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白水县***养猪专业合作社、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6MA6Y78922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水县***养猪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丰乐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1052705477583XH。 法定代表种渊锋,人:,系该合作社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峰军,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白水县***XX村XX社,系该专业社会计,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白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435201880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81569859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9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系该公司**项目计划部负责人,特别授权。 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水县***养猪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原审第三人陕西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研究院)、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527民初1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种渊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种峰军、原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项目XX城至黄龙高速公路项目于2012年9-11月期间,已被纳入“十三五”期间(2016—2020年)通车规划,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31日办理营业执照,违法养殖在后,原判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涉案项目有关,与实际不符。2、上诉人养殖行为存在违法情况,其违法养殖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如前所述,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直至2016年10月31日办理营业执照,后又于2018年5月17日才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至今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其违法养殖不应得到保护。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必须搬迁重建养猪场证据不足,且该项损失并不在侵权赔偿范围内。被上诉人的养殖行为一直处于违法状态,故其主张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与公路距离有关,导致养殖场搬迁重建并无法律依据。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在已查明依据《农业农村关于调整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关规定的通知》,自2019年12月18日起就已暂停执行关于兴办动物饲养场等选址距离的规定,仍然采信白水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不符合形式要件的所谓答复。三、原审程序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以相邻污染侵害纠纷的案由起诉,原审法院依法审理后,再未告知当事人的前提下,径行采用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作出判决。一审并未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合作社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答辩人不存在违法经营的情形,经营过程中有合法营业执照和相关部门的管理登记证书,足以确认经营的合法性。2、被答辩人建设施工行为发生在养殖场建成之后,由于上诉人施工导致被上诉人经营受损的事实存在,也不存在施工在先,建厂在后的情形。被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对养殖户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导致后果是不能正常经营,经营行为被相关管理部门制止,也不能获得动物检疫资格,答辩人存在必须搬迁场址的需要。在一审期间经双方共同协商选取检测机构对受到损害进行评估,该评估报告作出正确、合法。3、上诉人提出2019年12月18日暂停关于兴办动物饲养场选址规定,而被上诉人养猪村建厂2012年在禁止规定之前。 中铁二十局述称,答辩人中铁二十局作为XX公路XX段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年底进场施工,2020年12月23日经完工验收后实现通车。根据2010年1月21日《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养猪场实际距离高速公路小于500米,不符合落址条件,达不到防疫要求而造成继续经营不能,此为不动产相邻权的成立客观造成的侵权,应当由不动产权人之间协商处理,答辩人仅负责工程施工,该事宜属于**公司的工作范围,不由答辩人负责,此案因与答辩人无关,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高速公路建设施工环境污染而给原告***合作社造成的经济损失120万元;鉴定后变更为:由XX公路XX环XX社造成的经济损失4704426元(两次评估共计1831886元、因施工造成的生猪死亡直接损失2415540元、土地复耕费用20万元、因拆迁土地租赁费用增加24万元、评估费17000元,共计470442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合作社于2012年4月11日成立,2016年10月31日办理了营业执照。该合作社位于白水县***丰乐村,与丰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为20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2012年3月6日至2042年3月5日,承包费用为每亩100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8年12月5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设计研究院签订《XX公路XX线(G65E)XX段XX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文件》,约定由第三人设计研究院对XX城XX公路进行全线勘察设计。第三人中铁二十局对被告**公司承建的XX公路XX线(G65E)XX段XX公路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公司陈述的开工时间为第三人设计研究院完成设计路线图之后,第三人中铁二十局陈述的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该高速公路于2020年12月31日建成通车。2017年11月至2022年3月期间,因“丰乐猪场”生猪死亡,保险公司对“***”予以相应赔付,***系原告***合作社场长,且白水县***XX村XX社。202年7月1日,白水县***畜牧兽医站出具证明,载明“白水县***养猪专业合作社因修建**高速影响,导致母猪淘汰六十头”。2020年原告对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进行年审时,8月18日,白水县农业农村局向原告***合作社回复:“经前期现场勘察,***(***养猪专业合作社)距离高速交通干线不足(20)米,根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二章第五条(三)距离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因此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据此,原告认为其不再具备继续经营的条件,缩小经营规模,现仅剩几十头生猪存栏,并认为被告**公司的修建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构成侵权,遂诉至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通过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合作社的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价格进行了鉴定和补充鉴定,渭南市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白水县***养猪专业合作社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价格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函》,认定原告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价值总计1831886元。该公司的评估报告中载明,对于原告申请评估的猪场拆除复垦费以及征地重建费用无法估价。对于该评估报告及补充鉴定函中确认的有价值的物品,专属用于养殖的部分予以确认,非专属用于养殖的部分不予认定,故对于评估报告中的电脑3600元、办公桌椅800元、边柜150元、老板椅650元、文件柜360元、办公桌360元、***几1100元、立式空调5600元、双人床+床头柜550元、落地扇230元、可折叠桌子120元、皮面椅子180元、铁管椅子180元、木质床500元、***120元、床+床头柜550元、桌子150元、储物柜260元、折叠床550元、皮椅80元、木凳600元、床550元、床头柜300元、储物柜(蓝)450元、炉子280元、冰箱860元、电磁炉480元、电饭锅220元、落地扇360元、折叠床90元、方桌300元、半自动洗衣机420元、桌子360元、消毒柜560元、冰箱900元、***箱810元、推车580元、料车470元、推车580元、推车540元、电子秤280元、柴油发电机480元部分仍可利用,并未丧失利用价值,故原告要求对该部分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剩余1805226元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可以分为两部分,其一为因高速公路的修建导致原告***合作社丧失了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资格,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关闭或者迁址重建,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其二为因高速公路修建、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噪音、粉尘污染致使原告***合作社的生猪大量死亡造成的损失,系环境污染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系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且原告同案起诉,故本案一并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高速公路的修建、运营是否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的后果;二、原告因高速公路的修建、运营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对于上述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高速公路的修建、运营是否导致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原告系畜牧业养殖合作社,2012年即告成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合作社应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后高速公路修建时,与原告***合作社距离最近处不足20米。2020年8月18日白水县农业农村局告知原告因距离高速交通干线不足(20)米,不予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畜牧兽医局系畜牧业主管部门,其出具的答复具有公信力、确定力、执行力,在未被依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无效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高速公路的修建行为造成了原告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及养殖备案条件的事实,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高速公路的修建、运营行为客观上对原告构成侵权,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生产经营。对于被告**公司辩称的原告***合作社未办理环评手续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否办理环评手续并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对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失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因被告修建高速公路而不能从事本该从事的养殖经营行为,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围绕养殖所投资建设的设施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并丧失经营利润,经评估给原告造成投资损失1805226元。二是生猪死亡的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生猪死亡的具体损失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流转费,因原告并未实际搬迁,土地流转费与土地复垦费并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是案涉高速公路的建设主体,第三人中铁二十局作为工程承包人对高速公路进行了建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双方均不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确认双方是否对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赔偿责任进行约定,被告**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实施了高速公路建设行为并经营管理,应认定为侵权主体。对于被告**公司及第三人设计研究院辩称的高速公路项目系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建设的合法合规施工的项目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公司合法的修建高速公路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合作社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依法应进行赔偿。对于被告**公司辩称的因第三人设计研究院在规划设立路线时图纸上并无原告***合作社,故应当由设计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设计研究院在设计图纸规划路线时其规划的路线并未经过原告***合作社,无需征收、征用土地,且双方的合同中对因设计规划导致发生拆迁征地、侵权赔偿责任并无约定,故被告**公司认为应当由第三人设计研究院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公司因承建高速公路,致使原告***合作社无法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丧失合法经营条件,无法继续经营,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1805226元。本案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等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水县***养猪专业合作社1805226元。二、驳回原告白水县***养猪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5元,鉴定费17000元,由原告白水县***养猪专业合作社负担22217.5元,由被告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92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交两份新的证据材料,1、陕西省XX委关于印发《陕西省综合交通运输“十二五”规划》的通知;2、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关于XX城XX公路移交有关事宜的请示。证明目的:涉案项目规划建设在先,被上诉人开工建设养殖场在后,因此案涉公路项目与养殖场不构成相互排他性影响。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养猪场是2011年4月开始建设,2012年4月取得营业执照。中铁二十局不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该两份文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涉案项目与养猪场的建设时间先后,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应承担,承担的责任应为多少。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载明其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成立之日起依法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关于营业执照载明的发证时间2016年10月31日是换发新营业执照的时间,并非成立登记时间,其成立和办理相关手续时间为2012年4月11日,故依法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合法民事主体成立之日为2012年4月11日,其合法民事权益依法自成立之日应予保护,虽然案涉项目在2012年9月-11月期间上诉人通过招标成为项目投资人,但上诉人于2018年12月才签订规划设计合同,进行规划设计,其项目规划设计应当避免项目对被上诉人造成侵害,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其主张的涉案权益不应予以保护,但被上诉人在2018年5月已经办理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白水县农业农村局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告知函,亦证明被上诉人由于距离高速交通干线不足20米而不再符合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的条件,上诉人上诉主张其项目距离被上诉人猪场不足20米,不应是对被上诉人不能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以及不能经营的因素,无充分的法律、法规依据,故现被上诉人不能经营,需搬迁择地另建,与上诉人的案涉建设项目,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对被上诉人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一审审理中亦申请对该部分损失进行了鉴定,一审认定损失数额为1805226元,依据充分,认定正确,二审予以支持。一审认定案由所涉法律关系性质与被上诉人诉请的案由和法律关系基本一致,且没有影响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的认定,双方争议焦点问题经过充分辩论,故上诉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7元,由上诉人陕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邢当当 书 记 员 史 翌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