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民终4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建华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大杨官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魏宝兴。
原审被告:赵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上诉人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22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工程施工已经结束,施工道路已正常通行,并未违反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因未贴闪光膜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系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认定其误工费;3.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诉讼请求。
***答辩称,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赵磊给付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389.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0日3时许,***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州市公里收费站北侧处时,撞到水泥隔离墩,后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磊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隔离带、护栏及地下光缆损坏、***和赵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的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磊无事故责任。***因事故受伤,被送往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部分医疗费。2020年4月1日,***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科正所滦【2020】临鉴字第047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1)***人体损伤符合交通伤形成特征,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属十级。(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损伤,结合实际情况,误工期限需120日、护理期限需30日、营养期需90日。***为此鉴定开支鉴定费2580元。另查,***的父亲李善成,于1959年3月13日出生;母亲陈庆君,1955年4月3日出生,李善成、陈庆君共生育李金榜、***两个儿子,***育有长子李傲轩、于2008年8月1日出生、长女李依晴,2014年12月20日出生。***系冀B×××××号车主,该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0元,受损车辆经***委托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确定车损为119995元,产生评估费3600元。赵磊驾驶的冀B×××××、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祥东物流。该车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2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宏大公司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由于***的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故提起诉讼。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等相关规定,***应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因***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共开支医疗费1148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显示***住院共计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0元/天计算为宜,应为280元;3、伤残赔偿金,因***提供了《(科正所滦【2020】临鉴字第04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书系合法单位做出,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违法及不真实的内容,故予以确认。***提供了其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本职工作,按照相关法律精神,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计算方式为35738*20*10%=71476元;4、误工费,***一直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故对其要求按河北省2019交通运输业76366元/年给付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5106.63元(76366/365*120);5、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期计算为3328.92元(39947/365*30);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营养期限计算为3600元(90天*40元/天);7、交通费是***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酌定1200元;8、对于***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提供的证据,符合***扶养人条件的有***的父亲李善成、母亲陈庆君、长子李傲轩、长女李依晴,四人的扶养费依法应参照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83/年计算。李善成的扶养费为23483元(23483*20年*10%/2人),陈庆君的扶养费为18786.4元(23483*16*10%/2),李傲轩的扶养费8219.05元(23483*7*10%/2),李依晴的扶养费16438.1元(23483*14*10%/2);9、***要求的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要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了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报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报告书未提出不同意见,故予以确认。对于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119995元予以支持。***要求的施救费、评估费是***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故予以支持。综上认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8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伤残赔偿金138402.55元(+扶养人生活费66926.55元)、(4)鉴定费2580元、(5)误工费25106.63元、(6)护理费3328.92元、(7)营养费3600元、(8)交通费1200元、(9)车损119995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319573.93元。由于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据勘查的事故现场、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大小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依法做出了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宏大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赵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现宏大公司虽对责任认定书提出不同意见,其主张该地段道路已施工完毕,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已正常通行,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施工完毕,相反通过法院调取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王建军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宏大公司承建的省道平青乐线新增联合治超监测点工程尚没有竣工,事发时***撞上的水泥隔离墩系当天晚上施工队的人员放置的,全部放置完后,施工队在水泥隔离墩两头各摆了一个反光防撞桶。***撞坏了5个水泥隔离墩,水泥隔离墩上未贴反光膜,根据宏大公司提供的省道平青乐线新增联合治超监测点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第七条第7项内容施工现场除贴标语外,各项防护设施措施贴反光膜的内容,宏大公司并未按措施内容完成其责任,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分的认定结论,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依据责任认定书赵磊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其驾驶车辆在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与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综上所述,***因事故造成了损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确定了责任,各被告方理应对***各项损失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2100元;二、由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超出保险限额外赔付***各项损失92242.18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由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工程已竣工且施工道路已正常通行,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实,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工程已竣工,且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放置的水泥隔离墩并未按规定贴反光膜,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系实习期间驾驶牵引挂车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应按交通运输业认定其误工费。被上诉人***提交了驾驶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本职工作,故其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9年交通运输业标准认定,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损失明细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故上诉人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春青
审判员 朱 正
审判员 杜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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