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冀民一终字第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西县城关长城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韦景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荣,该公司合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淑灵,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大道9号筑业高新国际9A。
法定代表人:马锡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京秦高速迁西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住所地迁西县彩虹桥北。
法定代表人:韦景瑞,该管理处主任。
上诉人唐山市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中岗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岗公司)及原审被告京秦高速迁西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景瑞及委托代理人王淑灵、刘艳荣,被上诉人中岗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锡民及委托代理人臧济华,原审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法定代表人韦景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京秦迁西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作为招标人就京秦高速迁西支线机电工程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岗公司参与投标后被确定中标。原告中岗公司中标后,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748800.8元,并于同日与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和《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合同谈判及招标文件中未尽事宜澄清要点机电标段》。在澄清要点中双方约定“在工程交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余下15%部分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岗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进场施工,2011年12月25日向监理单位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出完工申请。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中岗公司、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监理单位三方代表对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机电工程进行了完工检验与测试,并由监理单位出具了完工检验报告,同意完工。后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于2011年12月30日通车使用。
2013年8月16日,原告中岗公司、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监理单位河北华达公路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辽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四方对除张庄子工程以外的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机电工程进行了交工验收,交工验收报告中显示由于张庄子收费站土建施工还未完成,所以该站的收费系统设备、监控系统设备、通信系统设备及相应的光电缆未实施,其余工程已完工。该机电工程的交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等级合格,该工程满足交工要求,同意交工。在该交工验收证书中四方还确认本合同段原合同价款为34976016元,实际价款为3750万元。另查,自2011年8月29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已陆续支付原告中岗公司工程款共计30075468元。现原告中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欠款7424532元、返还履约保证金174880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岗公司向二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主张因二被告未完成张庄子收费站所在地块的土地征用、实施土建,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机电工程施工,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中关于张庄子收费站的施工约定,对于已为张庄子收费站施工所购的设备、材料应支付原告相应款额,付清款项后相应的材料设备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主张因工程在2013年8月才就部分已完工工程进行交工,原告仅在近一年时间内要求解除合同不合情理,且合同协议书中也未约定,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经查,原告中岗公司确已为建设张庄子收费站购置了价值2428480元的设备和材料,其中价值427955元的设备已经由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接收并存放于施工工程的主线收费站和新庄子收费站的设备间,其余价值2000525元的设备(详见附表)现暂存于原告公司处。
另查明,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是由迁西县交通局为了做好京秦高速迁西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工作而成立的,主要负责京秦高速迁西支线高速公路项目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庭审中,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陈述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和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是两个机构,但是人员是一样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作为投标人对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机电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在原告中岗公司中标后,却指定原告中岗公司与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虽然是由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但是最终却是由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对涉案工程组织交工验收并予以盖章确认,且结合庭审中二被告所陈述的虽然是二被告是两个不同的机构但是人员却是相同的,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和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属于“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故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应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因与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存在着人格混同依法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和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均主张因该工程系政府投资的项目,应以迁西县财政局的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的工程款数额,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以政府审计为准,且原告中岗公司、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四方签字盖章的交工验收报告中已经确认本合同段实际价款为3750万元,故二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为3750万元。因交工验收报告中明确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完工,且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投入使用,故应以2011年12月30日为本案工程的实际交工日和接收日期。双方签订的澄清要点中约定:“工程交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余下15%在完工后一年内支付”,故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合同价款3750万元的95%,即35625000元,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30075468元工程款,还应在201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5549532元。因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通用条款17.4中约定“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何时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因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交工使用,缺陷责任期于2013年12月30日到期,故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最迟应于2014年1月13日给付原告合同价格5%的质保金即1875000元。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给付剩余全部工程款74245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施工的机电工程中涉及的张庄子收费站系因土建施工未完成导致原告无法实施,停工时间早已超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期,且土建工程是基础,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协议中关于张庄子收费站的施工约定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解除双方合同中关于张庄子收费站的施工约定。因该机电工程的其余工程已于2011年12月30日交工验收,故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应当在双方解除合同后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748800.8元。原告主张其已为张庄子收费站的施工购买了设备,且该款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款中,故在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付清原告中岗公司工程款后,原告应向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返还其已为张庄子收费站购买的相应的设备。虽然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已经购买的设备清单不予认可,主张原告是否采购其不清楚,但原告提交的加盖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的印章的收条及监理单位盖章予以确认的进场设备、材料验收单能够证实原告确已为张庄子收费站的施工购买了相关的设备和材料,且其中有价值427955元的通信设备已经由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接收并存放于主线收费站和新庄子收费站的设备间,故原告应将暂存于其公司处的设备返还给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已约定按照同期商业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短期贷款利率为年8.4%,原告中岗公司同意按此利率计算利息,故应以年8.4%的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7424532元包括工程款5549532元和质保金1875000元,该两部分款项的给付时间不同,故利息也应当分别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岗公司工程款7424532元、履约保证金1748800.8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8.4%计算逾期未给付的工程款5549532元的利息;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8.4%计算逾期未给付的工程款1875000元的利息;被告京秦高速迁西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原告中岗公司在收到二被告给付的上述工程款和利息后十日内返还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已为张庄子收费站购置的价值为2000525元的设备(具体设备详单见附表)。案件受理费83831元,由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和被告京秦高速迁西支线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处负担。
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以2013年8月16日《河北省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机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的3750万元作为支付中岗公司工程款总额是不准确的,也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该报告中明确显示的是除张庄子收费站以外的机电工程的交工,交工报告显示的合同价34976016元为包括张庄子收费站在内全部机电工程款,而显示的37500000元数字是在张庄子收费站机电工程未施工前,对含张庄子收费站机电工程在内的整个机电工程款一个估算数据,不应当作为支付中岗公司工程款的依据。依据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和中岗公司签定的合同中通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规定,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拨付中岗公司工程进度款依据,由中岗公司申报的工程进度计量支付报表,经监理、项目业主审核后拨付。到目前为止,中岗公司按实际完成的工程,申报计量支付款31411654元。工程在部分交工后,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没有接到承包人中岗公司提交竣工付款申请,还未履行工程决算和工程审计程序,故一审法院判决的以交工验收报告中3750万元为支付总额不正确;2、一审法院判决中“因交工验收报告中明确工程于2011年12月29日完工,且该工程于2011年12月30日已经投入使用,故应以2011年12月30日为本案工程的实际交工日和接收日期”认定不准确。事实上“工程完工”是施工企业一种习惯说法,依据河北省交通厅文件[冀交基字(2005)]241号文件指出,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而绝非“完工”。交工是承包人提出交工申请后,经监理、业主同意,由省交通质量管理站对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进行质量检测,出具质量检测报告后,由业主组织的交工验收。本案的交工验收日期是2013年8月,由《河北省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机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可以证明。由此,所欠中岗公司工程款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也应是2013年8月;3、关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张庄子收费站机电设备款2428480元,其设备单价采用中标清单价是不正确的。依据本项目投标文件,中标清单价包括机电设备采购、运输、安装、调试、土建施工等项工作内容的价款。事实上,张庄子收费站所需机电设备的施工还未进行不应发生相关费用,同时中岗公司提供张庄子收费站设备清单中存在609-3-2、609-3-23、609-6-16等数量和联合设计中不符,有609-6-38至609-6-46和610-2-2至610-2-9在计量变更中已计入等很多问题,故该设备清单需当事人双方核实;4、一审判决书认定还有427955元的设备现存放在迁西支线主线站、新庄子收费站,该认定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中岗公司提供的只是一个盖有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章的收条收条上由只有公章,没有收货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形式要求,并且中岗公司在庭审中也没有具体说出收货人的姓名,无法确定这些货在其所称的地点,事实上,这些货根本未在迁西支线主线站、新庄子收费站;5、一审判决认证缺乏公正与公平,判决结果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违反尊重当事人意愿判决原则,主观判决替代当事人诉请。根据被上诉人起诉书及一审庭审记录,被上诉人诉请的是7432132元,并不是7424532元,而一审判决却是7424532元;6、被上诉人诉请的7432132元依据为2013年8月竣工验收报告中“实际37500000元”减去已付30067868元,但是就37500000元的来源,其称是合同协议书中的34976016元加上变更价7878039元为42854055元,扣除张庄子收费站未采购设备及不可预见费,但就张庄子收费站部分未采购设备及不可预见费具体是多少被上诉人并未说清,且即使说精确,因属于被上诉人单方之说,未经上诉人认可或第三方审计缺乏公正性,也不能作为判决依据;7、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履约保证金1748800.8元错误。履约保证金实质为被上诉人履行与上诉人《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相应义务的担保,涉案工程至今未能竣工,被上诉人未按《合同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因此,其主张上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中岗公司答辩认为:1、一审法院将《河北省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机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中的3750万元作为应付款总额是正确的。《交工验收报告》第二页工程建设主要内容第6表明了“由于张庄子收费站土建施工还未完成,所以本站的收费系统设备、监控系统设备、通信系统设备及相应的光电缆未实施。”《交工验收报告》第四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里提到的“本合同段的主要工程量”的描述均是已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不包括张庄子收费站的相应设备安装。所以“本合同段的主要工程量”的描述均是已实际施工完成的部分,而表述的实际价款就是37500000元并未包含张庄子收费站的全部机电工程,这是通过上下文能够说清的。而3750万元中包含张庄子收费站已通过监理验收的设备这是被上诉人本着实事求的原则在庭审中的自认。由于张庄子收费站部分已购设备已经过了监理的验收,且张庄子收费站土建自本案工程2011年4月份开工,到2013年8月份验收时仍未实施,当时就判断遥遥无期,实际情况也是至今也未实施,仍是一片荒地,所以在确定实际价款时被上诉人提出将已购买且通过验收的设备计入实际价款,管理处也是理解并认可的;2、3750万元已经过几方确认,具有了法律效力,即便对于被上诉人而言该数字甚至是少给付了。本案合同价款为34976016元,签证变更增加价款7878088.9元,总计42854104元,最终实际确认了37500000元,扣减数额达5354104元。即便张庄子收费站未实施安装,扣减数额530多万元也是足以抵扣未安装的费用的。不仅如此,在本案中,由于张庄子收费站土建未实施,致使被上诉人形成了两年多的窝工损失,同时对于已购设备的存放、保管也需要费用,虽然这些损失和费用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主张,但这些费用却是客观存在的;3、如果上诉人认为应扣减数额高于5354104元,应举证证明。但是,即便有证据证实也不能对抗双方已确认的数额。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关于合同通用条款的约定、相关的政策规定以及所谓的审计程序来否定一审判决依据“澄清要点”确定给付时间及给付比例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在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合同谈判及招标文件中未尽事宜澄清要点机电标段》中第三条中约定了“在工程交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余下15%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同时在该“澄清要点”中第十条的合同文件解释顺序来看,该“澄清要点”的效力是优于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的。所以一审法院适用该“澄清要点”以确定给付时间及给付比例是正确的。当然,上诉人引用的交通部《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2009年版的通用条款也是错误的,因为招标文件里确定的通用合同条款适用的是2007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4、一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9日完工,2011年12月30日投入使用是正确的,有答辩人提交的完工申请、完工检测报告、2011年12月底全线开通的相关媒体报道,证据交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所证实。“澄清要点”中提到“余下15%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而3750万元的15%是562.5万元,一审判决5549532元(含在15%中)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是符合“澄清要点”的约定的,是正确的,缺陷责任期是实际交工日计算两年(专用条款数据表约定),同时按照通用条款17.4条的规定,5%的质保金1875000元判决在2014年1月14日计息是完全符合专用条款、通用条款的约定的,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表述的很清楚。15%的余款、5%的质保金应给付日期的计算起点均是完工日期或是实际交工日期,被上诉人主张的应该交工验收日期作为起算点不符合合同约定。至于履约保证金1748800.8元一审判决并无计息,对此我们也就不再主张权利。关于判决书中张庄子收费站设备单价采取清单报价的问题。对于张庄子收费站设备单价及总价已在交工验收证书表述的实际价款中得到了各方的确认,同时确认的3750万元也是扣减了530多万的相关费用。所以上诉人再提单价涵盖安装已不具有任何意义。至于一审判决在附表中列明单价,目的是为了对于返还的设备有个更清晰的说明。判决附表所列的张庄子收费站的设备清单每一项都有监理公司验收和证明,不存在与实际不符的问题。如果在设备返还时,存在相关设备没有的问题,被上诉人甘愿按照清单报价对应赔偿;5、关于427955元设备在上诉人处存放的问题。在2013年8月交工验收时双方都经过了清点确认,并且管理处也盖章确认,即便没有人的签字,也足以证明。上诉人称没有人的签字就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求不适用本案情形;6、本案不存在违反尊重当事人意愿判决原则,主观判决替代当事人诉请的问题。被上诉人诉请是7432132元,判决确定的是7424532元,差距7600元,原因是对于已付款我方诉讼主张的和上诉人开庭证据证明的差距7600,经被上诉人庭后核实,确实上诉人多给了7600元,被上诉人通过书面材料对此予以了认可,所以判决将我方诉请扣减了7600元是正确的;7、关于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的问题。一审判决支持了合同的解除是正确的,合同解除后返回履约保证金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证据充分,符合程序,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当庭表示同意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的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庭审中,被上诉人中岗公司提交新证据两份,一份是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张庄子互通部分设备已安装;另一份是《京秦高速迁西支线机电工程变更令》13份和《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JGGC-1合同工程变更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总造价为7878088.9元。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及原审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个:1、案涉工程应付款的金额;2、工程欠款金额,是否具备支付条件;3、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4、工程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返还。
关于案涉工程应付款的金额。被上诉人中岗公司主张应付款金额为3750万元,依据是2013年8月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和项目法人(原审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签字盖章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对此,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认可《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主张其载明的金额3750万元为暂估金额,包含张庄子收费站未施工的工程。本院认为,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1、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内容看,其载明“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34976016元,实际37500000元”,未备注3750万元为暂估金额。同时,与《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同时配套形成的《河北省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机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工程建设主要内容”一栏中,明确载明:“由于张庄子收费站土建施工还未完成,所以本站的收费系统、监控系统设备、通信系统设备及相应的光电缆未实施。”故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主张3750万元金额中含有张庄子收费站未施工的工程无证据支持;2、对于3750万元已完工程总造价的来源,被上诉人中岗公司称原合同金额为3497601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证变更增加金额7878088.9元,扣除未施工工程530余万元后,双方最终确认实际价款3750万元。同时,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中岗公司提交了京秦高速迁西支线机电工程变更令》13份和《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JGGC-1合同工程变更汇总表》,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增加的工程量总造价为7878088.9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价款34976016元为清单报价,同时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工程JGGC-1合同工程变更汇总表》显示变更净值为7878088.9元,如按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的主张,双方结算价款包含张庄子收费站未施工的工程,则工程应付款金额应为4200余万元,与3750万有较大差额,与常理不符;3、关于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上诉状中提及的张庄子收费站机电设备款2428480元金额问题,因被上诉人中岗公司主张的3750万元应付款总额包含已采购但未安装的张庄子收费站机电设备款,故该批机电设备款的金额与工程应付款总额无关。一审法院为妥善解决双方纠纷,在确认3750万应付款总额的情况下,判令被上诉人中岗公司在收到相应工程款项后,向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移交设备清单内的机电设备。同时,根据被上诉人中岗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原审被告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处公章的收条,确认部分机电设备在诉前已移交给业主单位,不再返还设备清单之内。对此,虽然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未提出反诉,但一审法院为彻底解决双方纠纷,在判决中对此予以了处理并无不当;4、根据《河北省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公路工程验收虽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但配合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均属于被上诉人中岗公司的合同义务,与工程款结算并无直接关联。同时,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的相关规定,工程进度款应依据《进度款付款证书》,工程结算款应依据《最终结清申请单》,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进度款拨付并未照此履行,不能据此否认3750万元结算款的金额。
关于工程欠款金额,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因工程应付款金额为3750万元,且各方对工程已付款金额30075468元无异议,故工程欠款总额为7424532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澄清要点中约定:“工程交工后支付工程款总额的80%,余下15%在完工后一年内支付”。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约定“缺陷责任期为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到期应返还承包人剩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发包人应在14天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承包人是否完成缺陷责任。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承包人”。根据被上诉人中岗公司提交的《河北省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机电工程交工验收报告》,其载明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1年12月29日,并于次日即2011年12月30日交工通车,故工程欠款已具备支付条件。
关于工程欠款利息起算点和履约保证金。因双方签订的澄清要点和专用合同条款中对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和工程质保金的返还时间均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5549532元工程欠款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利息,1875000元工程质保金应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除张庄子收费站因土建施工还未完成导致机电工程无法施工外,其余工程被上诉人中岗公司均已施工完成,并已通过交工验收,诉讼中其已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表示不再施工剩余工程,故工程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京秦迁西支线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3831元,由上诉人唐山市京秦高速公路迁西支线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宣建新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代理审判员 吴 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