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能建天信建设(浙江)有限公司

***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4民初1310、1336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先毕,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秋涛北路**中豪大酒店主楼**。

法定代表人:杜惠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中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西兴镇官河路**iv>

法定代表人:吴金明。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iv>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夏云、毛林,公司员工。

被告: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城星路**中天国开大厦**v>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夏云、毛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盛公司)、杭州天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控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浙0104民初1310号。2017年3月7日,赞盛公司以***为被告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案号(2017)浙0104民初1336号。本院将二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毕,被告赞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中原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被告中天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夏云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被告中天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林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进入天信公司工作,从事水电工。2012年4月起,从事塔吊人货电梯拆装维修工作。原告发生工伤前每月工资为6900元,年收入为84000元,平时每月预发4500元生活费,年终一次性补足。2013年,天信公司挂靠中天建设公司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政储出(2011)15号地块建设的君庭雅园工程。2013年4月,原告被安排在君庭雅园施工工地上班。2015年1月4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在拆卸人货电梯时,不慎被脱落的标准节砸伤。工伤发生后,中天建设公司立即将原告送往余杭区人民医院急诊,因伤情严重立即转送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后又在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挤压伤、骶骨、双侧耻骨伤上下支骨折、左肾下极挫伤、左侧腰大肌挫伤血肿、膀胱内血肿、尿道狭窄等伤。工伤发生后,各被告互相推诿,一直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无奈,原告只有到劳动、社保部门投诉、咨询,直到2015年9月14日,原告才知道自己的社会保险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2年7月被天信公司转到其关联企业即赞盛公司处。无奈,原告只有通过赞盛公司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0月30日,原告的伤势被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6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卫生专家组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陆级。2016年7月29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原告发生工伤后,在医院住院及复诊期间,赞盛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交通费,也给原告的配偶发了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工伤医疗期内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至2016年1月底止。2016年2月1日后,赞盛公司停发了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其他一切福利待遇,要求原告做伤残鉴定。原告虽然身体尚康复,为了医疗费,原告无奈同意了赞盛公司的要求。伤残鉴定后,原告现仍然疼痛、小便失禁且无法适应原工作,但一直多次要求赞盛公司、天信公司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要求按政府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落实工伤待遇,可赞盛公司、天信公司置之不理,经多次协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原工作单位、原工作岗位从事原工种,非因原告的原因,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天信公司将原告的社会保险从天信公司转到其关联企业赞盛公司处,天信公司应当与赞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天信公司挂靠中天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作业中受到伤害,中天建设公司应当与赞盛公司、天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君庭雅园施工工地上班期间,中天控股公司认可原告是其务工人员,并于2012年、2014年向原告颁发了“优秀务工人员”荣誉证书,因此,中天控股公司应当与赞盛公司、天信公司、中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根据我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赞盛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的工伤医疗期内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2、判令被告赞盛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400元。3、判令被告赞盛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4、判令被告赞盛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34500元。5、判令被告赞盛公司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由被告赞盛公司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政府规定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6、判令被告天信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与被告赞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赞盛公司辩称,对于***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赞盛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完毕;第二项、第三项诉请,赞盛公司已经为***购买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四项、第五项诉请,赞盛公司认为基于***擅自离职的事实,其以行为表示愿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以及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第六项诉请,赞盛公司认为***系本公司正式员工,与被告天信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三被告对***损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辩称,一、***并非是中天建设公司员工。***是赞盛公司的员工。二、中天建设公司承接的工程劳务合法分包。中天建设公司承接的余政储出(2011)15号地块项目,劳务方面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分包给赞盛公司,***乃劳务公司派遣到项目施工的人员,其劳动关系仍是属于赞盛公司。三、***起诉中天建设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赞盛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劳务公司,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并且已经为***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劳动关系已经明确。***要求中天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中天控股公司辩称,一、***并非是中天控股公司员工。***是赞盛公司的员工。二、***起诉中天控股公司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赞盛公司是合法成立的劳务公司,有承担风险的能力,并且已经为***申请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劳动关系已经明确。余政储出(2011)15号地块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是中天建设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和中天控股公司是合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该工程项目的劳务按照法律规定合法分包。***要求中天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被告天信公司未答辩。

被告赞盛公司诉称,一、虽然***发生工伤事故需要治疗,但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但***在出院病情稳定后一直未到赞盛公司上班,经赞盛公司多次电话和口头要求,截止2017年3月,***已经无理由离岗超过一年以上,也未就擅自离岗一事向赞盛公司作任何合理解释,赞盛公司有理由相信***以其自身行为表示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另,基于***连续旷工一年以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赞盛公司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关于***工资标准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仲裁委以***工伤受伤后的银行卡收款数额(该款项实际为赞盛公司向***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食宿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确认工资标准以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数额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仲裁委认定的工资标准与《工伤保险条例》以平均月缴费工资作为本人工资标准的法理冲突,对用人单位明显不公平,加重了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依法理,确定本人工资应以工伤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标准。***从入职至2015年1月4日受伤,赞盛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保。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工伤前12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为2225.65元,赞盛公司认为应以此标准作为***本人工资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赞盛公司向***(其中7045元由***的老婆徐雪芳代为领取)支付款项142984元,该款项应依法从赞盛公司应付***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剩余部分应依法予以返还。三、赞盛公司已就双方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阐述清楚,一方面***自工伤受伤之日至今未到赞盛公司上班,无故连续离岗超过一年,以其自身行为表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基于***连续旷工30天以上,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既然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赞盛公司无需向***支付伤残津贴。所以***要求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由赞盛公司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政府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没有事实依据。四、2015年1月4日,***发生事故后,赞盛公司积极配合***住院治疗,并为其私自前往上海住院治疗垫付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住宿费等费用,合计31852.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治疗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本案中,***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私自前往上海同济医院和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上海两家医院并非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服务协议确定的医疗机构,***转诊也未报经办机构同意,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应由***自行承担,或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赞盛公司已垫付31852.5元,***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与赞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判决赞盛公司不需自2017年1月起按4140元/月标准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给***。3、判决赞盛公司不需向***补发2016年8月至12月伤残津贴20700元。4、判决***向赞盛公司返还已支付被告前往上海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工伤赔偿款,合计174836.5元。

原告***辩称,一、赞盛公司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的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赞盛公司应先提起仲裁。二、关于第2项诉讼请求,我方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对的,就是时间有问题,***的鉴定是2016年7月出来的,伤残津贴至少在鉴定出来后要发,对伤残津贴的数额是认可的。由于赞盛公司不安排工作,还应支付工资。我方还是坚持我方的诉请。三、对第3项诉请,我方认为鉴定之后应按照69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而不是发伤残津贴。另外,针对赞盛公司所说的分包问题,仅仅只有劳务分包,拆塔吊不属于劳务分包范围。至于主体问题,我方补充提交了证据,中天建设公司也为***缴纳了工伤社会保险。在我国是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现我方认为***与赞盛公司、中天建设公司是双重劳动关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拟证明***要求赞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400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34500元,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或按政府规定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等,仅支持了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34500元,保留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按政府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

2、工伤认定决定书、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拟证明***于2008年5月进入天信公司工作,2012年4月起,从事塔吊人货电梯拆装维修工作,2013年起在天信公司挂靠中天建设公司承包的君庭雅园施工工地上班;2015年1月4日在拆卸人货电梯时,不慎被脱落的标准节砸伤,造成六级伤残、劳动功能障碍程度6级。

3、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参保证明、缴费记录汇总、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1组,拟证明***在2012年5月28日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并一直在天信公司上班,天信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的社会保险的缴纳主体变更为赞盛公司。

4、住院、门诊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协议书1组,拟证明工伤发生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工伤造成原告挤压伤、骶骨、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肾下极挫伤、左侧腰大肌挫伤血肿、膀胱内血肿、尿道狭窄等伤,至今仍不能正常工作。

5、君庭雅园施工许可证、荣誉证书、中天建设公司第二建设公司文件1组,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在被告天信公司挂靠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承包的君庭雅园施工工地上班。

6、银行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赞盛公司发放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发生工伤前每月工资为6900元,年收入为84000元,平时每月预发4500元生活费,年终一次性补足。

7、赞盛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其经营范围,被告赞盛公司没有拆装起重设备资质及安全许可证,原告是拆装起重设备时受伤的。

8、天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其经营范围,被告天信公司有起重设备安装工程资质的。

9、中天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证明经营范围及股东,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具有房屋建设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有建设高层房屋资质。

10、中天控股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经营范围,被告中天控股公司是被告中天建设公司的控股股东。

11、中天建设公司第二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1份,拟证明经营范围及是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分公司的事实。

12、缴费明细1份,拟证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为原告申报工伤的事实,同时,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中天建设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13、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赞盛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证据1仅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2与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均可予确认,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受伤经过工伤认定并经伤残等级鉴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赞盛公司对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参保证明、缴费记录汇总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社会保险缴费变动记录、参保证明、缴费记录汇总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予以确认,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系复印件,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赞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均可予确认,其中,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费用清单等医院资料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协议书能证明原告与赞盛公司曾在2016年6月29日就工伤赔偿达成一定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赞盛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施工许可证与本案无关,荣誉证书、文件不能证明被告天信公司挂靠被告中天建设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足以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赞盛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赞盛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情况,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11,被告赞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赞盛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故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赞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向原告支付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费用30000元及工伤赔偿22000元;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赞盛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1组,拟证明2015年1月4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原告因工伤事故造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的事实。

2、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汇总、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组,拟证明:赞盛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225.65元的事实。

3、住院病案首页3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的事实,且该费用已由赞盛公司支付;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终结并办理出院手续的事实。

4、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领款凭证、发票、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火车票和住宿票据1组,拟证明:自2015年6月11日开始,原告在未报经办机构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前往上海治疗的事实;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31852.5元(其中7045元由被告老婆徐雪芳代为领取),且该费用已由赞盛公司支付。

5、分户明细对账单、杭州联合银行业务凭证及借条1组,拟证明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期间,赞盛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42984元加上支付给徐雪芳的护理费25955元合计168939元的事实。

6、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和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1组,拟证明:1、2016年11月17日,原告向江干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2、2017年1月13日,江干区仲裁委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751号仲裁裁决书的事实;3、2017年2月23日,赞盛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7、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已经经营一家饭店,是饭店老板。

8、快递面单(含通知书)1份,拟证明2017年3月17日被告赞盛公司曾向原告邮寄通知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三性无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赞盛公司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水平;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仅能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对被告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29日出院还多次住院,原告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原告受伤后因治疗产生的各项费用,鉴于上述费用票据原件由被告赞盛公司保存,故能证明上述费用由被告赞盛公司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赞盛公司支付给原告款项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被告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6,原告无异议;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赞盛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赞盛公司提交的证据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的通知书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与赞盛公司已解除劳动关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赞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因案涉工伤事故所致的停工留薪期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后,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标准为人身损害标准、未适用工伤标准,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赞盛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过长,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及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程序正当,能证明原告因案涉工伤事故所致的停工留薪期及被告赞盛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天信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月至2012年6月,天信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起至今,赞盛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中天建设公司系君亭雅园项目工地的总承包方,其将上述工程劳务分包给赞盛公司。2015年1月4日8时40分左右,***在上述项目工地上拆卸人货电梯时,不慎被脱落的标准节砸伤,后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挤压伤,骶骨、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肾下极挫伤,左侧腰大肌挫伤血肿,膀胱内血肿,尿道狭窄。2015年10月30日,经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认定***为工伤。2016年7月29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

***受伤后,分别于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2月10日、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7日、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6年3月14日至2016年3月21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6月11日至2015年6月24日、2016年7月6日至2016年7月8日在上海市同济医院(同济大学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此后,***还陆续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均由赞盛公司支付。

2016年6月29日,***作为乙方与赞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载明:“……甲方在乙方受伤后支付了乙方12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支付给乙方妻子徐雪芳8个月护理费,另还有部分医药费和其他费用,具体以实际发放的数额为准。……甲方支付乙方二次手术期间(2016年4月、5月)的护理费9000元,甲方同意在多支付乙方的医药费中直接扣除。……”2016年8月15日,***与赞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后共同签署《说明》1份,载明:“今收到***交给公司的发票,其中火车票902元,医疗费18899.13元,地铁票503元,公交费和,地铁票503元计223元。以上合计发票数额为20527.13元。公司支付给***50000元,***欠吕晓强2000元,合计公司给***52000元。扣除徐雪芳护理费9000元和以上花费的数额20527.13元,***处尚多余22472.87元。”2016年11月25日,***向赞盛公司出具借条1份,载明其向赞盛公司借款人民币1万元,同意在仲裁委确定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

另查明,在***受伤后,赞盛公司以银行转账形式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5月14日,赞盛公司转账给***2805元、2256元,转账给***的妻子徐雪芳2845元、4200元;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3日,赞盛公司分别转账给***4256元,分别转账给徐雪芳4200元;2016年2月1日,赞盛公司转账给***53854元,转账给徐雪芳13355元。

***曾以赞盛公司、天信公司、中天建设公司、中天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7年1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字[2016]第751号仲裁裁决,裁决:1、保留***与赞盛公司的劳动关系;2、赞盛公司应自2017年1月起按4140元/月标准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给***,至赞盛公司为***安排工作或***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3、赞盛公司补发***2016年8月至12月伤残津贴20700元;4、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赞盛公司对上述裁决有异议,遂分别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浙法司[2017]临鉴字第138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文证审查)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认为被鉴定人***于2015年1月4日因工伤事故致骨盆多发骨折,左肾下极挫伤,左侧腰大肌挫伤血肿,膀胱内血肿等多发性伤损,伤后经多次手术治疗,综合评定其伤后的误工期限为400日。赞盛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因工致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赞盛公司已经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已由杭州市江干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要求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现***要求赞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项。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现***与赞盛公司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已支付至2016年1月并无异议,但双方对于***在工伤前的月工资标准亦即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有争议,***主张其月工资为6900元,平时预发一部分、其余部分于年底补足;赞盛公司主张***的月工资即为4256元。依据***提交的银行明细对账单,赞盛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3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0月23日、2016年2月1日转账给***的款项金额与***所主张的月工资6900元基本吻合,而赞盛公司主张2016年2月1日转账给***的53854元中包含补发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工伤赔偿款,但赞盛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依据,且双方在2016年6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8月15日对账后共同签署《说明》中均未涉及任何工伤赔偿款,故本院采信***的主张,认定赞盛公司于2016年2月1日转账给***的53854元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依法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每月为69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现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已出具鉴定意见认定***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为400日,***、赞盛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因本次工伤所致的停工留薪期为400日。又因赞盛公司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6年1月,故赞盛公司还应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8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586.2元(6900/21.75*5)。***要求赞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6年7月31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除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还可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本案中,***于2016年7月2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六级,至此,其可保留与用人单位即赞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赞盛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6年2月;本院认为,在本案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到期之后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确实存在住院及门诊治疗的情况,且医院亦出具了相应的建休证明,故本院认为不能认定***在2016年2月即与赞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赞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曾向其提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保留至今。本院对赞盛公司提出的关于确认***与赞盛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后,因赞盛公司一直未安排工作,其应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伤残津贴为每月4140元(6900*60%)。***主张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损失实际应为伤残津贴,赞盛公司应支付的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伤残津贴为20700元(4140*5)。此外,自2017年1月起,赞盛公司还应继续按照4140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直至赞盛公司为***安排工作或***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故本院对赞盛公司提出的其无需自2017年1月起按4140元/月标准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给***及无需向***补发2016年8月至12月伤残津贴207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计算,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赞盛公司应支付的伤残津贴为70380元。另外,因2016年8月15日***与赞盛公司对账后***处尚多余22472.87元,2016年11月25日***向赞盛公司借款1万元并同意在确定的工伤赔偿款中扣除,故扣除上述两笔费用,赞盛公司还应支付的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的伤残津贴为37907.13元。

***还主张其实际与天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亦与中天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要求天信公司、中天建设公司对赞盛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要求中天控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赞盛公司提出的要求***返还已支付的前往上海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工伤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保留***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发***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伤残津贴人民币37907.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按照4140元/月的标准按月发放给***伤残津贴,直至赞盛公司为***安排工作或***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为止;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17)浙0104民初1310号案件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17)浙0104民初1316号案件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姣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郝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