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与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16075号 原告:**发,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烟雨路9号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888388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工业园区澄溪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6108G37L。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发与被告渝建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建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22年2月27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原告在二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中央公园公园东路的复地中央公园项目86地块从事拆除外架的工作。原告完成工作任务后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薪统计表,确认拖欠了原告工资,自述渝建公司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因渝建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故**公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渝建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至今未收到任何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渝建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喊来的工人,被告**公司是被告渝建公司复地中央公园项目的分包方,被告**公司是劳务班组,渝建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举示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查明如下事实: 2022年3月30日,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3#楼爬架52430元;1#楼爬架52254元;3#楼技工700元;1#楼钢管架11149.2元;4项合计116643元。尾部有被告**公司印章,及**发签字。 2022年12月25日,形成《工人欠薪统计表》,其中序号8为**发(500222198601111616),应发工资15000元,实欠工资15000元。尾部有被告**公司印章。 2022年12月25日,形成《委托书》。主要内容,本人**,委托渝建公司(复地中央公园项目部)支付**发、**、***、***等8人在复地中央公园项目86地块拆除爬架的人工工资合计116643元。 另查明,2020年5月以渝建公司为发包人、**公司为分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渝建公司将复地重庆中央公园项目C88地块4#楼脚手架分项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 以上事实,有结算单、工人欠薪统计表、委托书、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就劳务事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工人欠薪统计表,足以证明原告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被告**公司虽委托款项由被告渝建公司代付,但渝建公司实际并未履行,且该委托系**公司单方出具,并不能据此认定应该由渝建公司代付。故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该款项。该部分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但应给予必要准备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本院酌定付款期限最后一日为2022年4月15日。现付款期限均已经届满,被告**公司应及时支付欠付的15000元。被告**公司未及时支付,客观上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本项为,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渝建公司责任承担问题。因渝建公司已经工程分包给**公司,原告与渝建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渝建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发支付15000元; 二、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88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9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 莉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莫 密 书 记 员  *** -1-