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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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2执异54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55年9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7年9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梁山县。
第三人:**,女,198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第三人:***世纪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水泊南路越山路口。
法定代表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本院申请将**、***世纪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1、请求依法将**及梁山公司追加为(2010)大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2、请求依法强制二被申请人履行如下义务:依法强制二被申请人偿还借款人民币6,115,200元;依法强制二被申请人支付借款利息(自2008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法强制二被申请人支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20元;依法强制二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的双倍罚息。理由如下:申请人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0)大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因***并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梁山公司均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应向**履行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并自愿作为(2010)大民一初字第31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综上,申请法院追加**、梁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作出(2010)大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115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1152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31日起计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款项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20.0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梁山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出具《担保书》记载,”**、梁山公司自愿以本人、公司的全部财产为***应向**履行的一切债务提供担保。**、梁山公司自愿作为两个案件的被执行人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梁山公司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书面承诺自愿成为本案被执行人,自愿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上述承诺追加**、梁山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世纪路桥劳务有限公司为(2010)大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的被执行人;
二、**、***世纪路桥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履行(2010)大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景梦婵
审判员金秀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