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临民一终字第17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供电公司(简称供电公司),地址:沂水县沂水镇鑫华路。
法人代表崔国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玉柱,山东大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学军,居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明月,女,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居民,住沂南县职业中专家属院,身份证号码37132119850526582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锦玉,居民。
法定代理人于明月,女,汉族,1985年5月26日出生,居民,住沂南县职业中专家属院,系孟锦玉之母。
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施乃通电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乃通公司),地址:沂南县经济开发区澳柯玛大道中段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兴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奎远,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奥北路8号山东高速大厦。
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作兴,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慧,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岗),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开发区筑业高新国际咨询中心。
法定代表人马锡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济华、许幸謶,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沂水县供电公司因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3)沂南民初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沂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葛志龙
审判员 尤洪杰
审判员 孙兴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侍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