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1民初3154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火炬大厦一楼东区1-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3494174668。
法定代表人:申洪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阔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军,被告中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237540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日4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大练2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处时,与堆放在大练235省道路南的渣石堆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龙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李某系被告河南神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事故中堆放渣石堆的施工项目负责人,河南神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阔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阳光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巩义市恒星骨科医院实际住院8天,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实际住院41天,以上合计50天。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纵膈气肿、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应激性溃疡伴出血、肺部感染、失血性休克。2020年1月2日原告因不断发生癫痫,经医院诊断该癫痫为颅内损伤后遗症。2021年4月19日,原告的伤残经河南省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后遗中度外伤性癫痫评为一项六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的误工期评为365日,护理期评为120日。3.***外伤性癫痫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前期即第一次起诉2020年8月6日以前的医疗费已经巩义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1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进行了处理,被告也对该判决履行完毕。
中阔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原告外伤性癫痫存在因果关系,但不能确定其是引发癫痫的主要原因,且本次事故对于原告癫痫的损伤参与度未知,被告不应承担治疗癫痫的全部医疗费;原告是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且应当考虑到事故的损伤参与度及双方责任分配问题;营养期50天过多,对营养费的计算不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2日4时35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大练23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时,与堆放在大练235省道路南的渣石堆相撞,致车辆损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李龙飞作为河南神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参与事故认定的处理。2019年7月22日,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龙飞承担次要责任。
2、2019年7月2日,原告被送往巩义市阳光医院治疗,当日,转至巩义恒星骨科医院治疗,2019年7月10日转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8月20日出院,以上共计住院50天。2020年1月2日,原告因多次发生癫痫到巩义市人民医院诊治,检查结果为颅内损伤后遗症,初步诊断为癫痫。原告持有巩义市人民医院开具的门诊费用明细清单一张、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五张,共计花费医药费1,355.01元。另外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后遗中度外伤性癫痫评为一项六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一项十级伤残;2.误工期评为365日,护理期评为120日;3.***外伤性癫痫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
3、2019年4月27日,巩义市扶贫开发办公室与河南神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巩义市涉村镇东涉村村组道路项目(二十二标段)施工协议。上述协议中,河南神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李龙飞为代理人。2019年5月5日,河南神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李龙飞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承包给李龙飞施工。2019年10月28日,河南神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阔建设管理有限公司。2021年5月22日,中阔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4、2020年8月6日,原告就此前花费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豫0181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阔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1,402.19元,该判决生效后,中阔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后原告因鉴定时间较长,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5、2021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1)豫0181民初315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中阔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37,54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350元。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施工在道路上堆放渣石造成交通事故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以及本院(2020)豫0181民初4108号生效判决予以印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应对堆放渣石行为造成的相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系违法行为,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定被告中阔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40%的责任。现原告***要求中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合理部分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共计1355.01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其妻子梅运云从2016年9月19日起共同在巩义市运云面条店,经营范围为加工及零售面条,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6584元/年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期经鉴定被评为365天,即1年,则误工费为56584元(56584元×1年);原告主张参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46858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为15405.37元(46858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500元(50天×50元/天);营养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按照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1000元(50天×20元/天);交通费参照《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按照每天20元乘以住院天数计算,为1000元(50天×20元/天),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城镇经营面条店、居住,应视为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合理,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巩义市,但原告举证证明2020年度其住所地重庆市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006元,高于河南省的34750.34元,故应采用重庆市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一项六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按照重庆市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00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8061.2元(40006元/年×51%×20年),被告关于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扶养人陈某1944年9月20日出生,有4个子女,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按受诉地法院即本院河南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0644.9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举证证明2020年度被扶养人陈某住所地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464元,高于河南省的20644.91元,故应采用重庆市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被扶养人陈某的生活费为20244.96元(26464元/年×51%×6年÷4人)。关于被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抗辩意见,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5000元,有票据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700元,超出部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为541,150.54元,被告中阔公司承担4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6,460.22元(541,150.54元×40%)。关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关于应对事故的损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明确责任比例的抗辩意见,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外伤性癫痫是一种发生于颅脑损伤之后的脑功能疾病,主要病因是颅脑损伤,由于脑膜、脑瘢痕或异物造成脑内细胞不正常同步性过度放电造成,原告的重度颅脑损伤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不存在损伤参与度的问题。且与外伤性癫痫的发作情况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其他因素造成其颅脑损伤的证据,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216,460.2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保全费1,701元,保全保险费350元,共计4,48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中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93×××60;开户行:郑州银行农业东路支行。
审判员  张国正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银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