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顺光影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池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和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1民初1917号之一
原告上海池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晟、沈祖辉,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和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吕泽(职务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池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和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以被告已将货款全部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池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上海池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蒋骏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