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陕西海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5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周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科,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熊鹰,该研究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雷承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楠迪,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海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党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建斌,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被上诉人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产权交易所)、被上诉人陕西海特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特评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科,被上诉人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谋、曹莹,被上诉人西部产权交易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楠迪、高楠,被上诉人海特评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向***返还购房款1200700元”部分;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为: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为: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支付违约金36021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而对合同进行解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的解除责任在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未对相关事由进行披露,因此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具有重大过错。2.一审法院认定“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并无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构成违约,需向***支付违约金。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作为国有企业,在民事活动中更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在知道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的第一时间就应立即通知产权交易平台,对影响房屋交易的关键信息如实进行披露,***如知晓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将直接退出竞价交易,不参与竞拍。双方签订《资产交易合同》时,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是知晓,但当其未按合同约定转让涉案房屋,需向***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法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有违公平原则,应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一审法院就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酌定不当。
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出售房屋的行为合法合规,涉案房屋交易依法履行了交易审批、审计评估、产权市场公开进行的流程,符合国有资产交易的相关规定。市剥离办文件并未向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下发,对市剥离办暂缓登记事宜并不知情,对无法办理过户事宜无主观故意,该责任不应归责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2.暂缓办理过户并非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责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并未存在占用购房资金的故意,不应向***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时暂缓过户系政策原因,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并无过错,不应向***支付违约金。市剥离办文件载明的为“暂缓”过户,而非不能过户。待房屋可过户时,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会及时协助***办理过户事宜。涉案房屋质量合格,无任何影响其居住的问题。如若***提出交房申请,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可随时向***交付房屋。3.本案暂缓过户并非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原因,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合同的解除无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承担诉讼费金额公平合理。综上,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
西北产权交易所答辩称,1.西北产权交易所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签订《资产受让申请书》,行为受《资产受让申请书》条款的约束。西北产权交易所完全尽到了拍卖人应有的审慎义务。2.一审法院以“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只是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对合同进行解除,适用法律正确,且***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8条规定,***就《资产交易合同》并不享有解除权。一审法院兼顾公平正义的原则下,依据合同法规定作出的判决合法合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海特评估公司答辩称,1.海特评估公司从未与***发生往来,也并未收取***任何费用,本案与海特评估公司无关。2. 海特评估公司仅接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该评估合理合法。3.关于市剥离办的文件是暂缓办理过户并非不能过户,且该文件与海特评估公司无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合同标的额为1229516.8元;2.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西北产权交易所、海特评估公司共同向***返还购房款1200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18日)止的利息7254.3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向***支付违约金360210元;4.西部产权交易所向***返还交易服务费用28816.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18日)止的利息125.35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5. 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西北产权交易所、海特评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XX巷XX号XX小区)第48幢40302室,房产证号为: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1075108004-4-48-40302号,该房屋登记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名下。该院因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工作需处置案涉房屋,于2018年11月15日委托海特评估公司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105.07万元。2018年12月13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发布《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省交通设计院部分资产处置的批复》,上载明:同意将嘉福小区3处住宅1处商铺交由西部产权交易中心公开挂牌出售。2019年1月,该院将涉案房屋在西部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通过竞拍的方式购得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20.07万元。2019年2月25日,***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遂签订《资产交易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甲方(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依法所有的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XX巷XX小区)第48幢40302室住宅,根据公开挂牌结果,甲方将本合同项下转让标的以人民币120.07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将交易价款在本合体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汇入交易所指定的结算账户。乙方按照上述约定完成交易价款支付,且甲乙双方支付了全部服务费用后,交易所在7个工作日内将交易价款支付给甲方。甲乙双方就本合同项下标的资产获得交易所出具的交易凭证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标的资产的变更登记手续,甲方应给与必要的协助和配合。合同第七条约定,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合同签订后,***通过西部产权交易所向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购房款120.07万元,向西部产权交易所支付服务费28816.8元。西部产权交易所与2019年4月3日将本案所涉房款交付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但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登记时,西安市XX中心以2018年9月12日西安市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西安市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暂缓办理涉及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不动产登记项目的函》为由,拒绝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该函中载明,“近日我办根据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的需要,委托贵局暂缓办理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不动产登记有关项目。现明确暂缓办理的范围为上述区域内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和未经房改批准住宅类不动产转移登记。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虽认为该文件系针对西安市国土资源局所发,但设计院系由省交通厅管理,不属与上述函件所涉范围,但认可西安市XX中心以该函为由,拒绝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约定:由于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本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一方可以解除本合同。根据一审法庭调查,***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双方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系西安市XX中心以《西安市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暂缓办理涉及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不动产登记项目的函》为由,拒绝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原因不可归责于***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双方,故***现提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应将收取***的购房款及利息向***退还。因本案购房款西部产权交易所于2019年4月3日交付于省交通设计研究院,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以该日为准。但***以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恶意隐瞒涉案房屋不能交易为由,起诉要求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省交通规划研究院并无违约行为,故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起诉要求西部产权交易所退还交易服务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请,系居间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不予处理。***要求西部产权交易所与海特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西部产权交易所与海特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19年2月25日签订的《资产交易合同》。二、被告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购房款1200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9174元,由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承担9587元,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因***已预交,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支付。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份证据。1.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XX巷XX号XX小区第49幢10101号(1-3层)商业房产转让公告。证明目的:证明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通过西部产权交易所在2019年10月份通过挂牌方式转让房产,在重要信息披露时,已明确披露标的房产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这一重要事项。由此证明涉案房产在挂牌公告时,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及西部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无法过户事宜进行重要信息披露,其应披露而未披露。2.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XX巷XX号XX小区)第48幢40202室竞价信息。证明目的:证明上诉人***曾于2019年1月22日对陕西省XX小区XX室进行了竞价交易,40202室早于涉案房屋40302室成交,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在涉案房屋交易前已知晓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3.西部产权交易所企业资产交易规则。证明目的:证明根据该规则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转让方在资产交易过程中有隐瞒重大事项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对涉案房屋无法过户事宜是明知的,然其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刻意隐瞒该事宜,其应当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显示的商业房屋正是由于出现了涉案争议,故在本案争议发生后的2019年10月份挂牌时,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明确公告了西安市剥离办的相关文件,提示竞买人注意。2019年10月份的挂牌公告不能证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在本案争议发生时已经知道剥离办的该份文件。2.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于2019年2月12日前往不动产交易大厅咨询产权过户手续时,***提交的40202室房屋及此前成交的其他房屋,此时才获悉西安市剥离办的函。在此之前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于该函的存在以及因政策原因西安市剥离办要求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不知晓。且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始终认为西安市剥离办并无权在物权法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外随意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暂缓进行所谓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规定第50条第1项不适用于本案,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提供的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及委托挂牌、出让、转让的手续合法合规,没有提供任何虚假资料。而西安市剥离办的函件是由剥离办向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发送,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从未收到,也并不知情,没有隐瞒任何重大事项。西北产权交易所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2.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一致。3.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新证据。该规则本身与本案无因果关系,无关联性。海特评估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质证意见一致。另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西北产权交易所、海特评估公司二审均未提交证据。
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存在故意就重要信息未尽披露义务的事实。因此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审中,***提交一份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向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调取西安市莲湖区XX村XX号(XX巷XX号XX小区)第48幢40202室住宅的资产交易合同及交易凭证,***予以证明其曾于2019年1月22日对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嘉福小区40202室进行了竞价交易,40202室早于涉案房屋40302室成交,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在涉案房屋交易前已知晓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因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另,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归纳诉辨双方的意见,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是否存在违约情形,是否应当向***支付违约金360210元。二、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是否应当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支付2019年4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三、一审判决就诉讼费的分担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西安市XX中心以《西安市剥离国有企业办社会职能和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明确暂缓办理涉及我市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不动产登记项目的函》为由,拒绝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现结合案件的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就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挂牌交易前并不知晓该函件相关情况,且市剥离办文件亦未向省交通规划设计院下发,故暂缓过户系政策原因,并非省交通规划设计院的违约行为所致,该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故***上诉请求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6021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审合同签订后,***通过西部产权交易所向省交通规划设计院支付购房款120.07万元,本院在综合考虑合同约定、案件性质、交易时间、合同解除原因及***可能存在的利息损失等情况,认为一审法院以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已付房款的利息损失,酌定失当,应予调整。***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由***负担诉讼费9587元,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0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30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退还购房款1200700元,并以1200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4月3日起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74元,由***负担9587元,由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9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62元,由***负担3531元,由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3531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姬  钊
                         审  判  员   蒋  瑜
 
                          二0二0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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