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

***、山东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881民初532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陵城镇沂水君庭1号楼3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752655624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时**。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267142999Y。 法定代表人:**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君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曲阜市圣时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圣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87682.00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圣时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依法成立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后仅限承建被告在曲阜范围内的新建开发工程;2015年4月13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基于甲、乙双方之前的成功合作,乙方拟将新投资成立的曲阜圣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开发的南泉改造项目挂在甲方名下,南泉改造项目产生的管理费用按10元/平方米标准执行。除管理费用按10元/平方米标准执行及合作时间另行协商外,其他所涉及的协议内容按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权利义务执行。其后,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建圣泉公司开发的南泉改造项目文庭雅苑一期工程9#、10#、13#、14#楼的工程施工,施工面积38768.2平方米,被告按约定应支付第三人管理费387682.00元。2022年11月11日,第三人将此债权转让原告,并通过特快专递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被告至今未付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所诉债权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我公司虽拟投资圣泉公司,但事实上并没有投资。我公司与圣泉公司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各自拥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开发资质,不存在挂靠关系。圣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6日,股东为曲阜市庆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华公司)及4位自然人股东。我公司未参与南泉片区的开发建设,不存在欠付管理费问题。债权转让首先应当是合法存在的确定的已到清偿期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所谓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圣泉公司作为南泉改造项目的开发商,如果存在挂靠问题,应由挂靠方支付管理费,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而非建筑企业,无承揽南泉改造项目施工的事实。原告诉称的债权,圣泉公司曾于2019年以同样理由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2019)鲁08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圣时公司向我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后,我公司已回复告知其债权不存在,原告与圣时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无权对我公司设定义务。综上,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实际控制的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2016年从事圣泉公司开发的文庭雅苑一期9#10#13#14#楼的施工,第三人圣时公司参与了签订施工合同、施工现场技术指导管理、竣工验收、后期农民工信访处理等工作,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约定的管理费387682元。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是被告实际控制人***与圣时公司董事长***协商成立,2013年9月18日补签的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实际控制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的经营、财务账目、交税开票、接受税务检查。该分公司负责人是***的儿子**,财务会计是被告安排。被告与第三人因成功合作,才协议将被告投资成立的圣泉公司开发的南泉改造项目(文庭雅苑)挂靠到第三人名下由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施工,并按照每平方米10元作为第三人的管理费。该项目开始实施是由被告选定两位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第三人进行管理,项目于2017年8月29日竣工验收,此后因被告与南泉方发生矛盾,被告的南泉改造项目终止,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第三人的管理费。第三人因欠原告工程款无力偿还,故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了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第三人圣时公司与被告君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在被告的开发项目中设立分公司,即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成立后仅限承建被告在曲阜市范围内的新建开发工程,被告全面承接负责该分公司的一切生产、经营、安全、质量、税收、债权、债务等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相应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均由被告承担。合作期暂定5年: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合作期间每年上交第三人管理费45万元。 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13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8日合作期间按每年上交第三人管理费45万元和奖励5万元的相关约定执行,2015年9月18日之后所产生的挂靠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该补充协议第二项约定:基于协议双方之前的成功合作,被告拟将新投资成立的圣泉公司开发的南泉改造项目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该项目产生的管理费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 本案庭审中,在对各方当事人询问案涉南泉改造项目文庭雅苑一期工程9#、10#、13#、14#楼的工程由谁实际施工时,原告、第三人均主张是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但称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则否认系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施工。 2019年7月4日,本院受理(2019)鲁0881民初2434号圣泉公司起诉君泰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圣泉公司以先行支付给圣时公司管理费387682元为由向君泰公司主张该笔管理费,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认为,君泰公司并未出资设立圣泉公司、亦非圣泉公司股东,2015年4月13日《补充协议》的第二条并未生效,对君泰公司和圣时公司均没有约束力,君泰公司不负有支付南泉改造项目管理费的义务,判决驳回了圣泉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2年11月7日,圣时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管理费作为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回复该债权不存在、被告不负有支付南泉改造项目管理费的义务。 另查明,被告君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7月18日,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两股东是夫妻关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圣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4年3月6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该公司注册成立时的股东分别是***(认缴出资额900万元)、曲阜市庆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50万元)、***(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额600万元)、**(认缴出资额150万元),**是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系***、***的家庭企业,二人与其子**投资圣泉公司,公司的意志由股东、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行使,应视为被告投资成立圣泉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18日《协议书》、2015年4月13日《补充协议》、(2019)鲁0881民初243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转让协议书》、企业信息、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2022年11月7日第三人圣时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涉及的债权,是否应由被告承担。首先,《补充协议》第二条是被告“拟”将新投资成立的圣泉公司开发的南泉改造项目挂靠在第三人名下,该项目产生的管理费按10元/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该约定是附条件的约定,生效的前提是被告投资设立圣泉公司。但事实是,圣泉公司于2014年3月6日即已注册成立、早于2015年4月13日《补充协议》签订,而《补充协议》中仅约定“被告”拟投资成立圣泉公司,并未约定被告的股东投资圣泉公司也可以视为被告投资圣泉公司。《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作为法人股东投资圣泉公司,则《补充协议》第二条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该条约定未生效,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约束力,被告不负有支付南泉改造项目文庭雅苑一期工程9#、10#、13#、14#楼工程管理费的义务。其次,本案中,原告、第三人均未举证证明南泉改造项目文庭雅苑一期工程9#、10#、13#、14#楼工程是由圣时公司第一分公司实际施工,不能证明该项工程施工与被告的关联性。第三,原告关于被告系***、***家庭企业、其二人及**投资圣泉公司占股比例高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因而应视为被告投资圣泉公司的主张,本院认为,公司及其自然人股东在该公司中的权利义务由其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设定,同时,自然人股东仍依法享有独立对外投资的行为自由,其另外投资的财产权利及其他权益并不必然与原投资的公司有关联。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不负有支付南泉改造项目文庭雅苑一期工程9#、10#、13#、14#楼工程管理费的义务,即原告亦无权利向被告主张该项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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