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3民初693号
原告:***,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滦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敏,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州市新城建华北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野鸡坨大杨官营村西。
法定代表人:吴立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魏宝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普,该公司员工,住(特别代理)。
被告:赵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
原告***与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大公司)、迁安市祥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东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赵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芸、蒋艳敏、被告宏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会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迁安祥东物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我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5389.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1月10日3时许,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州市公里收费站北侧处时,撞到水泥隔离墩,后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磊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隔离带、护栏及地下光缆损坏、原告***和被告赵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原告及时报警,交警队查勘了现场,出具了责任认定书,我方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滦县宏大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赵磊驾驶的车辆无责任。因此事故,造成我原告头、颈、胸、腹、腰、肾、肋骨等多处受伤,住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一万多元,出院后鉴定为十级伤残,需要休治120天,护理30天,营养90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人伤损失186727.63元。车辆施救费损失10000.00元,现车辆已全损119995.00元,花去评估费损失3600元,财产合计损失133595.00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我方向各被告方提出赔偿时,被告迟迟不予赔付,故起诉,肯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原告损失135389.0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宏大公司辩称:1、被告宏大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被告宏大公司是道路工程施工单位,从滦州市交通运输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部分地段的施工权,事故发生时,该地段道路已施工完毕,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已正常通行,被告宏大公司不是道路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不是道路通行的批准人,所以被告宏大公司不是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参与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请求法庭对宏大公司责任认定不予确认。事故认定书认定宏大公司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该认定书不具有证明力,请求法庭依法确认。
祥东物流未作答辩。
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1、我司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事故责任,无需赔付原告的任何损失。2、交强险无责赔偿在一方得不到任何赔偿时才可以交强险无责代赔。
赵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0日3时许,***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州市公里收费站北侧处时,撞到水泥隔离墩,后驶入逆行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磊驾驶的冀B×××××、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隔离带、护栏及地下光缆损坏、***和被告赵磊受伤的事故。此事故经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的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赵磊无事故责任。
***因事故受伤,被送往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开支部分医疗费。
2020年4月1日,***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科正所滦【2020】临鉴字第047号)法医鉴定书》,结论为:(1)***人体损伤符合交通伤形成特征,致胸部多发肋骨骨折,伤残属十级。(2)***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损伤,结合实际情况,误工期限需120日、护理期限需30日、营养期需90日。
***为此鉴定开支鉴定费2580元。
另查,***的父亲李善成,于1959年3月13日出生;母亲陈庆君,1955年4月3日出生,李善成、陈庆君共生育李金榜、***两个儿子,***育有长子李傲轩、于2008年8月1日出生、长女李依晴,2014年12月20日出生。
***系冀B×××××号车主,该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施救费10000元,受损车辆经***委托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鉴定,确定车损为119995元,产生评估费3600元。
被告赵磊驾驶的冀B×××××、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祥东物流。该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9年2月26日0时起至2020年2月2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宏大公司在收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
由于原告的损失未得到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予以确定等相关规定,***应获得的赔偿包括:1、医疗费,因***为此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共开支医疗费1148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显示***住院共计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40元/天计算为宜,应为280元;3、伤残赔偿金,因***提供了《(科正所滦【2020】临鉴字第047号)法医鉴定书》,鉴定书系合法单位做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违法及不真实的内容,故本院予以确认。***提供了其具有驾驶资格、从业资格的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本职工作,按照相关法律精神,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计算方式为35738*20*10%=71476元;4、误工费,***一直从事交通运输活动,故对其要求按河北省2019交通运输业76366元/年给付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的误工时间计算为25106.63元(76366/365*120);5、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河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期计算为3328.92元(39947/365*30);6、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营养期限计算为3600元(90天*40元/天);7、交通费是***伤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酌定1200元;8、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原告扶养人条件的有***的父亲李善成、母亲陈庆君、长子李傲轩、长女李依晴,四人的扶养费依法应参照2019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23483/年计算。李善成的扶养费为23483元(23483*20年*10%/2人),陈庆君的扶养费为18786.4元(23483*16*10%/2),李傲轩的扶养费8219.05元(23483*7*10%/2),李依晴的扶养费16438.1元(23483*14*10%/2);9、原告要求的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因其提供了河北骏天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损失报告,被告报告书未提出不同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公估报告书确定的车辆损失11999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施救费、评估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1480.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3)伤残赔偿金138402.5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66926.55元)、(4)鉴定费2580元、(5)误工费25106.63元、(6)护理费3328.92元、(7)营养费3600元、(8)交通费1200元、(9)车损119995元、施救费10000元、评估费3600元,合计319573.93元。
由于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依据勘查的事故现场、及当事人在事故中原因大小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依法做出了认定当事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宏大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赵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现宏大公司虽对责任认定书提出不同意见,其主张该地段道路已施工完毕,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已正常通行,但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已施工完毕,相反通过法院调取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王建军的问话笔录,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宏大公司承建的省道平青乐线新增联合治超监测点工程尚没有竣工,事发时原告撞上的水泥隔离墩系当天晚上施工队的人员放置的,全部放置完后,施工队在水泥隔离墩两头各摆了一个反光防撞桶。原告撞坏了5个水泥隔离墩,水泥隔离墩上未贴反光膜,根据宏大公司提供的省道平青乐线新增联合治超监测点工程施工安全保障措施第七条第7项内容施工现场除贴标语外,各项防护设施措施贴反光膜的内容,宏大公司并未按措施内容完成其责任,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分的认定结论,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
依据责任认定书被告赵磊虽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的规定,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的相应的赔付责任。
依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与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为7:3。
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造成了损失,交警部门对事故的发生确定了责任,各被告方理应对原告各项损失在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编号: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
二、由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超出保险限额外赔付原告各项损失92242.18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滦县宏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4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凡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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