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779号
原告:***,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烟台市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齐融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伟,山东齐融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曲阜市。
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曲阜市时庄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42999Y。
法定代表人:张洪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50号海兴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56726720D。
法定代表人:张洪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毕伟伟,被告***,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共同位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世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4200元,暂计304200元(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并要求顺延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位于东营区项目的外墙工程,为外墙铺设大理石,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9月12日,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结算为2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万元,剩余18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付工程款事实属实。2万元是我付的,还有部分没有支付。
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两公司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欠条、判决书、工商信息打印件、刘家社区综合服务楼施工图、西城银座干挂竣工图、录音、还款协议及证人证言,被告***无异议,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及其东营分公司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被告***承包了刘家综合楼的外墙大理石工程。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家综合楼大理石款20万元整,约定2015年11月15日前付10万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
被告***支付了原告2万元。2020年11月3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甲方所欠乙方大理石款18万元,甲方于2020年12月27日前(农历)支付乙方5万元,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6万元,余款2021年12月27日前(农历)全部付清。被告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与刘家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承包刘家社区综合服务楼工程,开工日期为201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由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建。***是刘家综合楼项目的负责人。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任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完成后,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因为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系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的债务应由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对工程款偿还予以认可,原告主张***是债务加入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2元,原告***负担2042元,被告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负担2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曰骏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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