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连红卫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7民初3940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文,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红卫,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磨子桥磨子巷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3604796K。
法定代表人:邓家清。
原告***与被告连红卫、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敏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红卫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56675元;2.被告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拖欠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律师费、案件受理费、差旅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日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袋装水泥区域粉尘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四川希望承包台泥(重庆)袋装水泥区域粉尘治理工程,施工工期为45天,施工地点为合川区盐井镇。同日,四川希望的委托代表人连红卫雇请原告***担任督工,代为雇请工人及书面记录施工,约定工人日工资为350元。在连红卫的授意下,***雇请了郭青瑞、陈海军、唐兴建、胡培明等20人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2015年8月2日至2015年9月22日完毕。经原告与连红卫核对,连红卫共需支付***等21名工人276675元,扣除已支付的12万元,还需支付156675元。因四川希望与连红卫系承发包关系,四川希望将涉案工程项目非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质的连红卫,存在严重过错,故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连红卫及被告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施工日志、多名工人捺印的工天结算单、有“连?伟”签名确认的结算单拟证明与被告连红卫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6675元。其中施工日志、多名工人捺印的工天结算单均为原告方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另一份有“连?伟”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与本案被告连红卫名字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虽原告申请证人胡培明、刘习强出庭作证,但二证人证言内容均不能直接证明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另原告提交了连红卫给其汇款的银行查询记录及台泥(重庆)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希望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袋装水泥区域粉尘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该组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被告连红卫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被告连红卫拖欠其工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刘 晴
人民陪审员 秦伦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