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520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台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东营市耐福商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东营市广饶县。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区。
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区文汇街道办事处黄河路150号海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6726720D。
法定代表人:张洪财,经理。
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时庄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42999Y。
法定代表人:张洪财,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建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曲阜建安公司法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曲阜建安公司支付***水电安装劳务费107000元以及按月利率1%计算的自2019年1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利息损失35310元(共计142310元)以及到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曲阜建安公司承担。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方式:请求自起诉之日2021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为***、曲阜建安营分公司、曲阜建安公司承建的胜利佳苑小区提供水电安装劳务,到2015年12月27日***、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曲阜建安公司欠***劳务费173027元。之后,***、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曲阜建安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后,本案中起诉的水电安装劳务费107000元至今未付。
***、曲阜建安公司、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与***、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位于垦利××中东侧路南××#、××#、××#、××#、××#、××#楼所有余下的水电安装工程量(交工前的安装清理保修),以实际完成为准,多退少补,零星工程量以实际为准。施工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9月26日。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印章,***在甲方处签字,***在乙方处签字;刘凤春在协议书底部签名。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进行了施工。
2015年12月27日,***的财务工作人员孔宪运制作的付款凭证显示***施工工程量为235027元,扣除预支的62000元,尚欠***173027元。该凭证与***提交的***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数额一致。***主张自2015年12月27日之后,***、曲阜建安公司陆续支付66027元,尚有107000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庭陈述、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录音资料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施工的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主张的劳务费证据确实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请求曲阜建安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曲阜建安公司、曲阜建安东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7000元,并支付原告***以10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元,减半收取计1573元,由原告***负担390元,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敏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侯田田
书 记 员  常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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