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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4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穗(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宝安南路深港豪苑名商阁21K。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道金瓯路381号。 诉讼代表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中深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53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均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深圳市中深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向***支付货款232905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及利息(以货款2329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中深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在庭审中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基数数额变更为282905元,并明确***应当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深圳市中深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没有偿还能力时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剩余货款282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29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92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证明涉案货款总金额为592905元,提交了送货单和微信转账记录。送货单为完整的一本册子,内容完整连续,不存在夹页、撕页,**名称均为上诉人。上诉人向运输司机支付运费的微信转账记录与送货单上非上诉人签名的运输时间及数量情况记载基本相符。上诉人确认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但对送货单和微信转账记录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证据完整且能合理解释,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且上诉人实际付款金额远远超过其确认的送货单金额,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关于货款金额为592905元的主张,扣除双方确认已支付的310000元,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282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