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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天信建设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3民初3794号
原告:杭州天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官河路5号。
法定代表人:吴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赵亮,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城南西路335号一层二层。
负责人:韦青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杭州天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建设公司)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3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原、赵亮,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信建设公司诉称:2018年8月13日,原告工作人员驾驶浙A×××××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在上海市S32北侧32K附件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案外人徐新锋驾驶车辆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工作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施救费380元和车辆维修费5727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均遭拒绝。2019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不予理赔告知函。理赔期间,原告曾委托评估公司对车辆市场修复价格进行评估,支付评估费2809元。因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765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市场修复价格评估费2809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未及时检验造成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检验有效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6月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5053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盖章,确认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保险合同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原告工作人员在投保人声明下方方格子一栏书写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2018年8月13日7时00分,原告工作人员李慧民驾驶涉案车辆与徐新锋驾驶的沪E×××××桂车辆在上海市S32北侧32K附近发生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慧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新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已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到事故现场后认为原告的行驶证未在有效检验期内,不属于保险责任,且未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同日,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车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产生牵引费380元。嗣后,原告将涉案车辆交由上海万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57275元。原告工作人员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8年11月27日,评估得出涉案车辆于价格评估基准日(2018年8月13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60300元。上述评估产生评估费2809元。2019年2月26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向原告出具不予理赔告知函,称因涉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检验,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损失不予理赔。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现涉案车辆已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款项支付凭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作业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不予理赔告知函、涉案车辆行驶证和被告提供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是否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检验的目的是为了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排除安全隐患,确保行驶安全。本案所涉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八条第三项虽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否据此免除被告的保险责任,还要看涉案车辆未按规定检验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本案事故系原告驾驶员追尾引起。且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系因涉案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导致车辆发生故障引发。虽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已过检验有效期,但事后涉案车辆已通过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19年7月,说明涉案车辆的性能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综上,虽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过检验有效期,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免责。
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及时核定损失是保险公司的义务,保险公司最终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并不是其履行定损义务的前提条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及时向被告报案,但在原告报案后,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定损义务,由此导致原告产生的评估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存在维修费57275元及施救费380元,维修费用未超出评估损失的范围,且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有部分属于扩大损失。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维修费57275元、施救费380元及评估费2809元,共计60464元。
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天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765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9年3月20日起以576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天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28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霞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金 枝
代书记员 谭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