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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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702执293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怡村8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2736894887J。
法定代表人:破产管理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02月15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宏林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2020)浙0702民初1116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本金49420000元及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移动微法院、短信、电话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网络资金等情况进行查询,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网络资金,并扣划了1376.91元。扣除诉讼费0元、执行费0元、罚款1376.91元(实际到位金额),申请执行人受偿0元。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又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罚款1500元执行措施。相应执行情况已通过移动微法院或短信、电话等方式全程回告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0702执2939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执行法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于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