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岱善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岱善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21民初956号
原告:河北岱善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六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宋营镇西仰陵新村1-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590728146。
法定代表人:范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66号海悦天地F座15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05858M。
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敬和,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河北岱善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河北岱善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368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华能上安电厂一单元石灰石粉仓加固(EPC)采购项目》分包合同,工程总价为2562788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原、被告双方实际结算价为2540883.85元。被告分四次已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2398515.85元,剩余部分质保金142368元至今未付。
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21年6月2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的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年3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的《华能上安电厂一单元石灰石粉仓加固(EPC)采购项目》分包合同,合同十一附则第7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合同约定的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管辖地应是申请人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请依法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8年3月,原告河北岱善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原石家庄六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华能上安电厂一单元石灰石粉仓加固(EPC)采购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根据工程需要,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上安电厂一单元石灰石粉仓加固(EPC)采购项目所涉及的设备供货和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十一、附则7、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约定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案立案时虽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材料、设备的买卖及其安装,属于买卖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实际为材料、设备款及其安装费,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合同约定应当由甲方所在地法院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故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北诚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彦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吴童
书 记 员 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