中的部分设备,希望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得已解除合同。艾杉公司交付的设备价值合计40265元,与希望公司支付的货款相差78335元。故诉请依法判决。
艾杉公司辩称:双方对于已支付货款金额无异议,对发货设备应以出库单上面载明设备为准,对超出出库单上设备款部分的货款,同意退还。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6月14日,希望公司(甲方)与艾杉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第1条供货清单为调节池除臭系统一套(型号规格详图纸),设备总价为36700元、安装费6800元;压滤间及污泥池除臭系统(型号规格详图纸),设备总价为22000元、安装费4000元;搅拌装置+水封罐+加药设备+刮渣机(型号规格详图纸),设备总价为88000元;总价为157500元,优惠后总价为156000元(含16%的增值税),详细设备清单见附件及图纸;第3条合同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设备运达甲方现场开始安装,具体安装时间由甲方通知;第6条货到现场根据如下技术标准验收,技术参数及规格详见合同附件,验收时供方要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及合格证等附件;第7条合同签订后,支付总合同款项的30%,即46800元作为定金,设备发货前支付总合同款项的30%,即46800元作为发货款,设备验收后支付总合同款项的30%,即46800元,设备运行正常质保期满后付总合同款项的10%,即15600元;第9条供方延迟交付,每逾期一天供方支付需方2‰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第10条设备验收以合同附件设备清单为准。
艾杉公司向希望公司提供的《报价方案》中,对调节池除臭系统、压滤间及污泥池除臭系统、搅拌装置+水封罐+加药设备+刮渣机设备成套设备型号、单价以清单的形式予以明确。《报价方案》报价总额与《采购合同》约定的总价一致。
2018年6月14日、8月15日,希望公司向艾杉公司分别转账46800元,合计93600元。
2018年8月21日,艾杉公司发送了部分货物,《出库通知单》载明溶药设备(2.5×1.4×2.5)1套,水封罐(ø800)1套,搅拌器(不锈钢304小)6个,搅拌器(不锈钢316大)2个,风管(ø600)64米、风管(ø400)22米、风管(ø300)25米、风管(ø200)45米、控制阀(DN600)3个、控制阀(DN300)7个、控制阀(DN200)3个、控制阀(DN150)1个、控制阀(DN100)1个。希望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出库单签名予以签收。
二、2018年9月1日,艾杉公司向希望公司出具的《工程采购代付协议》载明:“我公司与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环保工程治理合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部分设备及配件发往工地现场,由于近期我公司财务审核原因,不能支付治理合同急需的设备配件,通过友好协商,后续设备配件由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所需款项,待工程验收后在四川艾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验收款中扣除。我公司负责在设备配件到位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所有设备的发货,以下为设备清单及价格:光解设备2套总价25000元、加药设备1套22800元。”
2018年9月4日,希望公司向成都尚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5000元。成都尚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遂为加工了一批零件,用于光催化除臭设备,并向希望公司予以交付。
三、2018年9月12日,希望公司向艾杉公司寄送《关于环保设备采购合同的函》,要求艾杉公司在收到函件后2日内将剩余设备发货到现场,并称逾期将保留采取如下措施:1.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将终止合同;2.将根据合同第9条对艾杉公司提出违约金和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艾杉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理会。
四、2018年10月29日,希望公司向案外人成都瓯帝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了16台齿轮减速机用于案涉项目,并支付货款共计31490元。
五、2018年9月30日,希望公司向艾杉公司寄送的《律师函》载明,希望公司仅收到艾杉公司的部分货物,给希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避免损失扩大,采取如下措施:1.贵公司收到《关于环保设备采购合同的函》时合同为终止或解除;2.贵公司严重违约,造成希望环保公司重大损失应当赔偿;3.贵公司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请与希望环保公司联系协商退货款和赔偿事宜。艾杉公司收到函件后未予理会。
六、2018年7月9日,艾杉公司与案外人德阳市嘉华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艾杉公司向德阳市嘉华利物资有限公司购买减速机11台,价款总计24800元。
七、审理中,法庭责令双方提交艾杉公司交付的设备型号、生产厂家信息。希望公司按照要求提交了《收货及价值清单》,对已交付和未交付设备同《报价方案》记载的设备进行了一一统计,并核算出艾杉公司交付货物的实际价值为67904.8元,而艾杉公司则未能按要求提供已交付的设备的详细信息。
上述事实,有《采购合同》《报价方案》、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出库通知单、《工程采购代付协议》、成都尚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关于环保设备采购合同的函》、希望公司向案外人成都瓯帝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律师函》《产品购销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应当按照艾杉公司填发的《出库通知单》确定艾杉公司交付的设备问题
关于加药设备是否整套交付认定。首先,2018年8月21日艾杉公司填发的《出库通知单》记载交付溶药设备(2.5×1.4×2.5)1套,查阅《报价方案》仅有加药设备,可以推断《出库通知单》交付溶药设备即为加药设备,而根据2018年9月1日艾杉公司向希望公司出具的《工程采购代付协议》记载,艾杉公司要求希望公司代付光解设备2套总价25000元、加药设备22800元,从《工程采购代付协议》能够推断,艾杉公司并未完全按照《报价方案》交付设备,否则不会要求第三方公司代为加工。其次,倘若艾杉公司完整的交付了整套加药设备,艾杉公司有能力提供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但艾杉公司并未按要求向法庭提交相关设备的详细信息,而仅提交与案外人德阳市嘉华利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产品购销合同》并无设备的生产厂家,艾杉公司也未提交向德阳市嘉华利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得而知,相反希望公司则向法庭提交了已收货详细信息,并提交了向案外人成都瓯帝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型号、生产厂家及支付购买设备款项的证据。故对艾杉公司抗辩交付了完整的加药设备,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搅拌器是否整套交付认定。《出库通知单》记载搅拌器(不锈钢304小)6个,搅拌器(不锈钢316大)2个,明确记载为“个”并非“套”,同时艾杉公司也未提交与之配套提供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详细信息,而希望公司提交了向案外人购买与之配套设备的证据。故对艾杉公司抗辩交付了搅拌器(不锈钢304小)6套,搅拌器(不锈钢316大)2套,本院不予采纳。
《出库通知单》记载的水封罐(ø800)1套、风管(ø600)64米、风管(ø400)22米、风管(ø300)25米、风管(ø200)45米、控制阀(DN600)3个、控制阀(DN300)7个、控制阀(DN200)3个、控制阀(DN150)1个、控制阀(DN100)1个,查阅希望公司提交的《收货及价值清单》,希望公司对上述货物型号、数量和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艾杉公司则未举证证明交付设备的具体型号、数量,而希望公司则提交了向案外人购买设备用于案涉项目,并进行了详细统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应当认定艾杉公司抗辩按《出库通知单》确定交付设备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基于此应按希望公司提交的《收货及价值清单》确认的已交付设备。
二、关于艾杉公司应退还货款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因艾杉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希望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希望公司通过寄送《关于环保设备采购合同的函》及《律师函》的形式要求解除《采购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采购合同》解除后,艾杉公司应对已收取超出交付货物部分货款,应予以退还。基于上述关于艾杉公司已交付设备的认定,对《收货及价值清单》确认交付货物的价值为67904.8元,本院予以确认,经与希望公司已支付的118600元相抵扣后,艾杉公司尚应退还50695.2元。
三、关于违约金问题
《采购合同》约定艾杉公司延迟交付,每逾期一天供方支付需方2‰的违约金,并赔偿需方由此造成的损失,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故本案对希望公司主张违约金3120元(合同总金额156000元×2%),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希望公司要求艾杉公司退还货款50695.2元,并支付违约金3120元范围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艾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50695.2元。
二、四川艾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3120元。
三、驳回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计918元,由四川艾杉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小应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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