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

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与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81民初1767号
原告: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龙桥商贸路221号。
负责人:王国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锋,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飞,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时庄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胡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江,曲阜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洪民,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下称兖州建安公司)与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下称圣时建安公司)、第三人王洪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5)曲陵商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原告兖州建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鲁08民终603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兖州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庭锋、杜飞、被告圣时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兴江、第三人王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峰、郭宏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兖州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4047.20元;2、判令第三人支付工程款868705.29元(含被告支付的工程款684047.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初,被告承建了山东水工机械厂职工公寓1号楼工程、3号楼工程,然后,被告将1号楼、3号楼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原告负责包工包料,按照工程总造价的11.42%(含税)给付被告管理费。工程于2012年10月竣工,截止到2013年11月19日,被告尚欠工程款共计684047.20元未支付。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由原告按月给第三人发工资,原告在承建上述工程时,安排第三人作为工地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为了提高工作效率,被告将应拨付的工程款直接汇入第三人帐户,然后第三人将部分工程款交付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安排,用于购买原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从被告处领取的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现第三人尚有868705.29元的工程款未交付原告。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的工程款684047.20元应当偿付,第三人应当交付工程款868705.29元。
被告圣时建安公司辩称,被告承建了山东水工机械厂职工公寓1号、2号、3号楼工程后,为加快工程进度和工程款资金支付及时,委托了第三人王洪民负责1、3号楼的施工,第三人包工包料,工程款按施工进度与第三人结算。综上,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工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洪民述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而非原告,第三人在施工时所聘用的会计是张某和周某,二人系原告负责人王国富的妻子和同学,因账面出现大量的虚假支出,第三人与会计发生矛盾,后原告单方伪造证据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其伪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其为实际施工人的定案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证明自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未得到868705.29元的工程余款,原告兖州建安公司在原审和本次庭审中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咨询审定总表2份;2、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对账单一份;3、支付材料款、人工费明细及对账单一宗;4、2010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工资发放表一宗及法定节日福利发放签收明细三份;5、证人易某、周某、丁某及孙某的证人证言;6、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授权委托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一份;7、图纸2套及图纸会审记录1份计4页;8、1号楼开工报告1页、地基验槽检查记录2页、地基验收记录2页、地基处理记录1页、报告单1页、工程概况表2页(附建筑总平面图、建筑立面图、建筑剖面图各2页、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2页、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2页、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核表2页、1号楼和3号楼施工组织设计各1套每套27页、基础工程施工方案各1套每套7页);8、1号楼、3号楼工程鉴证1套计6页;9、曲阜市加德力加油站收款收据5页、兖州市韩佩连钎探费收款收据1份及收条2页、钢木瓦一层人工费收条1份、兖州市海鑫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收据1份及收条2份、耿兆庄收取钢材款供货清单4页及转帐凭证1页、钢材出库单1份、收塔机租赁费收款条2份、农业银行转账凭据1份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水泥款)、曲阜小北关竹器店木胶板收款收据2页、兖州市长安木材供应站木材款收款收据1份、兖州市九州林业建材经销站木材款收款收据1份、沙子收条1份、沙子收到单10页;10、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银行转账付款明细1宗计9页;11、山东水工机械厂1、3号楼竣工工作报告各一份;12、金麦郎饮品(兖州)有限公司比价单3份。经质证,被告圣时建安公司及第三人王洪民均认为上述证据从来源和效力上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
为证明第三人王洪民为实际施工人及工程款已对第三人足额支付,被告圣时建安公司在原审和本次庭审中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投标书一份;2、与山东水工机械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3、圣时建安公司承接1号楼、3号楼工程的项目经理身份证明及投标书中的项目经理;4、支款条14张;5、我方授权给第三人1号楼、3号楼的授权委托书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在2013年11月份对账时就明确告知被告质保金应当交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将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是不合适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王洪民在原审和本次庭审中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东省第二水利工程局出具的证明、交房通知书及工资表各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施工合同5份;4、会计张某与周某的每月报账;5、收条16张;6、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一份;7、山东水工机械厂职工公寓工程报告书;8、会议纪要资料;9、工程竣工资料;10、入库单12份;11、工程量分包人工程明细单;12、证明一份;13、第三人缴纳养老保险清单共10页;14、会计周某给第三人的短信。经质证,原告认为上述证据从来源和效力上不能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张,被告对证据12、13、14不予质证,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综合原告、被告与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被告已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第三人,原告及第三人均不能依法证实其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涉案工程施工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水工机械厂职工公寓1、2、3号楼工程由被告圣时建安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中标,被告与山东水工机械厂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接工程后,由第三人王洪民负责该工程中1号楼、3号楼的工程施工,工程现已竣工交付使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及质保金已足额结算完毕。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人王国富及王洪民均有领取工资和节日福利的行为。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建筑法及其他有关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只能是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单位,实际施工人一般是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的单位,公民不能成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分包及转承包都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圣时建安公司依法承包山东水工机械厂的职工公寓1、2、3号楼工程后,没有再对外签订工程分包、转包合同,其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兖州建安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行业的企业,应该知道在签订书面合同后才能进行工程施工,其诉称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却不能提供工程转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常理,且被告也不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其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第三人王洪民不具备建设工程的合同主体资格,被告为加快工程进度和工程款的支付及时,安排其负责涉案工程的组织施工,双方并不存在工程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故其关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诉讼主张依法亦不能成立;原告虽持有大量涉案工程资料、支付工程款凭证及王国富、第三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由于会计张永红与王国富具有夫妻关系这一特殊身份,她在本纠纷中的言行具有利害关系,原告在不能依法证实上述材料系第三人亲自或授权他人交付的情况下,上述材料在来源方式上具有重大瑕疵,而且,在专业会计张永红制作的工资表中,王洪民排序在作为公司领导的王国富之前,不符合按王洪民履行职务行为领取工资的排序常理,相反,工资表能从一定程度上证明王洪民履行的不是职务行为,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实施了涉案工程的建设行为,但是,在诉讼中,原告在主张自己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的同时承认第三人也有部分付款情形,其与第三人互称发放工资福利,且王国富和第三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均领取相同的工资和节日福利,应该认定王国富和第三人之间具有个人合伙关系的表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国富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被告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第三人对此无异议,结合原告对诉讼请求的表述,能够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交付总额为868705.29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87元,由原告兖州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第九工程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洪利
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领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孔盛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